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指导】房屋登记机构可以原告身份向提供虚假材料的申请人追偿

2018/09/29 14:18:32 查看1037次 来源:孔民律师

  【基本案情】

  常小姐隐瞒父亲常先生,独自到当地政府下属的当地房管局申请将其与常先生共同居住的房产按双方实际居住情况一分为二,一份归自己所有,一份归其父亲常先生所有,并出具了相应的房产分割证明。获嘉县房管局未查明事实,即向常小姐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嗣后,常先生得知该情况,并就此以当地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将已经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撤销。

  诉讼中,受案法院根据常先生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房产分割证明上的笔迹及指印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认为,房产分割证明中的“常先生”指印非本人所留。受案法院据此作出行政判决,将已经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撤销,并由当地政府支付鉴定费和诉讼费。

  当地政府以其作为登记机关并无过错,常小姐应对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给其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常小姐赔偿其损失。

  【争议焦点】

  申请人提交虚假申请材料而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被法院生效判决撤销,房屋登记机构依照法院判决支付了鉴定费用、诉讼费用等费用后,其可否以原告身份提起民事诉讼,向申请人行使追偿权。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常小姐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具有过错,应据此向常先生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当地政府在向常先生支付经济损失后依法获得向常小姐追偿的权利。但是,当地政府作为登记机构未严格履行审查义务,其也应对因错误登记给常先生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常小姐赔偿当地政府损失3万元。

  当地政府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其作为登记机关只负责对提供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其是在常小姐提供常先生身份证明原件的情况下才为常小姐颁发房产证,其并无过错。故请求撤销原判,判令常小姐赔偿其损失5万元。

  常小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当地政府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当地政府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民事责任。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常小姐赔偿获当地政府损失5万元。

  【审判规则评析】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常小姐因向获嘉县房管局出具虚假材料而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已经被受案法院生效判决撤销,故应当认定常小姐的行为已经给常先生造成损害。根据法院生效判决,当地政府作为登记机构已经依法向常先生承担了责任,即依法支付了鉴定费用以及诉讼费用。在此情况下,当地政府有权向提交虚假申请材料的常小姐追偿,即当地政府具有本案的原告资格。

  2.根据原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权利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据此,本案中,常小姐在申请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时,已经提交了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证明文件,应当认定当地政府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当地政府在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因此,对于因常小姐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行为而产生的损失,当地政府无须承担责任。

  【京创总结】

  申请人因提交虚假申请材料而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被法院生效判决撤销的,申请人应当据此向房屋所有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房屋登记机构依照法院判决支付了鉴定费用、诉讼费用等费用后,可以民事诉讼原告的身份向申请人行使追偿权。

  原则上,房屋登记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房屋变更登记申请材料仅负形式审查责任。若申请人已经向登记机构提交了房屋权属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文件,即应认定登记机构尽到了审查义务。因此,本案中对于申请人提交虚假申请材料办理错误登记而产生的损失,登记机构因不存在过错,故不负赔偿责任,全部责任由申请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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