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双方对于已使用的个人财产订立的欠条的性质认定

2018/09/27 16:36:04 查看1323次 来源:李丽律师

  基本案情

  原告孙某与被告尤某谈婚论嫁期间,被告尤某于2014年11月5日为原告孙某购置金饰品三件。2014年11月30日,原告孙某父亲孙某坤在银行以孙某的名义定期存款80000元,作为原告孙某的嫁妆,赠送给原告孙某个人。2015年2月15日,原告孙某与被告尤某于2015年2月15日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2015年5月20日,原告孙某被送进医院住院治疗,症状为停经三个月,胚胎停止发育一天,入院诊断为:死胎不下,气血虚弱型,稽留流产。2015年5月3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196.34元。原、被告未生育子女。

  原告孙某与被告尤某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孙某自愿将嫁妆中40000元支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2015年7月12日,对于已经使用的40000元,被告尤某向原告孙某支付了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

  :“今欠孙某陪嫁礼金40000元,当天已还10000元,欠余债30000元整。年底付清。欠款人:尤某,2015.7.12:”。原告孙某尚存嫁妆还有洗衣机、电视机、饮水机等家用电器。

  2015年10月17日,孙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其与尤某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请求尤某返还30000元嫁妆。经审理后,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9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尤某离婚;

  二、原告孙某的嫁妆洗衣机、电视机、饮水机等家用电器归原告所有。

  三、驳回原告孙某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2015年1月8日,原告孙某向人民法院请求被告尤某支付30000元,诉称原告孙某父母于2014年11月30日(孙某结婚以前)以孙某名义存款80000元,婚后不久被告尤某就强行要求原告孙某将其个人财产80000元取出40000元为被告尤某偿还债务,被告尤某于2015年7月12日向原告孙某出具欠条一张。2015年10月,原告孙某起诉离婚,因欠款未到期,人民法院未判令被告尤某支付前述欠款,现在欠款已到期,原告以电话的形式多次向被告催款无果。被告尤某辩称,欠条中的40000元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双方并未实际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亦未进行夫妻财产约定,不应偿还该40000元。

  案件焦点

  一、孙某与尤某并没有对夫妻财产进行严格约定,婚姻存续期间尤某对于孙某已经使用的个人财产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欠条性质应当如何认定;

  二、欠条中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尤某是否负有偿还的义务,如果有偿还义务则偿还的数额应当如何确定。

  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欠条性质系夫妻个人财产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尤某应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8条规定,本案争议的40000元系原告孙某的个人财产。原告孙某将个人财产通过欠条的形式与被告尤某进行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9条规定,系夫妻双方对于婚前个人财产的约定。对于该40000元已经使用或不存在的问题,虽然已经使用或不存在,但夫妻之间对于已经使用的个人财产再次进行约定,对于夫妻双方均具有约束作用,根据民法的自愿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人民法院应对该类约定进行认定和保护。对于该40000元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问题,即使40000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尤某通过欠条的形式再次确认了该笔财产的性质仍然属于孙某的个人财产,40000元财产性质并未改变,不影响法律对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保护效力。故本案的欠条不受婚姻关系存续情况或财产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因素影响,应当按照夫妻双方的约定进行处理。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尤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孙某支付30000元。

  律师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把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具体到本案中,主要的构成要件为:1、夫妻一方个人财产,2、个人财产已经使用或不存在,3、达成书面约定。符合上述构成要件的欠条,应当认定为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特殊类型进行保护。该类欠条性质的争议,很大程度上源于价值取向的不同。传统婚姻家庭价值观念认为,将此类欠条列为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特殊类型,不利于营造和谐相处、相互扶助的婚姻家庭环境。另有观点认为,当前社会处于转型期,将此类欠条列为夫妻约定财产制特殊类型进行保护,有利于完善夫妻约定财产制,将对婚姻家庭的稳定性起到保障作用。笔者认为,随着社会不断进步,婚姻家庭文化日趋多元化,夫妻之间对于夫妻关系的认识呈现复杂化趋势,发展单一的夫妻约定财产制,不再能够适应夫妻关系的动态发展;另外,个人所拥有的财产越来越多,随之而来的经济纠纷也逐日增多,夫妻等家庭成员之间的经济纠纷也屡见不鲜。本来经济的发展是为了给人们带来更好的生活,但是经济纠纷的不断出现却严重地伤害了人与人之间的感情,影响了家庭的和睦,因此,为了减少夫妻之间的经济纠纷,夫妻之间关于个人财产使用后进行的约定应运而生。从社会角度考虑,人民法院应当将该类欠条视为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特殊类型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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