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代通知金的支付标准和关系

2018/08/17 14:15:13 查看244次 来源:徐晨霞律师

  一、经济补偿金与赔偿金的关系

  一般而言,后者是前者的二倍,但也有例外,两者不可兼得。

  1、两者不可兼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规定,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2、两者计算的时长并不一致

  根据上述《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而《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举例说明:

  合同期满劳动合同合法终止的情形下,经济补偿金从2008年1月1日起算,但如果是合同期满违法终止的情形下,赔偿金从入职之日起计算,可以早于2008年1月1日起算。

  二、经济补偿金与代通知金的关系

  关于代通知金的标准,很多人会以为两者一致

  前者是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且社平工资三倍封顶。后者则是上一个月的工资,且无封顶。“代通知金”源自于香港雇佣条例,意思是雇主或雇员只要给予对方通知期内雇员本应计算的工资额,就可无需给予通知而随时终止合约。代通知金并非我国现行法规中的一个专有名词。

  1、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并且,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2、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选择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其额外支付的工资应当按照该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

  三、代通知金与赔偿金的关系

  两者不可兼得,原因是一个行为不可能既违法又合法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而代通知金适用的条件,是指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在用人单位用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代替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的程序时,要额外支付的款项。

  从以上的规定可知,赔偿金是用人单位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而代通知金是在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下才发生的款项。一个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不可能既违法又合法,所以代通知金与经济补偿金不能并存。

  四、关于代通知金,另需要厘清的问题

  如果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劳动者过失类但非过错类),没有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而解除劳动合同,需支付相当一个月的代通知金。但只有在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下才可能需要支付代通知金,而其他无论是依据《劳动合同法》三十六条的双方协商解除、三十七条的劳动者单方解除、三十八条的劳动者因为用人单位的过错或因劳动合同无效而单方解除、三十九条的用人单位因劳动者的过失而辞退、四十一条的经济性裁员、四十四条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即使没有提前三十天告知劳动者,也无支付代通知金的法定义务。如下两种情形也需厘清:

  1、用人单位依照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是可以提出代通知金的协商请求,但如果协商解除的补偿中没有约定代通知金时,劳动者如另行主张代通知金,则不会获得支持;

  2、如果用人单位依据四十一条进行经济性裁员时,用人单位需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但并没有需提前三十日书面告知单个劳动者,此也不应产生代通知金的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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