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经纪人因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018/09/19 14:22:55 查看3749次 来源:王明辉律师

  案号:(2016)沪0115民初69193号、(2017)沪01民终9608号

  【案情简介】:2016年6月6日,案外人XX有限公司(系原告总公司)与案外人XX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物流公司)签订公路运输合同,委托其运输设备(起运地为浙江舟山、目的地为上海浦东、运输车辆为皖S24539),其中包括录井仪一台,并由其负责投保货物运输险。

  2016年6月7日,太保公司(本案被告一)出具《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电子保险凭证》(简称小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XX公司,投保人为XX保险经纪公司(本案被告二),制单为XX保险经纪公司。特别约定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保险金额的0.5%;保险责任以投保和起运时间的后发生者为准,本保单为相关预约保险协议的有效组成部分,两者如有冲突,以预约保险协议为准。当日下午14时30分,运输车辆行驶至舟山市老塘山码头时由于路面不平、斜坡弯度大,车辆转弯时缆绳断开,使原告所有的ALS2.3录井仪从车上掉落,造成仪器部分破坏。经评估,修复设备费用为人民币39万元,原告以此修复设备。后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索赔无果,故原告委托我所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承办律师依法追加XX保险经纪公司作为被告,要求其对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审理中被告太保公司辩称涉案设备为旧设备,根据预约保险协议约定,太保公司对于旧货物仅承担基本险,涉案事故不属于基本险承包范围;涉案设备在运输时为裸装货物,根据预约保险协议约定,裸装货物的破碎、碰损以及货物因包装不善发生的损失均属于免赔范围。

  被告XX保险经纪公司辩称被告太保公司未就货物新旧情况进行询问,应由太保公司承担相应后果;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本身具备专业物流运输和相应投保知识,其应当在投保时主动告知货物新旧情况,其作为经纪人没有过错,即使有过错,也仅应以其在该投保中收取的费用为限。

  承办律师认为,涉案设备是否新旧应当由投保人就保险标的情况进行询问,而无询问之前提下不能推定投保人自身有过错。又鉴于涉案设备的专属性,系集装箱结构,该结构适用于海上作业,何况是陆地运输,并且该种运输方式也符合行业标准,不存在裸装之说,因此,投保人为此单设备投保毫无过错,事发后又及时报案,保险公司和经纪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适用险种及赔偿责任的承担:被告太保公司认为,二被告签订的预约保险协议以明确约定全新货物可承保综合险,旧货物仅承保基本险,被告XX保险经纪公司系实际投保公司XX物流公司的代理人,却未如实告知涉案货物系旧设备,未尽如实告知义务,电子保单中特别约定中载明“如有冲突,以预约保险协议为准”,因此电子保单中载明的综合险不应适用,而应适用基本险,涉案事故不属于基本险承保范围,故被告太保公司不应承当赔付责任。被告XX保险经纪公司认为,保险预约协议仅是二被告之间的合作框架协议,太保公司在涉案保单的投保流程中未就货物新旧进行询问,应由太保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以保险人的询问为前提,也就是说如果被告太保公司认为货物新旧系影响其作出承保决定的重要信息,并以此作为免责事由,则“询问货物新旧情况”应为其应尽义务。本案中,在网上申请投保的流程中,被告太保公司并未就投保货物的新旧作出询问,且在人工核保阶段亦未就此提出异议。

  被告XX保险经纪公司,具备专业保险知识,理应知晓货物新旧对投保险种的影响,且保险经纪公司理应根据预约保险协议的内容为投保人匹配需求,在预约保险协议就新旧货物投保险种作出约定的情况下,被告XX保险经纪公司亦未尽到相应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太保公司及XX保险经纪公司分别承担70%和30%的赔偿责任。

  后太保公司和XX保险经纪公司均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预约保险协议8.1条约定,陆路运输时应使用集装箱卡车或者全封闭上锁的厢式卡车。被上诉人XX公司用以运输的车辆为重型普通货车,并非集装箱卡车或者全封闭上锁的厢式卡车。根据运输车辆驾驶员XX的事故情况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系路面有斜度和凹坑,转弯时绑货物的缆绳断开,而车中间的栏板没有插,车尾的栏板断,导致货物翻落损坏。显然,使用普通货车以缆绳捆绑货物与预约保险协议约定的集装箱卡车或者全封闭上锁的厢式卡车运输,则货物固定在车上更为牢固,从车上翻落的可能性会大大降低,很难发生货物从车上直接翻落的情形。一审法院关于仪器房本身系坚固的集装箱式结构而无违反保险合同对于陆路运输使用集装箱卡车要求的观点,忽略了货物与运输车辆之间的固定方式,而本案正是由于采用普通货车以缆绳捆绑货物而导致事故的发生,故本案事故应属于预约协议约定的免责范围。据此,太保公司得以此免除保险赔偿责任。XX保险经纪公司其应当履行保险代理人应尽的注意义务。原告不知免责范围并非其自身过错导致,而是由于XX保险经纪公司作为专业保险经纪人在代为投保过程中,未能履行就保险标的的正确选择险种以及向原告告知预约保险协议内容的勤勉义务。预约保险协议中已明确约定新旧货物的适用险种、保险免责范围等事项,由于XX保险经纪公司在投保时未能向原告及时征询上述信息并代为妥善投保,应对太保公司在综合险中因免责约定而不予理赔的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综上,判决XX保险经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84684.50元。

  保险法第一百二十八规定,“保险经纪人因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XX保险经纪公司作为保险经纪人,其在投保时未履行自身的注意义务,未在投保时未履行给投保人、被保险人妥善投保的义务,理应承担被保险人因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责任。

  原告承办人:王明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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