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推定驾驶员主观上“应当知道”随行人员携带毒品合理吗

2018/08/04 16:44:59 查看167次 来源:李树英律师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0年1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米脂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米脂县,无业。2017年3月29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魏建雄,系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7)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2017)陕0802刑初823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被告人高某某在法定期间提出上诉。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30日作出(2018)陕08刑终59号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7)陕0802刑初823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一崴、贺继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魏建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2、3月份,张某1(另案处理)两次以1200元的价格雇佣被告人高某某驾驶陕K×××××小轿车从榆林北上高速,到了宁夏太阳山高速路收费站下高速,行驶6、7公里后,张某1下车购买毒品,被告人高某某停车等待。5、6分钟后张某1回到车中,二人返回榆林时已是次日凌晨。

  2017年3月28日,被告人高某某再次受张某1的雇佣沿上述路线去宁夏太阳山购买毒品,29日凌晨2时返回榆林北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缴获毒品海洛因71.28克。

  以上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伙同他人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张某1去要账租用其车辆负责接送,其并不知道张某1贩毒的事情,也没有看见张某1进行毒品交易。

  辩护人魏建雄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运输毒品罪证据不足,被告人高某某主观上没有运输毒品的故意,在侦查阶段以及在庭审中均供述其对张某1贩卖毒品不知情,客观上也没有运输毒品的行为,高某某是一名驾驶员,受雇往返宁夏,对涉案毒品毫不知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运输毒品罪不能成立,依法应宣告被告人高某某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7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6、7时许,贩毒人员张某1(另案处理)以要账为名,以1200元的价格雇佣被告人高某某驾驶陕K×××××白色“东风风光”越野车,从榆林北进入榆靖高速公路转入青银高速公路行驶至宁夏太阳山收费站出口后,张某1指使被告人高某某驾车调头返回,在向榆林方向行驶10公里左右后,张某1让被告人高某某将车停靠在一桥洞附近,随后张某1下车与毒贩交易,未购得毒品。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在车内等候,几分钟后张某1返回,又指使被告人高某某驾车返回榆林,二人返回榆林时已是次日凌晨两、三点钟。

  2017年3月的一天下午6、7时许,贩毒人员张某1又以要账为名,以1200元的价格雇佣被告人高某某驾驶陕K×××××越野车沿上述路线行驶至宁夏太阳山收费站后,张某1向贩毒人员购买毒品海洛因,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在车内等候,随后张某1又指使被告人高某某驾车返回榆林,二人返回榆林时已是次日凌晨两、三点钟。

  2017年3月28日下午,张某1再次以要账为名,以1300元的价格雇佣被告人高某某驾车沿上述路线去宁夏太阳山,到达太阳山收费站后,张某1又指使被告人高某某驾车调头返回,行驶约6、7公里后,张某1让高某某将车停靠在一桥洞附近,携带自己的包下车与毒贩购买毒品海洛因,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在车上等候,约6、7分钟后张某1回到车上,被告人高某某驾车与张某1于次日凌晨2时许返回榆林北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在被告人高某某驾驶的越野车天窗玻璃夹缝内缴获毒品海洛因71.28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立案决定书,证明2017年3月29日,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对张某1贩卖毒品一案立案侦查。

  2、被告人高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7年2、3月的一天,张某1打电话说要去定边要账,商量好以1200元的价格包车。下午6、7点钟左右,其驾车从榆林北高速路口出发,走榆靖高速转青银高速至宁夏太阳山收费站出口时已是晚上11点多钟,张某1让其调头向榆林方向行驶,走了10公里左右,在一桥洞附近让其停车,张某1下车几分钟后返回,让其驾车回榆林,回榆后已是凌晨两、三点钟。过了些天,张某1又打电话说去定边要账,要包其的车,商量好包车费用1200元。其也是下午6、7点钟驾车从榆林北高速公路出发,到了宁夏太阳山收费站后,张某1又让其调头返回榆林,返回途中在王圈梁和盐池中间被公安检查过,其二人返回榆林已是凌晨两点多钟。2017年3月28日下午5时许,张某1再次给其打电话要其开车送他去定边要账,商量好车费1300元。其和张某1于下午6、7点钟驾车从榆林北上了榆靖高速,后转入青银高速,过了定边收费站后走了约60公里到太阳山收费站时,张某1让其下高速调头回去,走了约6、7公里有个桥洞,张某1让其停车,他带着自己的包下了车,过了约6、7分钟,张某1回到车上,其开车拉着张某1于29日凌晨2时返回榆林北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缴获毒品海洛因71.28克。

  3、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份的一天,其电话与宁夏毒贩谈好以每克800元的价格购买20克高纯度毒品海洛因,之后其给高某某打电话,让他与其去宁夏太阳山要账,往返1200元。晚上11时许其与高某某到了宁夏太阳山,高某某在车上,其下车见到毒贩,觉得他带的毒品纯度不够,让毒贩准备高纯度的毒品,之后其与高某某返回米脂。过了些天其与毒贩联系买毒品,又包了高某某的车,让他与其去宁夏太阳山要账,费用是1200元,其在宁夏太阳山见到毒贩后用3000元买了5克毒品海洛因,当时高某某在车上。2017年3月28日其再次与宁夏毒贩联系购买毒品,商量4万元买50克高纯度毒品海洛因,之后其打电话联系高某某让他和其去宁夏太阳山要账,包车费用1300元。晚上6点左右高某某驾车与其从榆林出发到银川太阳山,途中到王圈梁高速路出口时其给毒贩打电话告诉他已经过了王圈梁高速路出口,毒贩让其向宁夏太阳山方向行驶,到了太阳山后其又给毒贩打电话告诉他已经到了太阳山,毒贩又让其调头往回走,在返回途中走到一个桥底下其见到毒贩,给毒贩4万元,毒贩给其一包用塑料袋包装的高纯度毒品海洛因。返回榆林北收费站时其看到公安人员,便将毒品海洛因从上衣口袋拿出藏到轿车的车窗玻璃夹缝中,后被查获。

  4、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其是普户车司机,包车从榆林到定边一般需1200元左右,与包车从榆林到太阳山的价格差不多,油费和过路费都由司机承担。

  5、证人高某、王某2、吕某、贾某的证言,证明高某某有弟兄三人,高某某平时开普户车拉客,高娥是高某某叔伯妹妹,平时两家关系一般,高娥的丈夫患有XXX。

  6、辨认笔录,证明高某某对张某1的辨认情况;张某1对高某某的辨认情况。

  7、检查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证明2017年3月29日,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民警在榆林高速北收费站查获高某某驾驶的车辆,查获用塑料纸包装的白色可疑物品,并将该可疑物品以及高某某驾驶的陕K×××××白色轿车予以扣押;经称量查获的可疑物品净重71.28克。

  8、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毒品检验报告,证明从查获的白色可疑物品中检出海洛因成份。

  9、被告人高某某驾驶的陕K×××××轿车流通路径查询单,证明该车于2017年2月14、15日、3月13日、14日,3月28日、29日,从榆林北到定边、王圈梁的行车轨迹。

  10、张某1手机号码为181××××6681的通话记录,该通话记录中无张某1与高某某手机通话记录。

  11、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抓捕搜查视频,证明2017年3月29日,该队民警在榆靖高速榆林北收费站抓捕张某1、高某某时,张某1迅速将随身的毒品海洛因藏在车内天窗玻璃夹缝中,被抓捕民警发现并收缴,毒品提取位置在乘坐车辆的天窗玻璃夹缝中。

  另查明,从张某1、高某某处查获的毒品海洛因71.28克,已由榆林市榆阳区禁毒委员会没收。该事实有2017年5月8日榆林市榆阳区禁毒委员会出具的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受贩毒人员张某1的雇佣,使用交通工具转移毒品海洛因,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高某某运输毒品海洛因50克以上,依法应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没收财产,鉴于被告人高某某系受雇佣运输毒品,只负责驾驶车辆,在与贩毒人员张某1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依法应减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某认为张某1去要账租用其车辆,其并不知道张某1贩毒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魏建雄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主观上无运输毒品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运输毒品的行为,对涉案毒品毫不知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运输毒品罪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关于毒品犯罪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七)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运输毒品的。

  本案中,被告人高某某与张某1名为向他人追讨债务,但三次都为下午六、七时出发,到达目的地后无追讨债务的行为,便驾车返回,途中又短暂停留,返回时已为次日凌晨,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被告人高某某对该行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

  公安机关在榆靖高速公路榆林北收费站查获张某1、高某某时,在高某某驾驶车辆的天窗玻璃夹缝中查获张某1藏匿的毒品海洛因71.28克,根据查获毒品的数量以及毒品提取位置分析,可以认定被告人高某某“应当知道”张某1购买毒品的主观故意。

  被告人高某某辩称第二次拉送张某1从宁夏吴忠太阳山返回榆林,返回途中在王圈梁和盐池路段被公安进行检查,且张某1在此次途中未下车,但根据张某1的供述称,其与高某某第二次去宁夏吴忠太阳山后,向贩毒人员购买了5克毒品海洛因,且张某1并未供述此次之行被公安检查的情况;

  被告人高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与张某1系一般关系,在2016年8月才与张某1认识,但根据公安机关调查确认被告人高某某与张某1系亲属关系,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运输的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高某某的辩解理由以及辩护人魏建雄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随案移交的被告人高某某驾驶的陕K×××××白色“东风风光”越野车,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本院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打击刑事犯罪,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24年3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陕K×××××白色“东风风光”越野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韩秀岐

  审判员刘文慧

  人民陪审员曹林霞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孙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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