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债妻不还的经典案例12则

2018/08/09 12:54:55 查看115次 来源:李丽律师

  2017年2月28日,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基础上增加两款,分别作为该条第二款和第三款: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一直有争议。司法实践中也并非一概按照24条裁判,符合情况的仍然会按照规定认定为个人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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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夫妻一方有赌博的行为,出借人未尽善意和必要注意义务

  ▌一、夏梦海与熊利、王荷荣民间借贷纠纷

  【案 号】(2010)浙商外终字第76号

  【要 点】有证据证明借款人王荷荣长期参与赌博,未从事经商等正当营业,且出借人夏梦海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善意和必要注意义务,也未举证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该借款系熊利与王荷荣共同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本案借款应认定为王荷荣的个人债务。

  【一审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荷荣、熊利系夫妻关系。王荷荣出具借条,向夏梦海借款人民币540000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借款后,因王荷荣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夏梦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王荷荣、熊利共同归还其借款本金人民币540000元。

  【一审判决】

  王荷荣出具借条向夏梦海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成立。熊利认为借条是虚假的,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本案讼争借贷关系发生在王荷荣与熊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熊利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讼争债务系王荷荣的个人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讼争之债务属王荷荣、熊利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夏梦海主张王荷荣、熊利共同承担债务,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熊利抗辩认为讼争之债系赌博形成及恶意串通行为所致,但其未能提供与其抗辩理由有直接关联性的有效证据相佐证,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王荷荣未从事经商,有赌博恶习,2005年1月12日、2007年2月28日2次因赌博被公安机关处以罚款和行政拘留;熊利与王荷荣夫妻关系于2007年已经严重恶化,并于2010年破裂。二审中,夏梦海自认与王荷荣并不认识,借款前未了解王荷荣的家庭情况,款项交付时,熊利未在场,其亦未将王荷荣借款之事告知熊利。

  【二审判决】

  本案中,540000元借款显然已超出日常生活所需,夏梦海亦主张王荷荣向其借款系用于投资采矿业,但借条上并未记载借款用途,夏梦海亦无其它证据证明该主张。同时,夏梦海亦无证据表明其有理由相信王荷荣的借款为王荷荣、熊利的共同意思表示。夏梦海在与王荷荣发生本案借贷关系前并不认识,在此情况下,夏梦海要向王荷荣出借大额资金,应当要求王荷荣取得其丈夫同意或要求其丈夫到场等方式对风险加以控制,但夏梦海并未采取任何措施,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而熊利已经举证证明王荷荣长期沉迷赌博,未从事经商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应认定为王荷荣的个人债务。

  【相关案例】在相近的案例处理中,本案二审法院判决书所持观点属于大多数。持相同或相似立场的判例有:(2010)浙商提字第82号、(2010)浙商提字第80号、(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555号、(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385号

  ▌二、陈甲与张甲、张乙民间借贷纠纷

  【案 号】(2011)嘉盐商初字第159号

  【要 点】借款人张甲存在赌博恶习,曾因犯赌博罪被法院判处相应的刑罚,在此情况下,出借人陈甲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张甲的借款是用于家某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情形。故法院认为该借款为借款人徐兴中的个人债务。

  【法院查明】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出示(2010)嘉盐刑初字第298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表明被告张甲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进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其当庭陈述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

  2009年10月28日,被告张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笔借款被告张甲至今未归还。另,二被告于1986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

  被告张甲因涉嫌赌博罪于2010年6月5日被海盐县公某某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执行逮捕。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理依法判决被告张甲犯赌博罪并判处相应的刑事处罚。

  【法院判决】

  虽该借款发生的时间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下列情形除外:(一)出借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某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二)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本案中,基于被告张甲曾有赌博恶习也曾因犯赌博罪被法院判处相应的刑罚这一事实考虑,在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张甲的上述借款是用于家某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情形下,本院无法认定该借款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乙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三、陈仁木与孔恒超、俞叶红等民间借贷纠纷

  【案 号】(2014)杭萧商初字第856号

  【要 点】被告孔恒超向原告陈仁木借款前后,其家中并未添置重大家庭财产,反而被告孔恒超在借款后到澳门赌场参与了赌博,并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借款用于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或家庭经营,故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应按被告孔恒超的个人债务处理。

  【法院查明】

  2013年11月20日,被告孔恒超由被告陈成峰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22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孔恒超未还,被告陈成峰也未履行担保义务。2014年2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孔恒超辩称:2013年10月21日,被告孔恒超与被告陈成峰一起向原告借款22万元,上述借款已在澳门赌场赌博时输掉,与被告俞叶红无关,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另查明,被告孔恒超、俞叶红于2013年8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2月17日登记离婚。

  【法院判决】

  案涉借款虽然发生在被告孔恒超、俞叶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鉴于被告孔恒超、俞叶红在案涉借款发生前后并未添置重大家庭财产,又根据被告孔恒超、陈成峰的陈述,被告孔恒超在借款后到澳门,并在澳门赌场参与了赌博,另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案涉借款用于被告孔恒超、俞叶红的夫妻共同生活或家庭经营,为此,原告主张案涉借款按被告孔恒超、俞叶红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院不予支持,即案涉借款应按被告孔恒超的个人债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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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借人对借款人的家庭较为熟悉,对其夫妻感情有所了解

  ▌四、汪与盛、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案 号】(2012)浙商提字第63号

  【要 点】盛与包、汪夫妻较为熟悉,曾有资金往来,其完全可以要求包夫妻双方就借款作出共同的意思表示,也应对其夫妻关系不和有所了解。但盛借款后未获得汪的追认,也未能证明借款系用于包夫妻共同生活所需,故在审法院认为案涉借款为包的个人债务。

  【一审查明】

  2009年7月24日,一审原告盛向富阳市人民法院起诉称,包因经营需要,于2005年8月28日向某某云借款30万元,2005年9月15日借款9万元,款项至今未还。请求判令包归还借款3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包答辩称,其于2005年10月份以后曾向某某云借款,2008年8月4日因盛的要求向其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05年8月28日及2005年9月的一份借条及一份欠条,但以前向某某云出具的借条未收回,当时出具借条是为了盛能向汪催讨,借条是虚假的,不存在借款事实。盛在庭审时已经表示除本案所涉债务外,包已经不欠盛,包与盛间已无债权债务关系。

  一审被告汪答辩称,汪与包2005年10月20日已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时对财产、子女、债权债务均作了相应的处理,并签订了离婚协议,在离婚协议中并无该债务,该协议应受法律保护。包向某某云出具借条的时间根据包的陈述及南京东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可认定汪与包离婚后,无借款的事实发生,因此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虚假诉讼,请求驳回盛的诉讼请求。

  富阳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8月28日,包向某某云借款30万元,由包于借款当日向某某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某某云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正”。上述借款至今未还。另查明,包与汪原系夫妻,双方于2002年11月1日登记结婚,2005年10月20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一审判决】

  借款发生在包、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盛有理由相信包的借款行为系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盛要求包、汪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再审判决】

  本案借款发生在2005年,盛出借给包30万元借款明显超出夫妻日常生活所需,盛应对借款是否系包、汪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或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和相应的举证责任。从庭审中当事人陈述事实看,盛与包、汪夫妻较为熟悉,曾有资金往来,其完全可以要求包夫妻双方就借款作出共同的意思表示,也应对其夫妻关系不和有所了解。但盛借款后未获得汪的追认,也未能证明借款系用于包夫妻共同生活所需,且包、汪于2005年10月20日即登记离婚,距借款发生日不足两月,故案涉借款不宜认定为夫妻日常生活所需,应认定为包个人债务。汪再审主张案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无需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成立,可予支持。

  【相关案例】在相近的案例处理中,本案再审法院判决书所持观点属于大多数。持相同或相似立场的判例有:(2012)浙商提字第40号、(2014)梅中法民二终字第1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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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借款人借款用于投资等,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五、朱现凤诉刘兵遗嘱继承纠纷

  【案 号】(2014)苏民终字第00331号

  【要 点】借款人蔡珉借款用于投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并非用于其与李雨潼的夫妻共同生活。法院认为该借款为蔡珉的个人债务。

  【法院查明】

  2011年3月1日,蔡珉、储赟、杨卫国签订《股东投资协议》,约定三方合作设立江苏申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申科公司),公司性质为股份有限公司。蔡珉认购股份所需600万元由储赟提供借款支持,双方另行签署《借款协议》,原则上偿还借款的期限不应迟于2012年12月31日,并应按5%年利率计息。另,蔡珉与李雨潼于2011年3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5月29日登记离婚。

  【法院判决】

  案涉《借款协议》生效时间为储赟实际交付借款时间,即2011年4月7日,处于蔡珉与李雨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蔡珉借款系用于投资设立江苏申科公司,显然并非用于其与李雨潼的夫妻共同生活。根据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筹资,而所得利益又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该债务应视为个人债务之原则。综上,储赟关于案涉债务系蔡珉与李雨潼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能成立,李雨潼在本案中对蔡珉的借款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六、周夏香与于明峰、李宗平民间借贷纠纷

  【案 号】(2014)台临商初字第55号

  【要 点】本案讼争债务原本是企业债务,后转为被告于明峰的个人债务。而其配偶李宗平对该债务不知情,且原告周夏香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宗平知道该债务的存在。故法院认为该笔债务为于明峰的个人债务。

  【法院查明】

  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30日,原告丈夫王喜平与被告于明峰及案外人朱学忠签订一份股份合作协议。另外,公司以于明峰个人名义向王喜平、周夏香集资800万元,为公司借款。……。此后,原告分11次向被告于明峰个人账户汇款300万元,并由临海市黄鑫电子元件有限公司于2月1日出具30万元、140万元、90万元收据各一份、2012年2月14日出具40万元收据一份,总计300万元。收据中注明收款事由为“往来款”。2012年5月18日,被告于明峰与原告周夏香进行对账,被告于明峰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对账单载明“截止2012.5.18于明峰共欠周夏香本金贰佰零贰万元整,利息结欠壹拾伍万元整,其余往来款均已结清。所欠款项承诺在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利息按贰分计算。”

  【法院判决】

  本案讼争债务形成之初系黄鑫公司的企业债务,后经原、被告共同确认后转为于明峰的个人债务。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转化行为被告李宗平明知,且被告李宗平庭审中表示其对该债务情况不知情且不认为系夫妻共同债务。故本案讼争的债务,应属于被告于明峰的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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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他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

  ▌七、王乙与王甲、林甲民间借贷一案

  【案 号】(2011)浙商提字第38号

  【要 点】借条写明用于购房,但王甲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借款用于购房,法院以此认定本案借款非用于夫妻日常生活所需,将本案债务确定为王甲的个人债务正确。

  【法院查明】

  2009年4月7日,一审原告王乙起诉至温岭市人民法院称,王甲、林甲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10月2日,王甲、林甲因购房所需向王乙借款15万元,并由王甲出具借条。借款后,经催讨至今分文未付。请求:王甲、林甲归还借款1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王甲在一审中辩称,借款属实,该款用于购房。

  林甲在一审中辩称,其与王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向王乙借过款,现其已与王甲离婚,该借款与林甲无关。王乙诉称的债务系王乙与王甲恶意串通伪造的,王甲、林甲在2006年第一次离婚诉讼时,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房屋没有进行分割,王甲为达到不将该共同财产分割给林甲的目的,伪造借条。且王乙与王甲系兄弟关系,请求驳回王乙对林甲的诉讼请求。

  温岭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王甲、林甲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1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坐落在江西省景德镇市路楼字楼(503.46㎡)系王甲、林甲的共同财产,该财产由双方另案处理;双方争议的共同生活期间的其他财产、共同债务另案处理等。王甲曾向王乙出具借条一份,以证明其向王乙借款15万元,借条落款时间为2006年10月2日。后王乙以王甲、林甲未偿还借款为由提起诉讼。另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精诚(2009)文某某第7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出具给王乙与另案林丙的借条系同一支笔书写形成;二份借条是否属2006年书写形成不能鉴定。

  【法院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尽管王甲称该笔借款用于购房,但其对借款经过及在场人等多处具体细节陈述不一,无法予以采信和认定。根据2006年10月10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套写字楼为王甲和王乙共同购买,除了2006年9月15日已预付购房款8万元及银行按揭75万元之外,签约时王甲、王乙仅须共同付款755899元,按各半分摊,王甲只要再出资377949.39元即可。从王甲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折收支记录看,2006年9月至10月底王甲的存款账户资金进出频繁,截止2006年9月27日存款余额573350.39元、10月1日存款余额670350.39元,10月2日、10月3日分别存款5万元、6万元,此时存款余额为780350.39元。可见,王甲所谓的向林丙、陈某某及王乙等3人借款50万元之前即2006年9月28日前其银行存款就已达到573350.39元,足以支付其购房款377949.50元,而且该份银行存折的收支记录也未能反映出10月2日有二笔借款共计30万元存入该账户,故王甲称借款用于购房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王甲向王乙及案外人林丙、陈某某等三人借款50万元,数额较大,已明显超出夫妻日常生活所需,而现有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借款用于购房及林甲对此知情或有关借款已经得到林甲的认可,鉴于王甲与林甲已经两次离婚诉讼的情形,本案借款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八、董文印与张龙、娄霞民间借贷纠纷

  【案 号】(2014)浙杭商终字第374号

  【要 点】借款人张龙在不到一个月的时间里,向外大量以高利息借钱,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出借人董文印亦无证据证明其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或经营所需,故法院认定该借款为张龙的个人债务。

  【法院查明】

  2013年8月3日,张龙向董文印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董文印借到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借期至2013年8月30日。借款实际归还前的利息按月息2.5分的标准计算。如未按期归还,则借款人自愿另行承担借款本金15%的违约金。如产生诉讼,则借款人承担出借人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张龙在借款人处签名捺指印,并签署上述款项已收到。借款到期后,张龙未归还借款。2013年11月,董文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张龙与娄霞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10日,娄霞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张龙离婚。在娄霞起诉离婚后,原审法院陆续收到以张龙、娄霞为被告的民间借贷案件五件,总金额60余万元,均由张龙在2013年8月份出具借条或签订借款合同。

  【法院判决】

  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在2013年10月10日原审法院受理娄霞起诉与张龙离婚的案件后,原审法院分别于2013年11月1日、11月13日收到了以张龙、娄霞为被告的民间借贷案件共五件(含本案),借款本金总额为63万元,五案中的借条(借款合同)均由张龙在2013年8月出具。基于此,本院认为,张龙在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内,以高额利息多次向外举债,有违常理,且其举债总额明显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现亦无证据证明张龙所借款项系为家庭生活或经营所需,更未得到娄霞的追认,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张龙的个人债务。

  ▌九、叶尚先与奚晓、王赟民间借贷纠纷

  【案 号】(2014)湖安商再字第1号

  【要 点】借款人奚晓从出借人叶尚先处借到款项后转借给他人,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法院认定该债务为奚晓的个人债务。

  【法院查明】

  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10月26日登记离婚。

  2011年11月3日,被告奚晓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他人银行账户转款150万元到被告奚晓银行账户,次日,原告又通过他人账户转款50万元到被告奚晓银行账户。

  此前,被告奚晓与案外人钱利众曾于2011年11月1日共同与周建新签订一份名为“借据”的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周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钱某某、奚晓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0日止,月息为2.5%等内容。

  2011年11月3日,被告奚晓从其银行账户转款110万元到周某某银行账户;同日,被告奚晓又从其银行账户转款190万元到葛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葛某某又将该190万元从其银行账户转汇至钱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当日,钱某某又分两次从其农业银行账户共转款490万元到周某某银行账户中。至此,被告奚晓于2011年11月3日先后两次从其银行账户中转出了人民币300万元,已直接或间接地转入周某某银行账户中。2011年11月15日,被告奚晓又从其银行账户转款50万元到周某某银行账户中。在原告出借200万元款项给被告奚晓后,被告奚晓仅支付了原告2个月的借款利息10万元(诉讼中,原告考虑到约定的利息过高,自愿将该10万元视作为被告支付了3个月的借款利息)。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奚晓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

  【法院判决】

  本案债务虽然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奚晓辩称该200万元借款是帮助朋友调头用的,并举证证实其已将从原告处取得的借款又转借给他人(借入资金的月利率与出借资金的月利率相同),而未将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同时,作为其配偶的被告王赟辩称其与原告不相识,且对该民间借贷行为不知情。因此,本案中,被告奚晓未经夫妻另一方被告王赟同意,擅自向原告借款去帮助没有抚养义务的人所负下的债务,应属被告奚晓个人债务,而不属于两被告的共同债务,故被告王赟对本案债务不应承担还款义务。

  ▌十、上海速臣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与陆宙青、朱亚萍民间借贷纠纷

  【案 号】(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1731号

  【要 点】借条中借款人妻子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而是借款人陆宙青找其他女子冒充的,原告对此情况是知道的。因此,原告是明知借款是被告陆宙青的个人借款。故法院认为该借款为陆宙青个人债务。

  【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陆宙青、朱亚萍于2000年结婚,2014年8月1日在法院以调解方式离婚。法院生效文书认定被告陆宙青于2012年4月24日为避债而离家出走,长期去向不明。2014年2月26日,被告陆宙青出具借条1份,确认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2月26日至同年4月25日,并约定超期还款加息50%。借条落款处借款人一栏由被告陆宙青签名捺手印,落款处借款人配偶一栏签有“朱亚萍”的字样。但庭审中因被告朱亚萍否认系其签名,故原告经核实后认可借条上朱亚萍签名非本人所签,且明确同被告陆宙青同来的并非被告朱亚萍本人。当日原告从其法定代表人账户上将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陆宙青。被告陆宙青妥收了该5万元借款,但未依约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借条落款处朱亚萍签名非本人所签,且也清楚地知道同被告陆宙青一起到原告处借款的女子并非被告朱亚萍,故在此种情况下,原告是明知系被告陆宙青一人借款,不可能是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提出的本案系被告陆宙青个人债务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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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夫妻感情破裂,分居生活

  ▌十一、方本巧与沈朝阳、郭兴根民间借贷纠纷

  【案 号】(2013)浙金商终字第346号

  【要 点】根据借款人郭根兴与配偶沈朝阳自2004年以来夫妻感情破裂,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多年,且郭根兴于2010年2月18日与案外人张燕妮在外生育子女及张燕妮于2010年9月17日在重庆申请购买商品房等事实,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借款认定为郭兴根个人债务为宜。

  【一审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郭兴根、沈朝阳系夫妻。2010年9月13日,郭兴根因经营之需向方本巧借款200000元,约定至2010年9月25日前归还,利息为日息0.1%,按月付息,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后张文忠代为支付了至2012年1月24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及之后利息至今分文未还。

  沈朝阳在原审中答辩称:沈朝阳与郭兴根系夫妻关系。郭兴根有四个住址,但没有诉状上的地址,他的地址为浦江县黄岩镇黄岩路666号、浦江县仙华街道仙华村农家宾馆、浦江县浦阳镇时代豪庭611号、重庆市涪陵区季渡镇玉屏村6组62号。沈朝阳对该笔借款不知情。诉状上讲到方本巧说郭兴根、沈朝阳因经营之需,但是从借条上可以看出借条是原先就固定模板的,并不是说郭兴根、沈朝阳因经营之需,沈朝阳也不知道郭兴根是在经营什么生意。方本巧说经多次催讨,这种说法是模糊的,方本巧从未向沈朝阳催讨过借款。郭兴根、沈朝阳虽系夫妻关系,但已名存实亡,两人已分居十几年,经济相对独立,该笔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生产经营,方本巧也未举证证明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生产经营。该笔借款系郭兴根用于个人不正当开支。根据以上事实,本案借款并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对沈朝阳的诉请。

  【一审判决】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应由郭兴根、沈朝阳共同偿还。方本巧之诉请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沈朝阳辩称其与郭兴根已分居十几年,经济相对独立,该笔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生产经营,系用于郭兴根个人不正当开支,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驳回对其的诉请。该院认为,沈朝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笔债务已超出夫妻日常生活、生产经营范围及用于郭兴根个人不正当开支;郭兴根、沈朝阳也未举证证明债权人方本巧与郭兴根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且该笔债务产生于郭兴根、沈朝阳公证夫妻财产约定书之前,不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属夫妻个人债务的情形,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沈朝阳之辩称,不予采纳。

  【二审查明】

  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郭兴根与沈朝阳于1986年8月18日登记结婚。2004年6月15日,郭兴根以夫妻感情破裂,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多年为由向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该院于2004年7月8日作出(2004)浦民一初字第146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郭兴根的诉请。郭兴根于2010年2月18日与案外人张燕妮在重庆市涪陵区博生和美妇产医院生下一女。2010年9月17日,张燕妮向重庆市涪陵区房管局申请购买商品房。2011年10月18日,郭兴根与沈朝阳签订《夫妻财产约定书》并予以公证,约定夫妻双方共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分别为浦房权证浦阳字第030625号、023637号的两套房产归沈朝阳个人所有。方本巧于2010年9月13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城关支行把涉案200000元借款支付给郭兴根。

  【二审判决】

  本案借款发生于郭兴根、沈朝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本案借款系郭兴根以个人名义向方本巧所借,借款数额巨大,现方本巧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系用于郭兴根、沈朝阳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所需,结合郭兴根曾于2004年以夫妻感情破裂,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多年为由起诉离婚,郭兴根于2010年2月18日与案外人张燕妮在外生育子女及张燕妮于2010年9月17日在重庆申请购买商品房等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借款认定为郭兴根个人债务为宜。

  ▌十二、陈勇与季兰、刘泽星民间借贷纠纷

  【案 号】(2013)宁民终字第3740号

  【要 点】被告季兰向陈勇借款时,正处于季兰与刘泽星诉讼离婚状态,在本案审理期间,季兰既未向法庭提交其借款时有事前与刘泽星商量或事后告知的证据,同时也未提交其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的家庭生活的证据。故法院认定该债务为季兰的个人债务。

  【法院查明】

  涉案借款虽发生在季兰、刘泽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从借款时间看,此时季兰、刘泽星婚姻关系尚处在诉讼离婚状态,双方矛盾较大,审理期间,季兰既未向法庭提交其一方借款事前与刘泽星商量、事后告知的证据,季兰、刘泽星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同时也未提交其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的家庭生活的证据。综上,根据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筹资,而所得利益又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该债务应视为个人债务之原则,本案讼争借款应认定为季兰个人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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