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章在证明合同真实性上的证明力度

2022/04/20 19:38:07 查看1310次 来源:申思律师

规则

印章在证明合同真实性上属初步证据;认定合同真实性须考虑其他证据及事实

规则描述

本条规则是关于盖章行为法律效力的认定。印章真实不等于协议真实。协议形成行为与印章加盖行为在性质上具有相对独立性,协议内容是双方合意行为的表现形式,而印章加盖行为是双方确认合意内容的方式,二者相互关联又相对独立。在证据意义上,印章真实一般即可推定协议真实,但在有证据否定或怀疑合意形成行为真实性的情况下,不能根据印章的真实性直接推定协议的真实性。也就是说,印章在证明协议真实性上尚属初步证据,人民法院认定协议的真实性需综合考虑其他证据及事实。买卖合同纠纷司法实践中,在“真人假章”(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的人加盖假公章),或者“假人真章”(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的人加盖真公章)等“人章不一致”的情况下,印章在证明合同真实性上只是初步证据,还必须考虑其他相关证据及事实,应当着重考察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来认定合同效力,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的人即使加盖的是假公章,也应认定其构成有权代表或者有权代理。[17]

关于印章的认定

加盖于合同文本上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或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个人私章(以下统称为印章),不是合同条款本身,也不是意思表示本身,印章发挥的法律作用应与文件的种类和性质相匹配。合同书上盖章的意义在于表示该书面形式的意思表示系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显示的主体所为的,不应无条件地断言合同书上盖章的意义在于确认当事人通过书面形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

印章显示某特定意思表示所归属的表意者、受领者,也就反过来表明、影响该特定意思表示的状况。例如,甲向裁判机构提交某特定文件,意欲基于该文件向乙主张权利,乙举证证明成功该文件上加盖的公章所显示的公司根本不存在,说明该文件系伪造的,其载意思表示应属子虚乌有,那么,乙就能有效地对抗甲的诉讼请求。因此认定合同的真实性往往需要核查、认定相关印章。从这个意义上说,应对印章进行核查、认定,并就其与缔约人的身份、意思表示之间的关联作出说明、予以阐释,进而探知整个合同的含义。

总之,印章虽非合同条款,也不是意思表示本身,但是对其的认定对于合同真实性的判定是至关重要的。

关于盖章行为的法律意义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1条对加盖印章的法律行为效力作出了明确。印章是印在文件上表示鉴定或签署的文具,包括公章和私章两种。公章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用自己的名称制作的签名印章,私章则是自然人用自己的名字制作的签名印章。

从《民法典》第490条的规定看,盖章与签字具有同等效力,都是对书面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确认。对自然人而言,签字与加盖私章都由其自身完成,二者具有同等效力,一般不存在争议。但公司是个组织体,需要通过特定自然人的签字或盖章才能实现其意志。而该自然人本身同时也是独立的法律主体,在此情况下,确定该自然人的行为是其自身的行为还是代表公司从事的行为就至关重要。而仅凭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尚不足以区别某一行为是其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因此,只能通过加盖公章来区别。就此而言,盖章具有签字所不具备的功能。自然人在合同书上加盖公章的行为表明,该行为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应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

实务中印章效力问题

1.关于仅有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签字,合同未加盖公章的,能否认定为公司行为的问题

根据签字等同于盖章的规则,加之盖章问题的本质在于是否有代表权或代理权,故只要有证据证明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是以公司名义而非自身名义签订合同的,就应认定为是公司行为,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

2.关于先在空白合同书上加盖公章,后确定合同内容的,公章显示的公司应否作为合同主体承担责任的问题

通常情况下,先有合同条款后加盖公章,故加盖公章的行为除了表明是公司行为外,往往还有对合同条款予以确认的性质。但在空白合同上加盖公章的场合,则是先加盖公章后有合同内容。此时,务必要严格考察空白合同持有人与公司之间是否具有代理关系,来综合认定合同效力是否及于公司。空白合同持有人确实具有代理权,或足以使交易相对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的,在空白合同上添加的合同条款效力及于公司。反之,仅仅根据持有盖章的空白合同这一事实,尚不足以认定其具有代理权,应按无权代理规则处理。

3.关于公章的种类与文件的种类是否必须相匹配的问题

公章种类很多,常见的有公章、财务章、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原则上,公章的种类与文件的种类要相匹配,在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号陈某某与国本建设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具有特定用途的公司项目资料专用章,超越了该公章的使用范围,在未经公司追认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借款合同是公司的意思表示。该观点总体值得赞同,但尚须追根溯源。之所以不认可超出公章特定用途的盖章行为的效力,本质上并非公章本身代表了某种意思表示,而是因为盖章之人缺乏代理权。反之,如果盖章之人确有代理权,即使超出公章的使用范围,亦不宜认定合同无效。故公章须与文书种类相匹配的要求,并非绝对。即使考虑此种要求,实务中仍需要考虑交易习惯,尽可能保护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借款合同加盖公司项目资料专用章固然不太符合交易习惯,但如加盖的是财务章,似亦在情理之中。故在匹配度的认定上,还要根据通常的交易观念从宽予以认定。

4.关于能否以与备案公章不符为由认定某一枚公章是假公章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公司通常以涉案的某一枚公章为假公章为由提出合同不成立或无效的抗辩,理由则往往是加盖的公章与备案公章不符。公章的备案,既有公安机关的备案,也有工商管理部门的备案。就民商事审判来说,其更多地涉及工商管理部门的备案问题。公司使用备案过的公章,即使该公章实际上已经废弃不用了,只要相对人信赖该枚公章仍在使用的,法律就要保护此种信赖。但要求相对人在所有交易活动中都核查公章的真伪,是不符合交易便捷原则的,因此,相对人不应负有审核某一公章是否为备案公章的义务。故在公司使用备案公章以外的其他公章场合,法院不能以相对人未尽审核义务为由,就认定公司的该枚公章为假公章,除非公司能够举证证明该枚公章确实是伪造的、废弃不用的公章。当然,相对人也可以通过举证证明公司使用的该枚备案公章以外的公章,曾在此前的交易中或者在与其他的交易中使用过等事实,证明该枚公章就是公司的公章。与公章备案相似的是预留印鉴。所谓预留印鉴,是指存款人在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留存的、凭以办理款项支付结算的权利证明,也是开户银行收付结算的审核依据。预留印鉴约束的对象主要是银行,对交易当事人并无拘束力。在存款人预留印鉴的情况下,银行未尽审核义务,因向他人付款导致存款人损失的,应根据约定承担继续付款责任。

关于法院对于印章与合同真实的裁判思路

1.要确立“看人不看章”的裁判思路

既然盖章行为的本质在于表明行为人从事的是职务行为,而从事职务行为的前提是,该自然人不仅须是公司的工作人员,而且还需要享有代表权或代理权。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的人盖章确认的合同,自然对公司具有约束力。而无代表权或代理权人加盖的公章,即便是真公章也不能产生合同有效的预期效果。对合同相对人来说,合同书加盖公章的情况下,其可以信赖公章显示的主体为合同当事人,并推定合同记载的条款系该主体作出的意思表示。至于该意思表示是否自愿真实,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等问题,均不能通过盖章行为本身直接得到确认。可见,公章之于合同的效力,关键不在公章的真假,而在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盖章之人为法定代表人或有权代理人的,即便其未在合同上盖章甚至盖的是假章,只要其在合同书上的签字是真实的,或能够证明该假章是其自己加盖或同意他人加盖的,仍应作为公司行为,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反之,盖章之人如无代表权或超越代理权的,则即便加盖的是真公章,该合同仍然可能会因为无权代表或无权代理而最终归于无效。

2.要注意代表与代理的区别

无论是代表还是代理,都需要遵循前述的裁判思路以及相应的裁判规则。所不同的是,根据《民法典》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法定代表人无须另行授权,就可以一般性地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即便超越权限对外从事行为,也仅是越权代表,并非无权代表。而除法定代理人外,委托代理一般是一事一授权,代理人变动性很大。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代理人根本就没有代理权,其与所谓的被代理人间并无任何联系。正因如此,《民法典》第504条仅有越权代表的规定,而无无权代表的规定。而《民法典》第172条有关表见代理的规定,除了越权代理外,还有没有代理权以及代理权终止后等两种无权代理情况下构成表见代理的规定,此点与代表判然不同。另外,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法定机关,其代表权限来源于法律的明确规定。法定代表人对外从事的行为,即使是越权行为,也是公司对外从事的行为,只不过越权行为不对公司生效罢了。而在委托代理情况下,代理人的权限来自被代理人的授权,未经被代理人授权的,其行为与被代理人无关,自然不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而应由代理人自身承担责任。尤其是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本质上属于履职行为,由其个人承担责任缺乏依据。而无权代理人在根本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对外以被代理人名义从事行为,其行为与被代理人没有任何关系,自不应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因此法律才规定由代理人自身承担责任。

3.关于举证责任分配

假公章的认定,往往需要借助举证责任的分配予以解决。通常情况下,公司以加盖在合同书上的某一枚公章是假公章为由提出合同不成立或无效的抗辩时,应由该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公司可通过申请鉴定、比对备案公章等方式进行举证。公司举证后,合同相对人可通过举证证明盖章之人有代表权(如为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代理权(职务代理、个别代理)或其有合理理由相信盖章之人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等事实,从而主张根据相关规则认定合同对公司有效。此时,公司只能通过举证证明交易相对人为恶意相对人来否定合同的效力。

总之,印章是否有效存在争议时,法院要结合其他佐证材料进行判断,其他证据能够认可时,法院会对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关于印章主体加强对印章的管理问题

在公司合同管理法律实务中,要加强对合同印章的管理。合同签订需要加盖公司的印章。就合同上需要加盖的印章而言,可以是公司的公章,也可以是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两者都可以表示公司对合同内容的认可,公司愿意按照合同条款承担相应的义务与责任。

1.合同专用章的刻制与启用

公司公章的刻制需要到公安部门备案,随意性较小;但是对于合同专用章的刻制,法律没有特别的限制,只要公司需要便可以到任意一家刻章公司刻制,因此其随意性较高。

如前所述,合同专用章对于公司而言,同样具有重要作用,是公司意思表示的重要证据,因此公司在刻制合同专用章时应当履行严格的内部管理程序。因此,笔者建议合同专用章的刻制必须得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批准,公司的部门经理,甚至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均无权批准刻制合同专用章。

为了明确合同专用章的使用范围与程序,笔者建议公司启用新刻制的合同专用章时,需要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总经理发布启用通知文件,告知全体员工该合同专用章的启用时间、使用范围、该印章的管理部门以及用印的流程,最后还应当附上印模。

2.合同印章的使用

无论是公司公章还是合同专用章,使用之前均需要履行批准与登记手续。业务人员需要在合同上加盖印章时,应填写用印申请单,在用印之前必须取得公司审核部门的批准用印决定。

作为印章管理人员,应当熟悉公司的审批权限,其不但需要核实用印申请是否得到审核部门的同意,还需要进一步核实审核人员是否有权进行该项审核。如果印章管理人员发现用印异常,应及时向公司总经理报告。

用印时需要进行详细的登记,包括用印日期、合同编号、批准人、申请人。

3.合同专用章的作废

当合同专用章作废时,应当发布停用通知,并指定法律事务部门或档案管理部门封存,在一定期限后再销毁。

若公司的印章(包括但不限于公章、合同专用章)遗失或被盗,公司应当及时报警,同时登报声明遗失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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