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遗嘱继承的财产如何认定夫妻共同财产

2018/10/09 12:38:30 查看1275次 来源:李丽律师

  基本案情

  原告与被告于1978年11月登记结婚,1986年9月生一子杨某甲,2012年1月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原告从被告舅舅处得知被告已经取得位于西城区赵登禹路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产权,该房系被告外公于80年代给予被告的,只是当时没有取得房屋产权,原告未主张在该房享有的份额。现原告杨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分割涉案房屋,由被告给予对半折价款,诉讼费亦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辩称,涉案房屋系被告外公遗嘱赠与给被告的,于2009年10月经法院判决确认归被告所有,产权登记在被告个人名下,应为被告个人财产。而且通过原告的起诉书,可以得知早已得知遗嘱之事,但离婚时并未提及,现在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遗赠取得的涉案房产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还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财产。涉案房屋系被告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受赠所得,根据遗嘱内容“我现在决定,就把靠东边的这两间北房给他们居住。一人一间,房产权亦给予他们各自所有”,结合房屋权属登记在被告个人名下的事实,可以认定该房系基于被告一方的财产。对于遗嘱以及涉案房屋的诉讼结果,原告在离婚之前既已知晓,被告并无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这行为;而在离婚诉讼中,除对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路甲X号院X号楼X层X号房屋给予分割外,双方明确表示无其他共同财产,并在调解协议中约定无其他财产协议争议,应当视为对所有已知财产的分配达成了共识,现未发现订立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鉴于此,原告分割涉案房屋由被告给付对半房款之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

  判决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后语

  我国婚姻法既规定了法定夫妻财产制,同时又规定了约定夫妻财产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原则上归夫妻共同所有,但是又列出了在五种情形下的财产为夫妻一方财产,其中就包括: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本案中,涉案房屋系被告杨某的外公通过遗嘱的方式赠与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理解遗嘱对被告的赠与,即涉案房屋是赠与被告个人所有还是赠与被告夫妻共有。因立遗嘱人已经过世,只能通过遗嘱的字面意思去探求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需要结合相关情况具体分析。我国的法律在不断地根据社会发展和现实情况完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了父母出资给子女购房的房屋权属:结婚前购房以对个人赠与为原则,结婚后以对双方赠与为原则。因为父母在婚后出资为子女购房是为了提升子女的生活质量,让子女生活更加幸福,认定为。双方的赠与是符合常理和立法精神的,这两种原则都以明示为例外,即明确表示对一方或双方赠与的除外,这也是对于作为出资方的父母的真实意思的尊重。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孩子出生不久,就因感情不和分居。被告外公对被告房屋的赠与时间虽然是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根据遗嘱字面意思以及当时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认定为对被告个人的赠与较为适宜,并且原告在知晓涉案房屋诉讼结果的前提下,离婚时并没有提及涉案房屋,现在反悔提起本诉主张对涉案房屋的权利,出于对法律确认事实稳定性的考虑也不宜支持原告主张。故本案综合考虑遗嘱内容、婚姻状况、离婚诉讼等情况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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