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公司合并中的债权人保护制度

2022/05/25 16:33:29 查看1307次 来源:马政鹏律师

在我国市场经济背景下,公司合并,对于企业自身和整个社会经济发展都有着重要意义。当两个公司合并时,公司的组织架构、资产、业务、债权债务、人事等各方面都发生变化,这其中,法律如何保护拟合并公司债权人的权益?如何平衡合并企业发展壮大及债权人保护的关系?本文中笔者将从以下三个方面对公司合并中的债权人保护制度进行分析。

 

债权人利益保护具体包括哪些方面?

 

我国法律对于公司合并中债权人的保护,主要体现在法律强制规定了债权人在公司合并程序中所享有的知情权、异议权、损害请求权三个方面。

 

(一) 知情权

 

知情权是指公司的债权人有权知悉债务人公司合并的具体情况、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等可能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事项的权利。

 

首先,就知情权的实现方式而言,《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这也意味着公司通知债权人的方式有两种:一对一发送通知书、报纸上公告。

 

笔者认为,这两种方式应当是债务人公司都需要进行的,并不是只要择一方式通知。具体来说,公司对已知债权人应当一一发送书面通知,对于未能通知到的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报纸形式公告。笔者个人认为,报纸公告的另一作用是也可以通知到未能参加股东会/股东大会进行表决的股东,这些股东可以被认定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

 

其次,知情权的具体内涵包括哪些呢?笔者认为,通知或公告中,债务人公司应当说明公司的合并意向、资产负债情况及财产清单等内容。如果是报纸公告形式,鉴于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等材料较多、登报费用较高,且这些信息是债务人公司的商业经营秘密、不适合被广泛公开等实际情况,笔者建议:报纸公告时可以说明债权人能够获取债务人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等信息的渠道或链接,而不是直接将具体内容广而告之。

 

再次,报纸公告的具体范围如何?以上信息到底是在全国性报纸还是地方性报纸发布?法律对于这个问题没有做出详细规定。笔者认为,债务人公司应当结合潜在债权人的分布范围决定登报的具体媒介,比如该公司债权人涉及多个省市,那么当然是在全国性报纸上发布公告信息比较合适;如果债权人仅在本省市范围内,那么选择地方性报纸也是可以的。另外,随着科学技术和新媒体的发展,笔者建议债务人公司可以同步在微信公众号、官方网站等新媒体上发布需要公告的信息。

 

如果债务人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根据《公司法》第204条规定“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照本法规定进行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可能会受到行政处罚。

 

(二) 异议权

 

异议权是公司合并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核心权利,具体是指债权人对于公司合并的决议有异议时,有权要求债务人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

 

首先,异议权的行使期限应当是“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超过法定期限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债权人同意公司合并。

 

其次,异议权的行使条件应当是债权人认为债务人公司合并可能会不利于其债权的实现。一般情况下,公司合并是强强联合,合并后的公司经济实力及偿债能力相较于合并前会有所提高,此时债权人并不需要担心其债权无法实现。但是在特殊情况下,比如亏损合并情况下,债权人的债权可能因为合并后的公司偿债能力差而受到不利影响。举个例子:甲公司欠A公司100万,甲公司经营状况良好,资产500万,乙公司经营不佳,资产300万但负债1000万,现甲、乙打算合并,合并后公司资产800万,负债1100万。那么对于A公司而言,合并前甲公司完全有能力偿还A公司债务,但合并后公司资不抵债,A公司的债权很可能无法实现。

 

最后,行使异议权的法律后果是可以要求债务人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在前述案例情形下,A公司可以要求甲公司在合并前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具体是清账债务还是提供担保,需要结合债权是否已到期判断。鉴于债权人需要举证债权已到期、未到期的还需举证债权可能会受到不利影响等举证困难较多,笔者建议:债权人和债务人公司可以事前书面约定“一旦债务人公司发生合并,即视为债权自债务人通知或公告之日自动到期,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公司清偿债务。”这样可以更好的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 损害请求权

 

损害请求权,是指债权人的债权受到侵害时,债权人可以通过仲裁或诉讼方式要求债务人公司偿还债务的权利救济方式。

 

笔者认为,如果债权人行使异议权,债务人公司在未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情况下仍然办理了公司合并,此种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行使损害请求权。《公司法》第174条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这也就是说债权人可以要求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担偿还责任。

 

另外需要说明的一点是,虽然《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合并通知义务主体是债务人公司,但如果债务人公司已注销或公司人格否认等特殊情形下无法履行通知义务,债权人因未接到合并通知而丧失了行使异议权的机会,此时债权人可以债务人股东为被告,提起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要求股东单独承担或者连带承担债务人公司的债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187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法院就据此支持了债权人的诉讼请求。

 

债权人异议权制度的变迁

 

我国《公司法》自1993年制定至今,历经六次修订,对于债权人异议制度的规定也发生了巨大变化。

 

一方面,“债权人是否可以阻止债务人公司合并”的规定发生了变化。2006年1月1日前,如果债务人公司未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债权人可以阻止公司合并。当时生效的《公司法》(2004年修正)第184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的担保的,公司不得合并”。但2005年公司法修订(2006年1月1日生效)后,删除了这一条款。第174条规定“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笔者认为,这是因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国家更加注重和鼓励市场主体的意思自治,对于债权人的保护则更多体现在损害救济权的行使。

 

另一方面,报纸公告方式得次数和债权人行使异议权得期限有变化。通过前述两个条文对比,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

 

1.报纸公告要求从3次改为法律不明确作出次数要求,只要在决议作出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即可;

 

2.债权人得异议期限从“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改为“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这无疑也是为了市场主体发展更加高效、便捷。

 

以上规定一致沿用至今,现行有效的《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173条与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174条一脉相承。

 

为何公司合并与公司分立对债权人保护的措施不同?

 

《公司法》第175条规定“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通过对比本条与公司合并的要求,我们可以明确:公司分立时,法律上并无“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等要求,这是为什么呢?

 

笔者认为,这是由于《公司法》第176条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公司分立时,要么债权人和债务人已经提前达成清偿协议,要么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这样一来无论哪种方式,债权人的债权都不太可能受到不利影响,因此债权人要求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就属于画蛇添足、多此一举,完全没有必要。

 

总之,公司法对于债权人保护制度相对来说比较完善,但目前我国还没有国外“债权人参与公司合并或公司分立管理事务”的相关规定或实操案例,我们也期待立法不断完善,在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同时,能够更加多方位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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