恋爱期间的赠与可以追回吗

2022/04/21 18:52:12 查看2171次 来源:申思律师

规则

恋爱期间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未超出日常交往范畴的财物,视为一般性赠与,恋爱关系终止后,赠与方要求返还的,一般不予支持

规则描述

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及其司法解释主要调整的是夫妻双方之间的财产、人身等法律关系。但在恋爱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往往会互相赠送价值不等的财物,当恋爱关系终止时,双方当事人会因财物的返还产生争议而诉诸法院。鉴于恋爱关系中的财物赠与具有增进感情的特殊目的性,一方自愿给付的财物,如烟酒、衣服、挎包、手表、化妆品等礼品,或者为共同就餐、旅游等支付的未超出日常人情往来范畴的消费性支出或生活开支,可视为一般性赠与,恋爱关系终止后,赠与方要求返还的,一般不予支持。

恋爱期间男女双方互相给付财物行为的法律性质

在恋爱期间,男女双方为增进感情而相互给付一定财物的行为极为常见。双方在交往过程中相互赠送给付的财物,如果没有明显超出日常人情交往的范畴,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般会将该行为认定为以增进感情为目的的赠与。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657条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在一般情况下,如果要认定某一行为系赠与,需要证明当事人双方之间有赠与合意。但在有恋爱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这种赠与的合意很难有直接的证据予以佐证,在双方终止恋爱关系并发生争议时,往往各执一词,均会对给付财物或支付费用的行为做有利于己方的解释。在双方均无法证明自己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时,就会出现类似法律上真伪不明的状态,但法院是不能以此为由拒绝裁判的,故会综合考虑双方之间的恋爱关系、给付财物金额的大小、给付财物时的背景、人情往来的常识等情况,推定上述行为系赠与,从而按照赠与法律关系来处理双方之间的纠纷,如一方在具有特殊意义的时节(如七夕、情人节等)赠与财物、赠与以“520”“1314”等为标的额的金钱。

但是,鉴于这类赠与行为的目的是增进感情,所以,在将其认定为赠与行为时,还应当将是否超出“日常人情交往的范畴”作为考量因素之一。在判断是否超出“日常人情交往的范畴”时,要结合当事人自身的经济状况、当事人自身的消费水平和习惯、财物价值的大小、为对方支付费用金额的高低、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当地的风俗和消费习惯等情况综合判断,即对“日常人情交往”的标准的判断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

对因恋爱而发生的赠与纠纷与返还原物纠纷、不当得利纠纷的处理

如上所述,当事人在恋爱期间相互赠送未超过日常人情往来的财物或为对方支付一定的费用,一般推定为赠与,这实际上是在一定程度上放宽了受益一方的证明标准。给付财物的一方往往无法提供证据来推翻这种赠与关系,故在实践中,给付财物的一方会另想办法,通过其他案由来起诉受益方,要求返还财物或者折价补偿,最常见的是提起返还原物纠纷诉讼或不当得利纠纷诉讼。但这种主张一般也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因为在返还原物纠纷中,主张返还的一方必须证明其对该物享有合法的所有权或者管理权,且对方无权占有这些物品。这又会涉及对给付财物行为的法律性质的审查和判断,在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诸如借用、委托保管等关系的情况下,一样会回到赠与的认定上。同理,对不当得利的审查也类似,此种给付一般属于给付型不当得利,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应由主张返还的一方承担。

赠与人的撤销权

恋爱期间,一方给付对方没有明显超出日常人情交往范畴的财物的行为,一般认定为赠与,此时,如果这些财物已经交付或者变更登记,赠与方若希望要回已经给付的财物,只能通过行使赠与撤销权的方式。

我国《民法典》第209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24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基于此,在一般情况下,不动产如果已经变更登记至对方名下,或者动产已经交付给对方,赠与方不得再要求撤销赠与返还财物,即赠与方在此时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其只能举证证明有符合我国《民法典》第663条规定的法定撤销权的情形存在,才能撤销赠与。

恋爱期间赠送礼物,大多不以缔结婚姻为直接目的,一般仅为增进双方之间的感情。在这种前提下,礼物赠出后,在给付的当时就已经达到了目的,故即使之后恋爱关系终止,给付一方也不得再主张对方返还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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