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被控侵犯著作权案侦查阶段法律意见书(案件办理过程中)

2022/05/21 13:21:56 查看1363次 来源:王涛律师

王某某被控侵犯著作权案侦查阶段法律意见书

高头县公安局:

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第一次被讯问以后,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的委托指派王涛律师担任王某某被控侵犯著作权安王某某的辩护人,经过询问相关情况,辩护人认为,王某某是本案系争著作权的共同著作权人,其行驶复制发行权利不构成犯罪,具体意见如下:

一、王某某是本案的著作权人

(一)著作权归属不能仅看登记证书,还需要考察著作权产生的事实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七条:“软件登记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是登记事项的初步证明。”换言之,我们不能仅凭著作权登记证明就认定著作权归属,登记证明不是著作权归属的最终判断依据,其仅是一个初始证明,因此,是否具有著作权需要考察著作权产生的事实。

(二)只有特殊职务作品著作权才归单位,一般职务作品下归作者所有

对于自然人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只有三种情形下著作权归所在单位所有(理论上称为特殊职务作品),其他情形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就此而言,对于职务作品不能根据领取了单位工资抑或是在上班时间创造就认定为单位作品。

(三)本案涉案产品不属于特殊职务作品,应认定王某某有著作权

从和解协议书来看,双方均认可王某某参与了涉案作品的创作,并将该作品定义为职务作品,但本案不属于特殊职务作品,具体理由如下:

1、软件开发并非王某某的本职工作

现在被害单位系王某某、李某1等七人2010年联合出资设立,该七名原始股东原系鑫合数控设备有限公司的员工,鑫合公司倒闭以后,七名股东就将原鑫合公司的业务转接到了新公司,每个人的职责并未明确,每个人的分工也还是按照在鑫合公司的分工进行工作,而王某某负责的是产品电气部分的生产管理、产品销售及售后,电气部分供应商评估选型等,生产的产品类型也与鑫合公司相同。

后公司为了发展的需要,聘请了原鑫合公司的员工周某某准备开发涉案的产品,但那人开发了一部分就离开了,为了公司的发展,王某某又私下找了宋某某友情帮忙开发,宋某某开发了一段时间以后也离开了,此后实在找不到人了,王某某就在完成本职工作以后继续开发并最终定型,后续负责安装、调试的朱某某也有进行完善。

在上述开发过程中,王某某的本职工作也一直没有改变,股东间也未对工作职责的调整进行过协商,王某某只是利用了自己完成工作任务后的空闲时间进行的开发,因此开发软件并非王某某的本职工作,不能依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三条(一)、(二)的情形认定作品归被害单位所有。

2、王某某没有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

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职务作品的规定中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该法人或者该组织为公民完成创作专门提供的资金、设备或者资料。”在本案中,对于软件程序的创造未提供专门的资金,用于创作的设备也还是王某某购买的电脑,因此王某某没有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

另外,王某某与被害人的和解协议中提及王某某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了该侵权产品,该情况是为了达成和解协议而自认的事实,且与事实不符,即使在民事上也不应予以认定,更何况刑事案件。

二、王某某可以行使除转让著作权以外的其他权利

经过上述情况可知,聘请他人开发的部分被害单位享有著作权,王某某完成的部分王某某享有著作权,对于一个完整的产品而言,王某某与被害单位享有共同的著作权,根据《著作权法条例》第九条,如果一个著作权不能分割使用的,共同著作权人“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换言之,王某某作为共同著作权人,可以不经过其他著作权人同意,行使复制、发行的权利。

综上,王某某作为共同著作权人,其行使复制、发行的权利是合法的,不构成侵权,更不可能构成犯罪,故希望高头县公安机关以不符合刑法规定为由对本案作出撤销案件的处理。

此致

高头县公安局

                                                  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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