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工如何争取按城市标准理赔伤残赔偿金及案例

2018/09/05 16:26:22 查看180次 来源:袁正律师

  农民工如何争取按城市标准理赔伤残赔偿金

  城市的建设离不开农民工的辛勤奉献,然而一旦发生交通事故等人身伤害案件,如何最大程度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却成了一个难题。

  人身损害赔偿中,最大的一笔赔偿项目就是死亡赔偿金或者伤残赔偿金,然而农民工虽然在城市里打工,但是一般提供不了劳动合同、工资卡,银行流水单,也提供不了居委会开具的居住证明。以上海为例,2018年度城市标准的死亡赔偿金是1251920元,农村标准的死亡赔偿金是556500元,相差了695420元。可见证明城市标准的重要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罗金会等五人与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所涉法律理解及适用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明文指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唐顺亮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也就是说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主要是根据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确认的。一般争议点在与,农村居民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根据最高法给云南高院的复函,当农村居民的经常居住地并且主要收入来源地是城市的时候,要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接下来的案例中的周某某就是这一类型的农民工,本身是农村户口、60多岁在工地打工,没有劳动合同和社保记录,居住在集体宿舍,没有居住证明。本律师在接到本案后,考虑到周某某经济困难,受伤严重已经为支付高额医疗费用负债累累,采取了先打官司后收费的风险代理模式。在诉讼前,指导周某某提供了工牌、房屋租赁方的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并申请证人出庭质证。在庭审中,通过一系列的质证工作,最终让法官认可了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也认可了城市标准的证据。当然一番努力没有白费,一份成功判决书为农民工争取到了最大限度的合法权益。

  周某某与某某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5民初67880号

  原告:周某某,男,1954年 月 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正,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13917451007

  被告:刘某某,男,1968年 月 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某,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某,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88年 月 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女,某某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陈某某,男,1981年 月 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男,住上海市崇明区庙镇江镇村XXX号。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某,男,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某某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此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张某某、陈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12月12日、2017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正,被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56,941.37元(总费用67,724.37元扣除被告某某公司垫付1万元,扣除伙食费78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20元/天×24.5天)、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90,663.20元(52,962元/年×18年×0.2)、误工费25,200元(120元/天×210天)、护理费11,128元(2,362元/月×4个月%2B1,680元)、交通费1,177.50元、住宿费6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物损费1,0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依法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8日17时2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城路潍坊路南约200米处左转弯,适遇被告刘某某驾驶牌号为沪L3XXXX的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自行车后方。当原告左转弯并行驶至该路段人行横道时,该小型客车已越过该路段中心线并行驶至逆向非机动车道。两车遂在人行横道线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先后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浙江省浦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明确其不追究被告刘某某的赔偿责任,并变更浙江省浦江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金额为3,000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原告伤情无异议。事发时,因路边有车辆停靠,故原告未越过非机动车道,现被告刘某某对交警关于事故责任认定的结论予以认可。对医疗费总计67,724.37元金额予以认可,其中包含被告某某公司垫付的1万元,另应扣除伙食费588.60元。对于浙江省浦江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认可金额为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鉴定费,应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律师费,金额过高,要求法院酌定。住宿费,不予认可。其余费用意见与被告某某公司的意见相同。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刘某某已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张某某不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险范围内理赔。事发时,原告骑自行车行驶在被告刘某某的车辆前方,两车均由北向南通行,然后原告在人行道附近左转,未看后车,被告刘某某的车辆为了避让自行车而踩油门向左打方向,但仍发生碰撞事故。之后,被告刘某某的车辆撞击停靠在路边非机动车道上的被告张某某的车辆,造成后者反弹撞到马路对面停着的被告陈某某的车辆。医疗费,对浙江省浦江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认可3,000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本次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由法院审查确认。医疗费,认可金额为67,724.37元,其中包含被告某某公司垫付的1万元,同时要求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非医保部分费用。另外,浙江省浦江县人民医院费用认可为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每天20元计算,但对浦江医院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误工费,不认可,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残疾赔偿金,对伤残等级无异议,对适用城镇标准有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但应扣除非原告的火车票金额。物损费,由法院酌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鉴定费,在保险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其不应承担鉴定费。律师费、住宿费,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陈某某辩称,其同意被告张某某的意见。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告陈某某的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内。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的车辆没有接触,故不应承担无责车辆的赔偿责任。医疗费,认可浙江省浦江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为3,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28日,被告刘某某驾驶牌号为沪L3XXXX的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城路潍坊路南约200米处,适遇原告周某某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及被告张某某驾驶牌号为苏E6XXXX小型客车、被告陈某某驾驶牌号为沪FYXXXX小型客车停靠于路边。因被告刘某某未确保安全,致其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后,再与被告张某某的车辆发生碰撞,致张某某的车辆撞击被告陈某某的车辆,导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被告张某某、陈某某均无责。该认定书中载明被告刘某某车辆在事发时行驶方向为由南向北。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67,724.37元(含被告某某公司垫付的10,000元、仁济医院伙食费588.60元,其中浙江省浦江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为4,735.50元,后双方当事人当庭确认为3,000元)、护理费1,680元(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住院期间)。浙江省浦江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显示,其入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骨折术后,入院情况为因车祸致腰椎骨折半个月余入院等。2016年7月22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周某某之L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累及椎管,构成九(玖)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600元。

  牌号为沪L3XXXX的车辆及牌号为苏E6XXXX的车辆均在被告某某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牌号为沪L3XXXX的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亦投保于该公司处,限额为1,000,000元,已投保不计免赔率险。牌号为沪FYXXXX的车辆在被告某某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事发均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有效期内。

  2016年1月29日,原告、被告刘某某、张某某在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陈述,事发时原告、被告刘某某均为由北向南行驶,被告刘某某车辆与原告相撞后,再撞击被告张某某的车辆等。根据该支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亦载明牌号为沪L3XXXX的车辆与原告的自行车相撞后,失控撞击牌号为苏E6XXXX的车辆,再撞击停于路边的牌号为沪FYXXXX的车辆。

  2016年5月12日,上海市黄浦区某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兹由本小区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号周某某,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户籍地:浙江省浦江县某某号。自2014年9月5日入住本楼至今。”

  原告为本次诉讼花费律师费10,000元。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证人何某某当庭陈述,其与原告系同乡关系,其系包工头,于2014年8月叫原告来沪至金茂大厦先从事清洁工作,后从事清理建筑垃圾工作,工资标准为8小时120元,一直有工作需要做,每月约为4,800元至5,400元,工作完毕后根据原告或其儿子要求付款;原告与其一起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谢家宅厂房宿舍内,每个宿舍6个人。对于该证人证言,原告、被告刘某某及被告某某公司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被告张某某、陈某某均无责,且原、被告对此均未持有异议。牌号为沪L3XXXX的车辆及牌号为苏E6XXXX的车辆均在被告某某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牌号为沪L3XXXX的车辆在该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已购买不计免赔),牌号为沪FYXXXX的车辆在被告某某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原告、被告刘某某、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事发时原告的自行车与被告刘某某的车辆系由北向南行驶,被告刘某某的车辆位于自行车后方,故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的被告刘某某的行驶方向有误,本院确定其应为由北向南行驶。事发过程中,原告骑自行车至事发地点左转弯时,被告刘某某因未注意安全致其向左打方向后撞击原告,导致原告受伤,故被告刘某某的行为与原告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刘某某的车辆撞击被告张某某的车辆系发生于原告受到撞击之后,此后再发生被告张某某的车辆与被告陈某某的车辆相撞的事实,故鉴于与被告张某某、陈某某的车辆有关的撞击均发生于原告受到撞击之后,以及被告刘某某对于原告的侵权行为已经实施完毕之情形,有关机动车之间的撞击行为与原告受伤并无因果关系,应属另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此外,被告刘某某与案外人周某某于2016年1月29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刘某某与本次事故的赔偿款无关,且原告亦明确不追究被告刘某某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某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属于或超过部分由被告某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仍有不属于或不足的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且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在浙江省浦江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为3,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某某公司抗辩称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但未提供充分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因此,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65,400.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于费用标准,本院确定为20元/天。对于计算期限,被告刘某某、某某公司抗辩称对原告在浙江省浦江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天数不予认可。但该医院的出院小结载明原告入院的原因为车祸致腰椎骨折半个月余,故其在该院住院治疗与本次事故有关,相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入原告的实际损失范围。现根据两次住院总天数即24.5天,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90元。3、护理费。对于在仁济医院住院期间(16.5天)的护理费,原告主张为1,680元,且有票据为凭,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该期间以外的护理费,本院调整费用标准为40元/天,计算103.5天,计4,140元。两段期间的总费用合计5,820元。4、营养费。本院酌情调整费用标准为30元/天,计算120天,共计3,600元。5、残疾赔偿金。被告刘某某、某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适用标准,原告已提供证明、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证人何柏良的当庭证言亦明确其在事发前居住在上海市城镇地区及收入来源于上海市城镇地区,且被告刘某某、某某公司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故本院确定应以上海市城镇地区标准即52,962元/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因此,结合原告的实际年龄,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90,663.2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依法确定为10,000元。7、误工费。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标准应为120元/天,且一直有工作。证人何某某的当庭证言可与原告的该项主张对应,且被告刘某某、某某公司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标准为120元/天。结合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5,2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在上海的居住情况,其主张其因治疗而往返上海与老家所产生的合理交通费,本院可予支持。另考虑到原告的伤势及往返上海与老家的路途因素,其主张需家人陪护而产生的交通费属合理,但本院酌情陪护人员为1人。现结合原告就诊记录,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700元。9、物损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该损失金额为300元。10、鉴定费。该项费用系原告主张权利救济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有票据为凭,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公司虽抗辩称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未提供充分依据,故本院确定该项费用应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11、律师费、住宿费。该两项费用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根据协议书及原告当庭明确不追究被告刘某某赔偿责任的陈述,本院对该两项费用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被告刘某某、某某公司均确认被告某某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为避免讼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作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65,40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5,200元、残疾赔偿金190,66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5,820元、交通费700元、物损费3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304,773.47元;

  二、原告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某某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垫付款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31元,减半收取计3,015.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闵纯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励希彦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不良信息举报 >>

Copyright©2004-2021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