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投资入股,能否获得股东资格呢

2018/09/07 14:09:18 查看1079次 来源:俞剑律师

  案情简介:公务员投资入股

  原告刘正玺、被告周新民及案外人王健原均系双联公司的股东,2006年3月9日,原告、被告及王健共同签署双联公司股东协议一份,其中确认原、被告分别持有双联公司10%和5%的股份并享有利益分配权,同时明确在双联公司注册及股权变更过程中,原、被告均未出资。原告诉称:2006年7月4日,原告将其所持双联公司10%的股权,作价100万元,转让给被告,被告应自转让生效之日10日内向原告支付上述转让价款。协议签订后,双方于同年7月12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然而,被告至今未履行股权转让对价支付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认为被告已构成违约。被告辩称:1、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一事属实,但该行为是由双联公司的另一股东王健安排的,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等事宜应由案外人王健负责,被告系无偿受让股权;2、原告当初在取得所出让的股权时并未出资,故其所出让的股权存有瑕疵;3、原告系国家公务员,其无偿取得股权并有偿转让、在公司担任监事职务等行为违反了《公务员法》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法院经过审理判决被告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价款100万元及逾期利息。

  律师说法:

  1、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转让股权问题。

  瑕疵出资并不影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只不过法律或公司章程会对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义务做出一定的限制,如瑕疵出资股东负有出资补足责任、在分配收益时按实缴出资比例分配等。因此,瑕疵出资影响的仅仅是其股权的行使,并不具有否认其股东资格的意义。

  原、被告之间于2006年7月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签约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对于原告未出资事实被告也知道,并在此前提下仍同意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因此,该股权转让行为有效。

  2、公务员身份与股东资格问题。

  虽然根据《公务员法》第53条第14项规定,禁止公务员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但依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是无效的。此处的强制性规定指的是效力性的禁止性规范,即法律、行政法规必须明确规定哪些行为是无效的,而《公务员法》第53条第14项规定并未表述为如公务员从事经活动的,则该行为无效,因此,只是属于管理性的禁止性规范,其管理对象是公务员,公务员若违反了该规范,应由其管理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但不能以此直接否定其股东资格,同时也不会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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