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分手费?还是敲诈勒索?

2022/03/10 10:05:19 查看996次 来源:马政鹏律师



案例导入


潘某是国家公职人员,且已婚已育。由于出差无聊,潘某通过微信“附近的人”认识了离异妇女王某,并与其长期保持不正当恋爱关系。后王某要求潘某离婚无果后,便向潘某索要100万分手费,潘某不同意,王某便要挟潘某不给“分手费”,就向潘某单位举报其搞“婚外情”。潘某惧怕,便向王某支付了100万。
那么,本案王某索要“分手费”的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呢?



笔者观点


敲诈勒索罪属于侵犯财产罪,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采用威胁、恐吓的手段,使被害人陷入恐惧心理并基于该恐惧心理处分财产。
因此,构成敲诈勒索罪应当具备以下几个要件:
首先,行为人主观上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即行为人索要财产的行为缺乏合法依据或者事实基础。本案中,王某与潘某属于婚外恋爱关系,该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基于该恋爱关系所主张的“分手费”于法无据。同时,潘某与王某之间也不存在同居以及女方基于怀孕或者终止妊娠等造成身体损害的事实,因此无法形成事实债务以及基于公平原则的侵权之债。但是,法律并不禁止恋爱双方协商一致、自愿支付的“分手费”。
其次,行为人系以恶害相告的形式,令被害人产生精神压力,使被害人因恐惧心理无法抗拒行为人的要求,进而处分财产。所谓恶害相告,既包括以实施非法行为为要挟,也包括虽以合法行为为要挟,但行为与行为人主张的财产之间缺乏关联性。本案中,潘某作为公职人员,其与王某长期保持不正当恋爱关系,存在严重的作风问题,王某向潘某单位举报该事实属于合法行为。但举报潘某搞“婚外情”的行为与王某主张100万“分手费”之间并不具有等价性。且王某以举报潘某作风问题为要挟,足以使潘某产生恐惧心理,潘某为了保住其公职工作、社会尊严,迫不得已向王某支付100万。因此,王某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最后,行为人索要的财产数额应当达到敲诈勒索罪的入罪标准,根据两高《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因此,本案,王某敲诈勒索潘某100万的行为,不仅构成敲诈勒索罪,而且涉案金额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在没有其他减轻量刑的情况下,应当对王某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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