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郫都区律师谈涉及支付宝的信用卡诈骗案件案例

2018/08/11 11:20:26 查看176次 来源:吴国强律师

  成都郫都区律师谈涉及支付宝的信用卡诈骗案件案例

  成都律师吴国强

  四川-成都 -郫都区 四川高扬(郫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说法】行为人以欺骗的方式非法获取被害人借记卡信息资料后,通过独立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宝,将被害人钱款转出并占为己有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根据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帐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本案中张某某等7名被害人根据杨*要求办理的银行卡系具有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功能的电子支付卡,故根据上述立法解释的规定属于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情形。本案中杨*以欺骗的方式非法获取被害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后,通过互联网终端将被害人钱款转出后占为已有,其行为应当认定为冒用他人信用卡,实施信用卡诈骗。信用卡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犯罪对象是信用卡。其中,对公私财产所有权的侵害不仅指对银行资金的侵犯,而且包括对个人财产所有权的侵害。本案中杨*冒用他人信用卡实施诈骗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他人财产所有权,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23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犯信用卡诈骗一案,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宝刑初字第16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依据被害人张某某、叶某、许某某、曹某某、郭某某、陈某某、谷某某的陈述及银行卡帐户交易明细,被告人杨*的银行卡帐户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相关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判决认定:2014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杨*通过在百x网发布代办信用卡、提高信用卡额度等虚假信息,欺骗张某某等7名被害人在农业银行办理银行卡后存入一定数额的钱款,同时将银行卡与杨*的手机号绑定,再让被害人将身份证信息和银行卡信息通过微信或者QQ发送给他。杨涛获取上述信息后,分别用7名被害人的银行卡开通并绑定自己手机号的支付宝,将被害人张某某的人民币3,999.6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叶某的12,589.22元、许某某的5,086.04元、曹某某的9,999.02元、郭某某的4,998.85元、陈某某的7,800元、谷某某的6,005元,共计5万余元在银行卡内的钱款转至该支付宝,再转入其本人的支付宝、银行卡内占为已有。同年4月21日,杨涛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杨*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杨涛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追缴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扣押在案银行卡等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上诉人杨*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但是辩称骗取的是被害人钱款,而不是银行的资金,应以诈骗罪论处,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其辩护人认为,杨*没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只是以代办信用卡或者提高信用卡额度为幌子从被害人的储蓄卡内骗取资金,由于储蓄卡不是信用卡,故杨*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请我院依法改判。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上诉人杨*实施了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均无不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现针对上诉人杨*的行为是否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本院作如下评判:

  第一,张某某等7名被害人根据上诉人杨*要求办理的银行卡属于刑法规定的“信用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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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上诉人杨*实施了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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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上诉人杨*实施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他人财产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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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上,上诉人杨*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杨*及其辩护人关于杨*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

  代理审判员  李*

  代理审判员  王 *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胥

  成都律师吴国强

  四川-成都 -郫都区 四川高扬(郫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说法】行为人以欺骗的方式非法获取被害人借记卡信息资料后,通过独立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宝,将被害人钱款转出并占为己有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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