定金罚则如何适用?

2022/03/06 14:27:53 查看917次 来源: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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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案例】

文某刚与李某勤定金合同纠纷案

2019年8月30日,原告文某刚与被告李某勤签订购房定金合同,文某刚向李某勤支付定金2万元,并约定2019年9月30日前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同年9月16日,文某刚因发现该房屋仍在发布出售信息,且认为李某勤隐瞒了该房屋位于棚户区改造的事实,遂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勤返还定金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李某勤辩称收到定金2万元属实,但文某刚给付定金后反悔,经多次催促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依旧怠于履行,文某刚违约在先,不应返还定金;至于在收到定金后又发布的卖房信息非李某勤本人发布;关于棚户区改造问题系该县人民政府对老城区的全部长远规划,并未实施拆迁改造,不存在隐瞒问题。


【律师观点】

本案中存在的争议焦点

1、文某刚、李某勤是否违约?

本案中,文某刚支付定金后在约定的签订购房合同期限内经李某勤多次催促仍怠于履行,由此说明文某刚已放弃购买涉案房屋,存在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文某刚提出在其支付定金后李某勤仍发布卖房信息,经查明,该信息非李某勤本人发出,且最终李某勤并未拒绝卖房,故李某勤并未构成实质违约。关于文某刚认为李某勤隐瞒棚户区改造问题,因棚户区改造项目系该县人民政府对整个老城区进行的长期规划,非涉案房屋的个案规划,因此并未存在隐瞒问题。综上所述,文某刚在本案中存在违约行为,无权要求李某勤返还定金。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支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第五百八十七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五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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