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子女由父或母哪方抚养更有利

2018/09/26 14:57:23 查看1118次 来源:李丽律师

  基本案情

  原、被告均系离异,于2007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09年3月7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子,取名张某。张某从2014年年初开始随被告一起生活,之前曾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过,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开生活。现被告张某某在河北做工,张某在某全托幼儿园上学,被告在外做工期间由幼儿园老师全程照顾张某。原告的父母均健在,被告的父母均已过世,原告与前夫共同生育了一子,但在双方离婚后孩子随前夫共同生活。被告与前妻共同生育了三个子女,现三个子女全部随被告共同生活。2014年5月,原告诉至法院,其认为张某曾长期跟随原告父母生活,被告患有严重疾病,并且要抚养其与前妻共同生育的三个子女,经济负担重,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非婚生子张某随原告生活,不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认为张某出生后一直随原、被告生活,期间只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了四个月,从2014年年初开始,张某就一直随被告生活。被告曾经患有鼻癌,但现已痊愈,现被告平均每月收入1万多元,有能力抚养张某,而原告从不关心孩子,不适合抚养,故非婚生子张某应随被告生活为宜,不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

  案件焦点

  非婚生子张某的抚养问题如何处理。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同居期间所生育的非婚生子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均应承担抚养子女的义务,子女的抚养应当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角度出发。本案中非婚生子张某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在某全托幼儿园读书,因被告的父母均已经过世,被告外出务工,张某无人照料,只能由幼儿园老师照料,对于年仅五岁的幼儿,父母在满足其生活需要的同时,更应该在精神上给予关心和照顾。现被告虽在履行监护张某的职责,但并不能尽到长期陪伴、教育张某的义务,仅仅靠学校老师的陪伴和教育,缺少父母的言传身教,是极其不利于张某的身心健康成长的。而原告父母均健在,且张某曾经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过,双方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原告处的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张某的健康成长。另外原告与前夫所生一子随原告前夫共同生活,身边并没有其他子女,而被告与前妻所生子女全部随被告共同生活,根据法律规定,可优先考虑张某随原告共同生活。

  四川省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原被告的婚生子张某随原告唐某某生活。

  该案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律师后语

  本案处理的是男女双方在同居期间所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婚姻法明确规定非婚生子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原被告均应承担抚养子女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可见保护子女权益、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是人民法院解决抚养问题的首要原则。本案原、被告同居关系期间,所生育子女的抚养问题也应适用前述规定处理。但具体如何认定该标准就需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生活环境、人格素养、给予子女的精神抚慰、抚养能力等多种因素进行认定。人们一般认为父母的经济条件是子女抚养的优先条件,甚至是决定性因素,但是经济条件应该只是子女成长所必需的,但其并不是决定性因素。即便经济条件很好,但不能给予子女精神层面的帮助,使其得到家庭的关爱,子女同样难以身心健康的成长。

  本案中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将孩子交付给幼儿园老师全程照顾,这对于一个年仅五岁的幼儿来讲,其缺少在精神上的关心和照顾。现被告作为生父虽然履行了监护职责,但是并不能尽到长期陪伴教育子女的义务,仅仅靠学校老师的陪伴和教育,是极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的。而原告的父母都健在,而且孩子曾经随原告的父母共同生活过,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身边也没有其他孩子。综合上述条件,法院才作出了如上的判决。因此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在确定抚养问题时,在考虑父母双方经济条件的基础上,也要从精神层面进行充分的对比和考量。例如父母双方是否有家庭观念,是否有责任心,是否能够给予孩子关爱,是否有家庭暴力的行为,社会关系的情况如何,是否有不良嗜好等,特别是对于那些刚刚过哺乳期的子女,应更多考虑母亲对子女成长的重要作用,从而做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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