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诉讼(二)

2022/05/07 16:20:26 查看1060次 来源:杜红涛律师

医疗纠纷诉讼(二)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卫生行政部门的答复及监督意见,省医院存在未履行对患者的法定说明义务,侵犯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和医疗选择权;未进行术前讨论,术前准备欠充分,术中未避开脊髓正常穿支,造成患者脊髓损伤;未按规定填写《手术安全核查表》,违反《手术安全核查制度》,导致无法通过《手术安全核查表》核查省医院手术内容及流程的具体情况等过错。同时 DSA是脊髓血管畸形分型及选择治疗方案的依据,法院就上述影像资料多次询问省医院,省医院表示没有上述影像资料。而在鉴定机构要求提供影像资料作为鉴定材料的情况下,省医院却表示同意提交,由此省医院在诉讼中存在隐匿与纠纷有关病历材料的情形,应推定其有过错。另外,因患者不配合鉴定,法院决定不再进行伤残、护理期限和护理程度鉴定,相应的诉讼请求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酌情确定省医院承担70%的责任,判决其赔偿患者40万余元。

    医、患双方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而依据举证规则,患方须就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所实施的医疗行为过错等要件承担举证责任,实践中往往需要通过医疗损害鉴定进行明确。但是鉴定机构接受委托的前提是真实完整的病历材料,如果当事人对于病历真实性存在争议,鉴定机构就不会受理。而在不能通过医疗损害鉴定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调查书》《意见书》等证据就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本案法院正是依据相关部门出具的《答复函》《卫生监督意见书》中查明的事实,明确了省医院在对患者诊疗过程中存在的各项过错,并以此判决省医院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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