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为婚后子女出资购房,对出资性质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2018/08/17 11:07:14 查看164次 来源:张琪律师

  现如今,在高房价的重压面前,许多年轻人的收入,无法负担得起一套房子的价格,而大多数父母也因此选择拿出多年积蓄资助自己的儿女,助其渡过眼前的难关。介于父母对孩子的疼爱,抑或是家人之间的特殊感情,通常父母对于自己这样的出资行为到底是作为借款临时帮助子女,还是无偿的赠与给子女,并不进行事先约定。那么基于各种方面的原因,一旦出现纠纷,就未对出资行为作出约定或约定不明,而对其定性的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

  通常,如果仅就对自己子女的付出,大多数父母是不求回报的,但随着时代的发展,社会矛盾的突显,该类纠纷大多显现为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的同时,又担心辛辛苦苦攒了一辈子的积蓄可能会被“外人”分走,因而并不心甘情愿认为该出资是无偿赠与给“小两口”的,从而主张出资为借款,要求“小两口”返还。

  下面列举几个案例,比较各地法院(其中包括沈阳地区法院)对该类问题采取的裁判思维及司法观点。

  案例一: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6民终2248号《蒋华明与袁佳慧、蒋冠冕民间借贷纠纷案》

  基本案情:原告蒋华明、被告蒋冠冕系母子,被告蒋冠冕、袁佳慧系夫妻。原告蒋华明为两被告购买并装修房屋出资,后原告向法院诉请两被告归还借款。庭审中,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有两个,一是原告蒋华明向被告蒋冠冕银行汇款记录,二是被告蒋冠冕出具的借条。被告蒋冠冕对该两份证据及事实予以认可,被告袁佳慧提出异议,认为未收到该借款,且不知道发生过该笔借款,称自己未在借条上签字,且该借条为事后出具。

  一审法院认为:因对原告诉称的证据2项下借款255000元本院已在证据分析论证部分予以否定,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为被告蒋冠冕、袁佳慧出资的行为在法律性质上是借贷还是赠与。首先,本院认为,虽然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前提是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房屋的行为,首先应尊重父母子女间对出资行为性质的约定。只有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才可能涉及到上述出资行为性质认定为赠与的问题。本案原告与被告蒋冠冕母子对原告的出资行为均认为是民间借贷关系,为此原告提供了证据1、3所涉借条(借据)及相应借款交付凭证,被告蒋冠冕对上述借条及交付凭证均予以认可,因此,本案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袁佳慧认为本案购房、装修款实际为父母对子女的赠与行为,借条均系事后出具,并提出对借条(借据)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高法鉴【2011】5号《关于文件形成时间鉴定的意见》的相关规定,文件形成时间目前尚无国家或行业内认可统一的检验、鉴定方法,据此被告袁佳慧提出的鉴定申请,不具备司法鉴定的条件,本院不予准许。退一步讲,即使借条(借据)系事后出具,如上所述,证据1、3所涉借条(借据)亦是原告与被告蒋冠冕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袁佳慧认为本案原告的出资行为实际为父母对子女的赠与行为,对此其未能提交足够的反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被告蒋冠冕、袁佳慧向原告借款137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的部分诉请即借款1372000元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汇款凭证项下款项性质为赠与款还是借贷款;若为借贷款,是否属于袁佳慧与蒋冠冕的夫妻共同债务。蒋华明以款项交付事实以及案涉借条为据认为汇付款项系袁佳慧与蒋冠冕向其所借的夫妻共同债务;袁佳慧则认为案涉借条不真,系蒋华明与蒋冠冕母子两人串通,意在日后袁佳慧、蒋冠冕离婚成实时使袁佳慧分不到财产而为的虚假诉讼行为,蒋华明汇付款项应为赠与。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应予理解该条款适用于夫妻离婚分割共同财产之时,解决的是赠与夫妻一方还是双方的问题,但前提是父母出资款能够被认定为赠与性质。反言之,父母出资款并非必然就应定性为赠与性质。本院认为,敬老慈幼,是为人伦之本,亦为法律所倡导。慈幼之于父母,依法而言即为养育义务之负担。儿女一甫成年,当应自立生活,父母续以关心关爱,儿女受之亦应念之,但此时并非父母所应负担之法律义务。现如今受高房价影响,儿女刚参加工作又面临成家压力,经济条件有限情况下父母出资购房虽为常事,但儿女万不能以为父母出资乃天经地义,须知父母养育儿女成人已为不易,儿女成年之后尚要求父母继续无条件付出实为严苛,亦为法律所不能支持。因此,在父母出资之时未有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基于父母应负养育义务的时限,应予认定该出资款为对儿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儿女渡过经济困窘期,儿女理应负担偿还义务,如此方能保障父母自身权益,并避免儿女成家而反使父母陷于经济困窘之境地,此亦为敬老之应有道义。至于事后父母是否要求儿女偿还,乃父母行使自己债权或放弃自己债权的范畴,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涉。

  就本案而言,袁佳慧在一审时对蒋华明举证2012年9月20日30000元款项系用于购房所需并未提出异议,二审时始提出该款发生于婚前,且为受赠用于购买结婚准备的衣物,前后陈述存在不一致,结合该款临近袁佳慧与蒋冠冕的结婚时间,依照日常生活情理,本院认定该款与其余汇付的款项总计1363000元均系用于购房包括装修,对袁佳慧的该节上诉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袁佳慧在二审时明确蒋华明汇付款项系赠与所依据的证据为一审提交的录音资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录音的场景为案外人家中,录音中蒋华明与案外人对话时讲“债也没有”依常情应认定为内外有别,蒋华明二审解释指的是“外债”具有生活意义上的合理性,且该录音也没有蒋华明将出资款赠与给儿子、媳妇的明确意思表示,故袁佳慧以此为凭所述的赠与观点不能成立,在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蒋华明赠与意思表示存在的情况下,依前述评析,案涉1363000元汇付款应认定为借款,且基于款项用途以及所购房屋登记于袁佳慧、蒋冠冕两人名下的客观事实,应予认定该借款系袁佳慧、蒋冠冕的夫妻共同债务,对该债务袁佳慧、蒋冠冕依法应予偿还,一审对此的定性并无不当。

  至于案涉借条的问题。本院认为借条作为借贷关系存在与发生的凭据,在借贷纠纷案件中具有高度证明力。但就本案而言,基于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由身份关系而生的前述法律义务存续时限以及对赠与行为举证责任的分配,本案已足以在认定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实体裁判,故案涉借条对于本案的处理并没有决定性的证明作用,且依照现有检验、鉴定方法,借条形成时间尚不具备司法鉴定条件,因此,对袁佳慧就案涉借条本身所提出的鉴定可行性以及延伸而论的蒋华明、蒋冠冕母子两人串通虚假诉讼和一审程序不当等上诉观点,本院均不予采纳。袁佳慧二审时还提出测谎要求,亦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综上,袁佳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除对借款金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外,其余事实认定清楚,对案涉款项的定性与法律适用亦为正确。

  本案经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程序(2017)浙民申361号审理,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与一、二审法院一致,遂驳回再审请求。

  该案浙江地区法院的主要裁判要点在于,在该笔出资款未明确约定是否为赠与性质的情况下,当事人提供转款记录、借条等足以支持借款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即使借条为事后补正,亦能够体现当事人之间对借款事实的认可,且该笔借款购买的房产用于二被告夫妻的共同生活,能够认定为二被告夫妻的共同债务。

  案例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申4120号《黄某、余某民间借贷纠纷案再审裁定》

  基本案情:原告余某、黄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余某莎、黄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余某莎系二原告女儿,因黄某、余某莎购买房产时,二原告余某、毛某出资70万元,遂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还款。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黄某、余某莎购买南城都汇房产时,二被申请人余某、毛某支付70万元的事实,争议焦点在于该笔款项的性质是赠与还是借款。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属于单务合同,应谨慎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表明对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的证明标准。本案被申请人在一、二审过程中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款项交付真实存在、余某莎认可借款关系,在被申请人一方没有明确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将款项系赠与的举证责任分配给黄某,并无不当。黄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余某、毛某对其和余某莎有赠与的意思表示,结合支付款项中有60万元系贷款,且二被申请人对黄某、余某莎交往、结婚一直不赞成等情况,认定存在赠与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系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并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况。在当前高房价背景下,部分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其购房时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也绝非法律所倡导。子女成年后,父母已尽到抚养义务,并无继续供养的义务。子女买房时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的以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一、二审法院以借贷关系处理本案纠纷并无不当。黄某主张本案存在被申请人和余某莎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情况。本院认为,余某莎补写借条是在离婚诉讼之前,且黄某并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该案四川地区法院的主要裁判要点在于,对赠与事实的认定应高于一般事实的证明标准,在对出资未予明确为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主张赠与一方负有举证责任,如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案例三: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8)辽0703民初478号《原告杜某甲与被告杜某乙、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

  基本案情:原告杜某甲系被告杜某乙父亲,被告杜某乙、王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杜某甲出资30万元为二被告购买房产,诉求二被告还款。诉讼中原告出具了杜某乙书写的借条,载明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用于购买住宅楼,借条出具时间为2012年6月5日,杜某乙承认出具该借条未告知王某。诉讼中被告王某主张对该借条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不予受理说明函,对本院的委托不予受理。

  凌河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交给二被告的30万元卖房款是赠与还是借款问题,诉讼中原被告均承认被告杜某乙、王某收到原告30万元卖房款用于购买新房,被告王某的诉讼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认为原告交给二被告的30万元系对二被告的赠与,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所要解决的是父母为夫妻双方购置房屋出资是对子女一方的赠与还是对子女双方赠与的问题,适用条件是父母出资是赠与而非出借,故该条款不能解决父母为子女购置房屋出资是赠与还是借款问题,不能由该条款得出只要是父母为子女购置房屋出资就是对子女的赠与的结论,因此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

  案例四: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1民终字第2279号《杨淑清与刘阳龙、金凤民间借贷纠纷案》

  基本案情:原告杨淑清系被告刘阳龙母亲,被告刘阳龙与被告金凤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30日,二被告购买房产,房款为488,297元,其中原告支付购房款408,297元及偿还其余贷款,诉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诉讼中,对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刘阳龙于2013年6月20日书写的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了鉴定,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送检的《借条》不是标称时间书写,而是近1年内书写的。被告刘阳龙陈述因原借条丢失,所以原告提供的借条是刘阳龙在2015年8月补写的。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与二被告形成借贷关系,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借条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但被告金凤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经鉴定,借条的形成时间不是在2013年6月20日,而是近一年内书写,被告刘阳龙也承认借条是其在2015年8月补写的;同时被告金凤于2015年8月起诉被告刘阳龙离婚,原告与被告刘阳龙系母子关系,借条的证明人为原告的同事,所以不能排除被告刘阳龙为离婚而书写借条的可能;被告刘阳龙陈述原借条丢失的事实,并无证据证明,且被告金凤不予认可,本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在购买房屋时形成借贷关系。根据第二十二条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及第七条一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本案中,原告杨淑清出资为二被告购买的房产,登记在二被告的名下,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原告对二被告双方的赠与。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杨淑清提起诉讼主张二被上诉人偿还欠款490,000元,应对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承担举证责任。现涉案借条标明的借款时间为2013年6月20日的借条是被上诉人刘阳龙在补写,被上诉人金凤于2015年8月起诉被上诉人刘阳龙离婚,故上诉人杨淑清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举证证明购房时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对上诉人杨淑清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该案沈阳地区法院的主要裁判要点在于,在对出资未予明确为赠与意思表示时,应当认定主张借款一方负有举证责任,如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案例五: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1民终6447号《白纯玉、尹秀玉与白建杰、康淑伟民间借贷纠纷案》(笔者同事代理之案件)

  基本案情:原告白纯玉、尹秀玉系夫妻关系,被告白建杰系二原告的儿子,被告白建杰、康淑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购买房产,由二原告出资首付款及偿还部分贷款,二原告认为该出资为对二被告的借款,遂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还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白纯玉、尹秀玉称因二被告买房向其借款432,498元(包括首付和后期还贷款),故二原告主张二被告应偿还上述借款。二原告主张其与二被告之间存在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其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承担证明责任。二原告虽然向法庭提供了一些证据,但其不足以对其主张予以佐证,且被告康淑伟对此不予认可。另,鉴于原、被告的特殊关系及一直在一起居住,二原告无法证明该笔款项系借款还是赠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二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虽然被告白建杰对本案争诉借款予以认可,基于二被告矛盾状况和利益冲突,综合考虑二原告与被告白建杰特殊亲属关系,被告白建杰该笔债务的认可显然不能当然地产生二被告均自认该笔债务的法律效果。故二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被告白建杰个人对涉案借款的认可,因其与二原告之间对此并无争议,其可自行向二原告清偿,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二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需符合形式要件和实质条件。形式要件即达成合意的外在形式,如借条、借款合同、口头约定以及其他可以表明双方借款合意的形式;实质要件即款项的实际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上诉人要证明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不但要提供付款证据,还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从上诉人主张的借款为购房首付款及银行贷款来分析,被上诉人作为购房人,在自己没有能力的情况下,全部依靠借款来购房,此节并不符合常理;另外,作为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无力购房,无力还款,却出借大笔款项,且不要求被上诉人出具任何借款凭证,亦有悖于常理。综合考量本案系家庭内部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康淑伟之间、二被上诉人之间均存在矛盾,故对被上诉人白建杰自认借款关系存在的陈述无法采信,且购房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直生活在一起,此节与被上诉人康淑伟关于给被上诉人买房是为了给上诉人养老的陈述相吻合,在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合意的情况下,原审判决驳回白纯玉、尹秀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该案沈阳地区法院的主要裁判要点仍然在于主张借款一方负有举证责任,且认为作为原告子女的其中一被告对原告的诉求事项及主张事实的认可,基于其间存在特殊关系,而不予采信。

  综合以上五个案例的对比分析不难看出,此类案件的判决走向,其实主要围绕在举证责任如何分配问题上。一般情况下,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一方对于钱款交付的举证比较容易,通常房屋出资这种大额资金流动的转款记录都会比较容易取得和保留,而对于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举证,无论是作为子女的自认,还是对于子女补签借条的取证也相对不难。而对于主张赠与关系成立的一方,除了需要证明对方存在赠与的意思表示外,还要证明自己有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的行为。二者比较而言,主张赠与的一方举证相对较为困难。浙江高院与四川高院对于此类纠纷案件对出资性质认定为赠与较为慎重,且首先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主张形成赠与关系的一方,即使作为原告子女的其中一被告对作为原告的诉求及主张的事实仅以追认的形式予以认可,法院也尊重其意思表示,并予以采信,确认借贷关系成立。而辽宁地区各地法院对于此类纠纷案件还没有形成统一的裁判标准,但沈阳中院在对出资未予明确为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认为应当推定当事人之间具有赠与和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存在,且对于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举证,应当排除父母与子女之间因特殊关系而形成的证据。此种裁判思维及作出的裁判案例会对沈阳地区各基层法院形成示范作用,此后裁判会以此为参照。笔者认为,尽管浙江高院和四川高院的判例在法院说理部分更能深入人心,相比之下,沈阳地区法院的判决说理部分便略显敷衍,但是两种结果截然相反的判决只代表着两地司法裁判观点的不同,并不能证明其中一方就是错判,一切问题的答案也并不是非此即彼。最后,笔者在此友情提醒,即使血肉骨亲之间,为减少日后不必要的纠纷,应提前做好防范措施,这并不会使骨肉亲情产生嫌隙,相反只会使生活更加美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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