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净身出户”离婚协议的意思表示探究

2018/09/26 14:43:05 查看1303次 来源:李丽律师

  基本案情

  陈某与张某于20世纪90年代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陈某某。2012年3月6日,陈某出具离婚协议保证书,确认因在2012年3月6日吵架时,男方打了女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决定离婚;离婚后夫妻双方至2012年3月6日以前所有资产全部归儿子陈某某所有,公司业务今后继续经营,所得利润也全部归陈某某所有,今后夫妻双方只要有男方动手打人就决定离婚,双方有一方出轨,所有财产归儿子陈某某所有,净身出户。2013年1月28日,陈某、张某签订协议:陈某保证不做对不起儿子的事(出轨),如出现这种情况,圣恒源公司全部资产500万元全部归陈某某所有,家里陈某名下的两套房产全部归陈某某所有,陈某净身出户。

  2014年3月2日,陈某与张某登记离婚。双方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内容为:“男方陈某,女方张某,因第三者插足,自愿离婚,双方商定对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一、子女抚养:婚生子陈某某22岁,随女方共同生活;二、共同财产分割:坐落于XX新村X号、XX青城X号X室产权归女方及儿子所有,男方自愿放弃房屋产权份额。男方自愿放弃家中财产及银行存款等,净身出户;三、债务处理:男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外债一律与女方及儿子无关,由男方个人承担。”2014年3月15日,郭某某、张某、陈某、陈某某签订圣恒源公司转让协议书,约定由于家庭因素,公司从2014年3月17日起重新进行股权分配如下,陈某某51%,陈某49%,利润按股份份额分配;2014年3月2日前公司财产共计170万是离婚前财产,全部归陈某某所有,并约定协议由郭某某、张某、陈某、陈某某签字之日起到公证处公证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各方签字后,未至公证处进行公证,也未履行协议约定内容。陈某陈述,离婚协议书仅处理了房产及家具、银行存款等,双方就圣恒源公司股权及利润分配始终未谈拢,离婚后双方签订了上述协议,对股权进行了分配。张某陈述,离婚后,双方父母有意促成陈某与张某和好,并且陈某离婚时掌握了圣恒源公司的应收款,为保证应收款的收回,双方签订了上述转让协议书。

  案件焦点

  “净身出户”离婚协议以列举方式列举财产分割,未列举事项公司股权是否属于财产分割内容。

  法院裁判要旨

  圣恒源公司是在陈某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的,张某系圣恒源公司的股东,其股权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对于房产等进行了处理,确认归女方及儿子所有,另外明确了男方自愿放弃家中财产及银行存款等,净身出户,这是双方在办理离婚手续过程中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自愿离婚协议书中有关财产处分的约定是否涉及对圣恒源公司股权的处理。经法院审查,自愿离婚协议书中以“男方自愿放弃家中财产及银行存款等,净身出户”的条款方式对财产分割进行了概括性陈述,故自愿离婚协议书对财产的处分应及于圣恒源公司股权及由此衍生的财产权利;这也与双方离婚前陈某多次出具的材料中将圣恒源的财产给予张某及儿子,自己净身出户的意思表示相互印证。虽然在双方离婚后,郭某某、张某、陈某、陈某某等就圣恒源公司的股权分配等签订了转让协议,但协议明确约定自签字后至公证处公证生效,后各方未就该协议办理公证手续,故该协议书并未生效,现张某、郭某某、陈某某均不同意转让协议的内容。综上,陈某要求分割圣恒源公司股权及利润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后语

  净身出户并非法律术语,是民间对于婚姻一方在离婚时放弃共同财产的通俗说法。夫妻之间将财产约定归属一方可能是对另一方情感、经济的补偿或是损害赔偿,该财产分割条款是随附于身份行为的,不符合赠与的无偿性,因此不能单纯认为系赠与。在实践中,法院在判决时,即使认为是赠与,也带有道德义务性质,除欺诈、胁迫等情形外,不可任意撤销。

  离婚协议以列举方式列举分割财产,未列举事项即公司股权是否属于财产分割的内容?根据协议条款解释规则,我们认为本案公司股权应属于离婚协议财产分割的内容。本案中,离婚协议虽未明确列明公司股权归属,但协议书明确以“男方自愿放弃家中财产及银行存款等,净身出户”对财产分割进行了概括性陈述,且在离婚前,陈某多次出具的材料中将公司资产给予张某或儿子,自己净身出户。因此,离婚协议对财产的处分应及于圣恒源公司股权及由此衍生的财产权利,可以按照之前双方的意思表示习惯理解,对涉案股权进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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