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案代理词

2018/09/01 12:35:38 查看366次 来源:宋吉春律师

  战某行政诉讼案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吉林**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战某的委托,由我担任战某诉**区工商局一案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我认真查阅了原一审的卷宗材料。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履行律师职责,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战某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1、战某起诉未超过一般诉讼时效。《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该法条规定的是应当告知,也即**区工商局必须告知战某在股权变更登记中的权利,并听取战某的意见。这也是**区工商局进行审慎审查时最基本的要求。但**区工商局却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直到2015年5月,战某委托他人到工商局查档案时,才知道自己的股权被转移。《执行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战某是2015年5月知道股权被转移,于2016年9月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2年诉讼期间。故一审法院裁定战某的起诉超过6个月的行政诉讼时效是不正确的,应适用2年的行政诉讼时效。

  2、战某起诉未超过最长诉讼时限。《执行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战某2015年5月知道自己的股权在2010年6月被转移后,随即就向**区工商局提出撤销变更股权申请,在多次向**区工商局讨要说法未果后,才不得已于2016年9月提起行政诉讼。单纯从时间上看,战某的起诉确实超过5年的最长诉讼期间。但战某未及时在5年最长诉讼期间内提起诉讼不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 ,而是**区工商局不履行告知义务,故意欺骗、拖延所致。《执行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故应认定战某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5年最长诉讼期间。

  二、**区工商局在审核变更登记申请材料时未尽审慎审查义务

  **区工商局在一审庭审时自认,涉案的《出资转让协议书》和《股东会变更决议》中的战某不是其本人所写,系陈某伪造。并称工商局在审查申请材料时只进行形式审查,材料的真实性由申请人负责。最高法《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简称“会议纪要”)中明确公司登记机关在审查材料时应尽审慎审查义务,该要求已经突破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形式审查的规定。之所以如此要求,就是由于实践当中,出现了大量伪造股东签名的情况,而公司登记机关只进行形式审查,未采取进一步调查核实的措施导致错误登记,造成损害股东权益的案件频繁发生。

  《会议纪要》关于审慎审查义务的规定,其实是强调了公司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中签字盖章真实性的审查责任和审查方式。主要是针对公司登记机关在登记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如变更登记材料中的签字明显与原档案内签字不符的,或普通人员非特别方法和手段也可发现疑问,而公司登记机关未采取进一步调查核实的措施导致错误登记等情况。尤其是申请股权变更登记,最有可能损害股东利益,所以登记机关在审查时对原股东就有关信息的确认行为应尽高度注意义务,如果股东亲自到场,登记机关应履行必要的观察、询问义务,并制作利益人询问笔录以资证明;如果未到场,登记机关应对其签名的真伪,履行与备案签名的比照之责,或者责令到场人出具原股东的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原件。

  本案中陈某提交的变更股东材料虽然符合法定形式,但是在申请材料中“战某”的签名字迹与备案签名并不一致,材料虚假情况比较明显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区工商局尽到了审慎审查义务,而且经过庭审也已查明第三人陈某在申请变更工商登记时提交了虚假材料。因此,**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据此作出的变更登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会议纪要》第一条规定: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的,登记机关可以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更正。登记机关拒不更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决撤销登记行为、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判决登记机关履行更正职责。

  三、**区工商局主要领导涉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按照该条法律规定,**区工商局对王府井百货租赁有限公司提供虚假材料的行为应处以罚款,并撤销公司的变更登记。但是**区工商局主要领导却拒不履行职责,没有对陈某侵害公司股东权益的违法行为施以任何惩罚。因**区工商局未依法撤销涉案的股东变更登记,被害人战某不服,索性就住在了**区工商局,给**区工商局造成了较大压力。未平息此事,2015年8月20日,**区工商局与第三人陈某恶意串通,利用战某与女儿陈某1的深厚感情,在明知前述变更登记可能有误的情况下,滥用职权,非法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将公司资产转移到陈某1名下,以逼迫战某不再追究此事。**区工商局与陈某恶意串通,滥用职权,欲盖弥彰,非法转移公司资产,并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此恶劣行径不但损害了战某的股东权益,更是严重扰乱了公司登记机关的行政管理秩序,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公信力。

  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来讲,依法行政永远是自己的法定职责,任何时候发现错误都应当及时纠正,并不能因为行政行为相对人、利害关系人对其具体行政行为已过了起诉期限,便导致其固有的法定职责丧失。换言之,行政诉讼当事人因起诉期限丧失了诉权,绝不能也更不应成为行政机关维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违法行政行为的理由与借口,行政机关不应坐视错误而不纠正。

  四、第三人陈某两次恶意申请变更登记均属无效

  2010年6月23日,第三人陈某伪造股东战某的签名,申请股东变更登记,按《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该行为无效。**区工商局应对其处以罚款,并撤销该变更登记。在前述无效登记基础上,陈某与**区工商局恶意串通,第二次违法申请变更登记,此行为严重扰乱了公司登记机关的行政管理秩序,更属无效,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会议纪要》第三条规定:利害关系人以作为公司登记行为之基础的民事行为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作出如下处理:对民事行为的真实性问题,可以根据有效证据在行政诉讼中予以认定;对涉及真实性以外的民事争议,可以告知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解决。故人民法院应在本行政诉讼案中认定伪造战某的两份材料无效,并责令**区工商局依法撤销陈某的两次变更登记。

  五、战某长时间未主张权利有法定理由

  2004年,战某因车祸导致高位截瘫,此后一直在做康复治疗,不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等事项,因此对陈某恶意转移战某股权的行为一直不清楚,直到2015年委托他人到**区工商局查档案时,才发现此事。《会议纪要》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以申请材料不是其本人签字或者盖章为由,请求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撤销登记行为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但能够证明原告此前已明知该情况却未提出异议,并在此基础上从事过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般不予支持。

  一审中,证人班德辉证实,自2004年战某患病后,一直由其接送战某处理公司各种事务,并称涉案的两份材料均由战某本人签字,其当时在场,但**区工商局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两份材料的鉴定结论为鉴定字迹与战某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故证人班德辉的证言不真实,涉嫌做伪证,不能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期间;第三人伪造上诉人签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客观事实存在;被上诉人未尽审慎审查义务,错误登记,存在一定过错;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滥用职权,错上加错,违法登记,涉嫌刑事犯罪。对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应认定为无效,依法予以撤销。

  以上代理意见,诚请法庭在合议时予以采纳。

  代理人:宋吉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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