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欺诈签订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受欺诈方有权请求撤销该协议

2018/09/26 15:02:15 查看961次 来源:李丽律师

  基本案情

  2012年3月10日,原告张某与被告许某登记结婚,在与原告结婚之前,被告已经有一女儿即第三人赵某某。

  2012年6月7日,原、被告及第三人以家庭为单位,取得了成都市限价商品房购买的资格。2012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与成都住房保障中心签订了《成都市限价商品房买卖合同》,购得该涉案房屋。合同第二十条同时约定,限价商品房在合同备案之日起五年内不得转让。确需转让的,或购买限价商品房住房后再购买其他住房的,该住房由出卖人回购。回购的住房继续作为限价商品住房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售。

  2013年5月3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出具《产权登记确认书》,确认家庭申购的限价商品房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名下。第三人赵某某由原、被告代签名。

  2014年12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协议约定:“1、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小孩;2、位于成都市XX区的房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女方个人承担房屋后续按揭款。南方自愿放弃房屋的分配。房屋产权变更手续自离婚后一个月内办理,男方需无条件协助,费用由女方承担。”

  2014年12月14日,被告许某在成都市某医院作妇科腹部彩超,2014年12月30日再次检查,超声提示:早孕40+天。且在2015年7月25日,被告许某生产前所做的医患沟通记录单上载明患者授权亲属签名处,有案外人“朱某某”的签名,与患者关系显示为夫妻。2015年8月10日,被告许某的出院诊断载明:胎膜早破,G3P2+137+4周宫内孕LOA破宫产一活体女婴。

  庭审中原、被告对涉案房屋现价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均不愿意就涉案房屋价值进行鉴定并垫付鉴定费。

  案件焦点

  1、因欺诈签订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应认定为无效还是可撤销;2、涉案限价商品房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共有还是家庭共同共有;3、离婚财产分割中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该怎样保护。

  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许某是否存在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根据产科医生的数次诊断结论,本院确认被告系在2014年11月中旬怀孕,因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协议离婚,故被告许某存在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

  关于离婚协议第二条是否应予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许某在与原告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发生男女关系并怀孕,存在严重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双方离婚时,被告隐瞒重要事实。导致原告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原告张某发现后,在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反悔,请求撤销,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涉案房产系家庭共有还是夫妻共有及其分割。房屋系限价商品房,原被告及第三人以家庭名义取得购房资格。虽签订了《产权登记确认书》明确产权归属,但第三人尚未成年,系原被告代签。加之限购商品房具有社会保障功能,故该涉案房屋应视为家庭共有。就房屋分割,因双方均不申请鉴定,对现价值也未达成一致,故法院仅对份额进行分割,确认原、被告及第三人各享有涉案房屋三分之一的份额。

  关于损害赔偿。该请求内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以另行提起诉讼。

  四川省绵江区法院作出判决:

  一、撤销原告张某与被告许某于2014年12月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二条内容。

  二、涉案房屋由原告张某、被告许某、第三人赵某某按份共有,各享有三分之一份额;截至2014年12月2日,该房屋未偿还之银行按揭贷款,由原告张某负担三分之一,被告许某及第三人赵某某共负担三分之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未提出上诉。

  律师后语

  1、签订离婚协议时隐瞒违背忠实义务的事实,误导对方房企自身合法财产权益,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应当是构成欺诈的。

  2、本案中的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因此,因欺诈签订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且原告在一年内提起诉讼,属于可撤销情况。

  3、涉案房产因其特殊情况,属限价商品房且是以家庭为单元购买的取得方式。本案中的原、被告及被告的未成年子女均为申请购买限价商品住房资格的必要家庭成员,法院为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依职权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认定涉案房屋为家庭共同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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