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纠纷案件中农村妇女的权益保护问题

2018/09/26 14:50:28 查看1131次 来源:李丽律师

  基本案情

  原、被告于2007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后于转年5月9日生育男孩李某。双方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差异较大难以进行沟通,夫妻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曾动手打原告,原告于2013年5月外出务工至今,期间曾回家过,但夫妻之间仍然难以很好的相处,无奈之下只能分居。被告在本案庭审中明确表示,已难以维持与原告的夫妻关系,同意离婚。原、被告各自主张的杉树林、银行贷款、借有个人外债等情况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法不予认定。

  案件焦点

  涉农村家庭离婚纠纷,女方如何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法院裁判要旨

  公民享有婚姻自由权利。本案原告孙某某诉请判予离婚,被告李某某当庭表示同意,法院则应准许。被告李某某关于离婚后就小孩李某的抚养的主张切合本案实际,故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每月应支付小孩李某的抚养费的数额,综合考虑小孩成长所需以及原告孙某某的支付能力等因素,以人民币400元较为适宜。。本案原、被告各自关于其夫妻共同所有杉树林、共同债务的主张,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法院无从确认,亦无法同案一并处理,原告或被告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项和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以下判决:

  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李某,由被告李某某抚养。黄某由被告监护,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400元给李某,按月给付直至李某成年能够独立生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9条对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作出了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中享有的权益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女性往往是婚姻破裂的受伤一方,法律虽规定了离婚时财产的处理原则,但在举证上往往很难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特别是农村妇女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家庭承包的山地、林地大量种植林木,或者建造房屋等,但离婚时因无法举证证明哪些是夫妻共同财产而失去分割的权利,面对这种情况,离婚时农村妇女如何保障自身权益是我们需要考虑的问题,笔者认为:首先要加强普法宣传,目前而言很多农村村民法律意识普遍不高,尤其是妇女文化水平较低。自己权益受到侵犯已习以为常,甚至根本不知道自己受到了侵犯,因此,首先要形成她们的权利意识;其次,对于农村妇女而言,如何举证证明婚内共同财产也是确需考虑的问题,一方面自身要将客观事实夯实清楚,对于哪些属于共同财产要做到心中有数,另一方面可以寻求专业人士的帮助,以期在诉讼中能更好的维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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