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能否作为犯罪工具没收? ——从司法实践角度进行具体原因分析

2022/04/26 14:37:57 查看2033次 来源:张润根(刑事辩护)律师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而现代社会中,车辆作为一种可以帮助人们快速移动的便利工具,不法分子犯罪时利用车辆作为运输工具和犯罪后的逃亡工具时有发生。在犯罪活动中被使用的车辆是否应被直接认定为是犯罪工具,依据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没收?

以案释义

笔者通过威科先行、中国裁判文书网等方式检索查阅了80个使用车辆进行作案的案例,并从中挑选出4个典型案例用以讨论车辆被认定为犯罪工具的实际状况以及原因。

(一)某某、肖某某故意伤害

案号:2017)粤刑终1419号

摘要2016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沈某某在惠州市惠城区某小区附近的某咖包厢消费,因购买食品问题与网咖服务员曾某(被害人)发生矛盾。后沈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肖某某,要求肖某某过去帮他教训曾某。当时肖某某正好与被告人严某某、陈某某、张某、黄某某等人一起在海湖大酒店喝酒,于是肖某某便叫严某某、陈某某、张某、黄某某一起去,并将自己的白色现代小汽车车牌(粤L×××××)进行遮挡,后驾驶小汽车搭载严某某、陈某某、张某、黄某某前往咖殴打曾某,殴打约一分钟后,肖某某、严某某、陈某某、张某、黄某某就乘上肖某某的小汽车逃离现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车辆被扣押。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以下判决:本案扣押的粤L×××××白色现代名途小汽车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笔者认为在本案中,肖某某为了其殴打曾某的犯罪目的,使用属于肖某某本人的车辆搭载同伙前去殴打曾某,并在犯罪后使用改车辆逃离现场,并将车辆的牌照进行遮挡。该车辆是为了实施本次犯罪活动所特殊准备,因此可以被认定为犯罪工具,并予以没收。

(二)某某、曹某某、陈某某等贩卖毒品

案号:2014)皖刑终字第00378号 

摘要: 2013年5月份的一天,武某某在向他人收买了30瓶“神仙水”、2包“K粉”后以人民币5500元的报酬让被告人陈某某开车送其和安某某二人到安徽省合肥市。后陈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粤比亚迪小汽车将携带毒品的武某某、安某某自广东省东莞市送至安徽省合肥市。2013年6月份的一天,武某某向他人收买了20瓶毒品“神仙水”、4包毒品“K粉”、10包毒品“奶茶”,给付被告人曹某某人民币5500元的报酬让曹某某将其收买的毒品运送至合肥市。曹某某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驾驶车牌号为粤xxxx的比亚迪小汽车将毒品自广东省东莞市运输到安徽省合肥市。2013年9月初的一天,武某某自何某某处收买了40瓶毒品“神仙水”、10包毒品“K粉”。武某某给付陈某某人民币6000元的报酬让陈某某将其收买的毒品运送至合肥市。同月14日,陈某某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驾驶车牌号为粤xxxx小汽车将毒品自广东省东莞市运输到安徽省合肥市。后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车辆被依法扣押。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判决侦查机关查获的苯丙胺类毒品718克、氯胺酮毒品226.39克、毒资14000元、犯罪所得4200元犯罪工具比亚迪汽车、手机等予以没收,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笔者认为在本案中,单一犯罪分子所有、多个犯罪分子所共同使用的比亚迪汽车是其进行犯罪活动的主要工具,该车辆对运输贩卖毒品行为的完成产生决定性影响,因此作为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处置。

(三)某某故意杀人

案号: (2020)陕03刑初28号

摘要: 范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甲均系陕西省宝鸡公路管理局XX公路XX段(以下简称XX公路XX段)职工,均在岐山县服务区工作。2019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范某某察觉妻子牛某某与刘某甲关系暧昧,怀疑二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范某某多次找刘某甲让其说清二人的关系,并对刘某甲心生怨恨。2019年11月17日13时46分许,被告人范某某在岐山县某公路服务区院内驾驶陕CXXXXX公路养护车等待同事出工之际,看见被害人刘某甲步行穿过院内水泥路,非常气愤,遂产生开车撞人报复刘某甲的念头。范某某驾车加速从刘某甲背后将刘某甲撞倒后,不减速从其身上轧过,将车开到院子西边停住。其他同事见状拨打110报警、120急救。经120医生现场检查,被害人刘某甲已死亡。岐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现场询问是谁撞的被害人,没有结果,准备查看并调取院内视频监控时,被告人范某某承认是其所为,遂被抓获。经鉴定,刘某甲系遭受巨大的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随案移送的物证华为手机3部、被告人范某某驾驶证一本依法收作案证;作案工具江铃牌轻型自卸货车(陕CXXXXX)依法退还车辆所有权人陕西省宝鸡公路管理局XX公路XX段。

笔者认为,在本案中,被告人实行故意杀人之犯罪行为时所使用的的工具为道路单位所属的养护车,并非被告人本人所有,亦不是为犯罪而特殊准备,因此该车辆并未被认定为犯罪工具而处以没收处罚。

(四)某某走私禁止国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

案号:2020)云25刑终87号

摘要:2019年8月22日16时许,张某某在河口县南溪派出所附近与一不知名男子商量好,以2000元的价格到装运冻货。当日20时许,张某某驾驶云G×××××号货车,从河口到河大桥等候装货,23时许在一名男子的指挥下驾车到一个三岔路口装货。2019年8月23日12时50分许被公安巡逻民警查获,当场从云G×××××号货车上查获走私的冰冻牛肉7840公斤。经价格认证,共计价值人民币399840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云2530刑初238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云G×××××号十通牌轻型自卸货车一辆及钥匙一串,依法予以没收上缴”。二、随案移交的云G×××××号十通牌轻型自卸货车一辆及钥匙一串,依法退还车辆所有权人蒙自自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在本案中,尽管货车在走私行为中提供了其最主要的运输功能,与走私这一犯罪行为联系紧密。但由于车辆的归属权属于他人,而不是被告人本人所有,因此该车辆被依法退还给所有人,并未被没收处置。

三、笔者观点

由上述四类案例可见,车辆作为一种对犯罪者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而言具有很大便利的工具,被广泛利用在各种犯罪场合。

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分子所使用的车辆来源复杂,对不同案件中车辆性质的认定会产生不同的结论。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对车辆是否被认定为是犯罪工具进行把握:一是明确涉案的车辆是否为被告人的“本人财物”。若被告人实行犯罪行为所用的车辆是共有财产或是租赁、盗窃而来的他人财物,则不宜被作为犯罪工具并没收。二是考察车辆和犯罪行为的联系的紧密程度。若是被告人长期、固定地使用同一台车辆进行犯罪行为,车辆在其实现犯罪目的时起到实质性作用的话,那么该车辆就应当被认定为犯罪工具。三是判断车辆是否是为了实行犯罪行为而准备。若被告人为犯罪需要而特殊准备了一台不易于追查的车辆并用于犯罪活动,那么该车辆应当被认定为犯罪工具并予以没收处置。

 

综上在对车辆性质进行分析时,笔者认为车辆的归属权应当是重中之重。完成对涉案车辆的归属权分析接着进行有关车辆与犯罪活动的联系紧密度考察以及是否为特殊准备车辆应当是这类案件中的流程进而在复杂的犯罪场合中实现对法益合理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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