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的分析

2022/03/08 15:50:39 查看1313次 来源:肖琳律师

一、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的效力

(一)历史背景

  随着近年来地方版AMC的设立和不良资产处置的逐步市场化,社会投资者(指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参与到了商业银行贷款债权的处置活动中,但关于商业银行贷款债权的转让相关的法律细则却一直处于空缺状态。目前,司法实践中,法院偏向于认可社会投资者与商业银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的有效性。

(二)一般性规定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的规定,非“除外”情形下,债权是可以转让的,银行贷款债权也是属于债权的一类。关于商业银行贷款债权是否属“除外”情形:

1.商业银行贷款债权是否属于“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及“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一般指主要是指合同是基于特定当事人的身份关系订立的,合同权利转让给第三人,会使合同的内容发生变化,动摇合同订立的基础,违反了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如当事人基于信任关系订立的委托合同、雇佣合同及赠与合同等,都属于合同权利不得转让的合同。而银行贷款债权与一般债权最大的区别是其主体的特殊性,金融业是特许行业。

关于商业银行贷款债权转让是否因银行系特许行业而无效,实务中主要有以下现行规定与可供参考的生效判例:

      (1)《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文号:银办函[2001]648号,性质:部门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648号文”)

        2001年中国人民银行就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商业银行将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的行为是否妥当的请示》作出648号文“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关于合同债权转让的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及其他权利一般原则上是可以转让的,但由于金融业是一种特许行业,金融债权的转让在受让对象上存在一定的限制。按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放贷收息(含罚息)是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的一项特许权利。因此,由贷款而形成的债权及其他权利只能在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之间转让。未经许可,商业银行不得将其债权转让给非金融企业。”

       解读:此批复将商业银行的债权受让对象限制在非金融企业之间。

      (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文号:银监办发[2009]24号,性质:部门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24号文”)

        2009年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就广东银监局《关于商业银行将债权转让给个人有关问题的请示》作出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对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没有禁止性规定,转让合同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社会投资者是指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条又规定“转让具体的贷款债权,属于债权人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并非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经营性活动,不涉及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问题,受让主体无须具备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

       解读:此批复肯定了商业银行向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转让债权的权利,明确受让主体无须具备从事贷款业务的主体资格。且北京银监保局在京银保监发〔2020〕415号文中再次申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应符合《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银监办发〔2009〕24号)中明确的公开原则,以形成公允价格,接受社会监督”。说明地方银监会也是允许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的。


     (3)关于“银行贷款债权受让主体”的判例

        ①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案件字号为“(2015)民申字第2040号”的“湖南绿兴源糖业有限公司、丁兴耀等与怀化市鹤城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庄彪等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认为:“虽然《贷款通则》等对从事贷款业务的主体作出规定,但并未明确禁止从事信贷业务的银行将相关金融债权转让给第三人。银监办24号批复第二条明确规定,‘转让具体的贷款债权,属于债权人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并非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经营性活动,不涉及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问题,受让主体无须具备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本案中城建投公司并未直接与绿兴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发放贷款,而系受让农发行怀化分行对绿兴源公司依法享有的债权,符合银行业关贷款债权合法转让的规定。此外,银监办24号批复第一条规定,‘对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没有禁止性规定,转让合同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社会投资者是指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据此,贷款债权属于可转让债。”

       ②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案件字号为“(2014)许民终字第552号”的“长葛市金弘铝业有限公司与杨占营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的民事判决书中就当事人以“648号文”主张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作出了倾向性的判决,对此主张不予支持,理由:“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除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外,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民生银行许昌分行向原告杨占营转让的200万元债权并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合同债权禁止转让的三种情形之列。被告长葛市金弘铝业有限公司关于原告与民生银行许昌分行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银办函(2001)648号)的规定系无效协议的辩称,因“648号文”中的相关规定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该批复与“24号文”的规定相矛盾,故对被告提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案件字号为“(2012)浙杭商再终字第1号”的“卢××与杭州××石化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中提到,一审法院依据‘648号文’中明确由贷款而形成的债权及其他权利只能在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之间转让,商业银行未经许可,不得将其债权转让给非金融企业,故卢××受让××银行杭州分行由于商业贷款而形成的债权无效。原审一审法院判决生效后,原审法院作出再审裁定,原审再审后。认为:“××银行杭州分行在债务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将债权转让给卢××事宜在报刊上公告,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履行了有效通知义务。原一审判决以违反人民银行的规范性文件等为由认定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确有错误,应予纠正。”后卢××不符又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法院认为:“‘648号文’与‘24号文’的规定明显不一,虽两规定均属于部门规范性文件,但从历史沿革分析,依据银监会的规定认定《债权转让合同》有效,符合情势变更的原则,也适应金融改革的方向。虽然银监会的上述规定中也涉及“拍卖等公开形式”、“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等规定,但该部分规定并不影响债权转让合同本身的效力,本案中的《债权转让合同》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④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案件字号为“(2009)浙海提字第1号”的“浙江国联港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蓝海港务工程有限公司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的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原判认为:“根据‘648号文’的规定于认为金融机构是属于许可证管理制度,商业银行未经许可,不得将其债权转让给非金融企业。认定故蓝海公司受让民生银行杭州分行由于商业贷款而形成的债权无效。由于蓝海公司的债权来源不合法,故其与国联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的《债务清偿协议》也依法无效。”

       解读:“648号文”与“24号文”均属于部门规范性文件,不存在上下级效力的问题,而国务院作为人行及银监会的上级机构,并未就争议问题作出过具体解释。实践中就“648号文”与“24号文”冲突的问题,更多的支持“24号文”,认为其更符合金融改革方向,上述案例中仅第四个案例运用了“648号文“支持了银行向非金融机构转让债权无效的主张,最高法的判例及其余两个案例均支持了商业银行可向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转让债权的主张。需说明的是第四个案例的原审判决是在2008年12月18日作出,“24号文”实施时间在2009年2月5日,虽再审判决在2009年11月27日作出未对原判决进行变更,但随着时间的推移,更多的是按照“24号文“的精神判决银行贷款债权转让给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债权为合法有效的债权。

     2、商业银行贷款债权是否属于“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银行作为债权人,其关于债权的格式合同中往往有较为严格的审查,一般均明确了债权是可以转让,此处还需详细审查合同条款的约定。

(二)其他影响或可能影响商业银行贷款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的情况

1.《海南纪要》列举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发[2009]19号,以下简称“海南纪要”)第6条列举了不良债权转让的十一种情形,规定对于符合其中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1)债务人或者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

  (2)被有关国家机关依法认定为涉及国防、军工等国家安全和敏感信息的以及其他依法禁止转让或限制转让情形的;

  (3)与受让人恶意串通转让不良债权的;

  (4)转让不良债权公告违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修订)》规定,对依照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原则处置不良资产造成实质性影响的;

  (5)实际转让的资产包与转让前公告的资产包内容严重不符,且不符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修订)》规定的;

  (6)根据有关规定应经合法、独立的评估机构评估,但未经评估的;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评估机构、评估机构与债务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债务人以及三方之间恶意串通,低估、漏估不良债权的;

  (7)根据有关规定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处置,但未公开招标、拍卖的;或者公开招标中的投标人少于三家(不含三家)的;或者以拍卖方式转让不良债权时,未公开选择有资质的拍卖中介机构的;或者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进行拍卖的;

  (8)根据有关规定应当向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报批或者备案、登记手续而未办理,且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能办理的;

  (9)受让人为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债务人管理人员、参与资产处置工作的律师、会计师、评估师等中介机构等关联人或者上述关联人参与的非金融机构法人的;

  (10)受让人与参与不良债权转让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债务人或者受托资产评估机构负责人员等有直系亲属关系的;

  (11)存在其他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转让情形的。

解读:《海南纪要》最高院是针对AMC公司受让金融不良债权的案件中,如何认定转让合同损害了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意见。目前并未有针对商业银行贷款债权转让给社会投资人时,如何认定是否损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息的会议纪要、意见等文件。但不排除具体案件的审理中,法院会参考《海南纪要》规定的情形,因此在实务中应注意相关情况的审查,提前做好风险规避。

2.银保监办便函〔2021〕26号对商业银行贷款债权转让的影响

   2021年,为进一步规范金融不良贷款转让市场,针对AMC公司,地方AMC公司及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发布了《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开展不良贷款转让试点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便函〔2021〕26号,以下简称“26号文”)。个人解读认为,26号文的内容是以试点的方式初步探索尝试规范化商业银行贷款债权转让(不包含金融资产投资公司、AMC公司以债转股为目的受让以及金融企业开展对公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的业务及26号文未说明的其他不良贷款转让),虽然26号文并未将社会投资者纳入试点范围,但26号文并非禁止社会投资者受让商业银行贷款债权,相反,在债权转让的具体操作上,给社会投资者与商业银行提供了宝贵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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