净身出户的约定不一定无效

2018/09/17 21:51:48 查看1312次 来源:李丽律师

  基本案情

  巩某与李某于1997年结婚。2012年4月,巩某以感情不合诉请离婚,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无婚前财产和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婚后共同财产有登记在巩某名下的:1.位于某某市某某镇人民路XX号XX室房产(包括汽车库一间)2.某某镇人民路门面房两间 3.某某市某某镇王府名邸XX幢XX室 4.某某有限公司90.39%的股权。登记于李某名下的财产有:1.某某市某某镇王府名邸XX幢XX室、2.某某市新世纪国际纺织服装城商铺一间3.浩杰公司9.61%的股权。法院最终判决双方离婚,但由于双方均未缴纳涉及财产分割的诉讼费用,故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次诉讼中未予以处理。

  2013年4月,李某又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前述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其所有。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2日,巩某在李某书写的保证书上签名,保证书载明:如巩某有男女私情或不正当男女关系,则放弃夫妻财产分割权。后巩某在与李某婚姻存续期间与黄某某存在婚外情及婚外性行为,并于2013年6月诞下一子。双方共有的五套房产因其他经济纠纷均被法院查封,据此,本院认定巩某违反了在《保证书》中所作承诺,其夫妻共同财产应全部归李某所有。由于李某与巩某名下五套房产均因其他经济纠纷被法院查封,故本院对该五套房屋未予分割,只对对方在浩杰公司的股权予以处理。2014年1月,本院作出依法一审判决:一、李某与巩某在浩杰公司的股权归李某所有;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巩某对该审判决不服并提出上诉。2015年4月,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2016年,登记在龚某某名下的位于某某市某某镇某某路XX号XX室房产(包括汽车库一间),现已被解除查封,李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分割该房产。

  案件焦点

  巩某于2008年8月12日签署的《保证书》中关于财产的约定是否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方面,《保证书》以惩罚性财产分割方式强化夫妻间履行忠实于配偶的义务,并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违反公序良俗及法律禁止性规定,亦未限制巩某的婚姻自由,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另一方面,《保证书》约定内容作为附条件的夫妻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具有可执行性,在条件成就时对双方均应具有约束力在夫妻财产分割纠纷中应予适用,应受法律保护。巩某在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黄某某存有婚外情及婚外性行为,巩某违反了《保证书》中所作承诺,应按保证书中的约定,其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李某所有。

  故此,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7条、第6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登记在巩某名下的位于某某市某某镇某某路XX号XX室房产,(包括汽车库一间)归李某所有;

  二、驳回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后语

  本案处理的重点在于夫妻忠诚协议的理解与效力,认定本案中,李某与顾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了《保证书》,该《保证书》约定巩某如违背夫妻忠实义务,后果为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李某所有,该保证书即为夫妻忠诚协议,即男女双方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忠诚的权利义务及违约后果进行的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这不仅是道德义务,也是法律义务,违背夫妻相互忠实义务,不仅否定了爱情的专一性和排他性,也不利于家庭稳定及子女成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但现实生活中,对于一方违背夫妻忠实义务,尚未达到重婚或与他人同居的程度的,离婚时无过错方要求损害赔偿就缺乏法律依据,在夫妻忠实义务不具有可塑性及司法救济不足的现实情况下,签订夫妻忠诚协议,成为婚姻中无过错方保障自身离婚后经济利益的有效手段。

  本文仅讨论违约后果,为变更财产关系的夫妻忠诚协议,对于调整人身关系的夫妻忠诚协议,如约定妻子一方出轨则丧失子女探视权、出轨方自断一指等,因剥夺一方法定权利及侵害健康权等,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或有损社会公德而无效,笔者不再赘述。

  关于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学术界司法界都存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观点,在法律没有明确其效力的情况下,法院裁判也并不统一。对夫妻忠诚协议的不同认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屡见不鲜,且鉴于忠诚协议约定的任意性,对此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对该协议的性质、效力及法律适用规范进行规定,便于司法实践的操作。

  忠诚是对一夫一妻制度最好的诠释,也是婚姻的本质。涉及财产分配的夫妻忠诚协议,作为婚姻当事人维护婚姻稳固保护自己婚后经济权益的一种手段,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即使协议不能确保婚姻关系的永久稳定,我们也不能因此而否定其存在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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