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驾驶罪的办案思路与方法

2018/08/23 19:36:55 查看1259次 来源:苟陇律师

  危险驾驶罪的办案思路与方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危险驾驶罪”实际包含有四种不同的情况,而本文仅仅是其中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次,是“办案”的思路与方法,是因为办理“醉驾案件”,往往同时启动行政诉讼,因此,刑事案件的辩护和行政案件的代理就紧密地交织在一起,出现“行刑交叉”所以,用“办案”能够更好地涵盖两者。

  一、醉驾案件特点

  醉驾案件的定性,如果不考虑《刑法》第十三条的“但书”,以及第八十七条的“时效”,其在法律适用上是几乎没有什么困难的。而因其最高刑期仅为六个月的拘役,故其在量刑上自由裁量的空间也极为有限。且醉驾案件往往事实简单、清楚,很少有当事人对基本案件事实提出异议。同时,我们注意到,醉驾案件的核心证据其实是非常单一的,就是鉴定机构的一份“乙醇检验报告”。无论是追究当事人危险驾驶的刑事责任,还是吊销当事人车辆驾驶证的行政处罚,都离不开鉴定机构的这份“乙醇检验报告”。

  但事实上,看似简单至极的醉驾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并不简单,它属于典型的“行政与刑事交叉”的案件。对于醉驾当事人,公安机关既要依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又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而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对当事人血样(检材)的提取,既是一种调查取证活动,又是法律所明确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因此,从诉讼的角度观察,醉驾案件的处理,既有司法机关追究当事人危险驾驶犯罪的刑事诉讼,也可以有当事人要求确认公安机关行政强制措施违法和撤销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而对前述相关诉讼的衔接和处理,法律上又存在若干空白(比如是“先行政后刑事”,还是“先刑事后行政”,仰或“行政与刑事并行”)。

  因此, 醉驾案件完全可能从一般人所认为的“简易案件”,转变成名副其实的“疑难复杂案件”;也极有可能从一个通常所谓“铁板钉钉”的有罪案件,最终演变成为一个“无可奈何”的无罪案件。而且,从社会效果的角度来考量,醉驾案件的辩护与代理,将促使司法机关关注程序、关注证据,规范公安机关的执法活动和鉴定机构的执业活动,从而推进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所以,醉驾案件的辩护和代理,不仅有很大的空间,而且有很大的价值。

  二、醉驾案件的办案思路与方法。

  醉驾案件的核心证据其实是非常单一的,说白了就是鉴定机构的一份“乙醇检验报告”,也就是鉴定意见。我们知道,一份鉴定意见能否最终作为定案的根据,除了鉴定意见本身所涉及的问题,如鉴定机构与鉴定人的法定资质、鉴定程序、鉴定过程、鉴定方法、以及鉴定意见的形式等外,还涉及到作为鉴定基础或者说前提条件的检材(血样)的来源、取得、流转、保管、送检等环节,也就是检材(血样)能否保证同一性和不受污染。

  对于醉驾案件而言,真正可以釜底抽薪的办法就是推翻鉴定意见。醉驾案件的鉴定意见一旦被排除,公安机关建立起来的追究当事人危险驾驶罪刑事责任,以及对当事人吊销车辆驾驶证行政处罚的“证据大厦”,便轰然倒下。而且,醉驾案件的特殊性还在于,鉴定意见一旦被排除后,几乎不存在重新鉴定的可能性,也就是说没有补救的手段。

  因此,我将醉驾案件的办案思路和方法,归纳概括为“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所谓“一个中心”,就是紧紧围绕“乙醇检验报告”,也就是鉴定意见这个核心证据;而“两个基本点”,一个是坚持“检材(血样)收集程序的合法性审查”,还有一个就是坚持“非法鉴定意见的排除”。一个中心,容易理解,无需赘述。

  1.检材(血样)收集程序的合法性审查。

  首先谈“检材(血样)收集程序的合法性审查”。交通民警查处醉驾违法行为,有一个规定“动作”,即提取车辆驾驶人的血液样本。这是交通民警在现场查获有醉驾嫌疑的,但尚未确定行为人有“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行为的情况下,交通民警按接处警规范及行政案件办理规定开展的前期现场处置工作之一。

  这个提取车辆驾驶人血液样本的规定“动作”,依据我国《行政强制法》第十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五条,以及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属于一种法定的行政强制措施。因此,可以确定地说,车辆驾驶人的血液样本是公安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刑诉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必须“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方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2.非法鉴定意见的排除

  其主要涉及的问题有:

  (1)鉴定机构未经检验检测机构计量认证。

  (2)检材与《血样提取登记表》的记载不一致。

  (3)检材的流转、保管、送检等各个环节缺乏清晰的证明。

  (4)鉴定程序违反规定。主要表现在:A、实际只有一名鉴定人员实施鉴定,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的规定。B、是随意使用鉴定标准。 上述情况,无论哪一种,均应当被视为鉴定程序违反规定。

  (5)鉴定过程和鉴定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

  (6)“乙醇检验报告”,即鉴定意见的形式严重不符合相关规定。

  最后,关于非法鉴定意见的排除,还有一个问题需要说明,就是从理论上看,《刑诉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针对非法鉴定意见所确立的排除规则,属于“强制性的排除”规则,而不是“自由裁量的排除”规则,更不属于“可补正的排除”规则。这是因为,法庭对于司法解释明文列举的非法鉴定意见,无须考虑侦查人员、鉴定人员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也无须考虑采纳这类鉴定意见会否“影响司法公正”,而只要发现它们属于司法解释所确立的违法情形的,就可以自动地加以排除,而不需要附加其他方面的前提条件。这样,法庭就只根据违法的行为来确立排除性的制裁措施,而不需要考虑违法是否对鉴定意见的证明力造成消极的影响。不仅如此,对于那些违法的鉴定意见,司法解释也没有授权法院给予办案机关予以补正的机会。当然,司法实务中,非法鉴定意见的排除远远没有达到纸面上的理想状态。但是我相信,只要我们坚持,现实一定会缓慢地一点一滴的变化。正如鲁迅先生所言:世上本来没有路,走的人多了,也就慢慢有了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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