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抚养费如何确定

2018/10/09 15:46:07 查看1114次 来源:李丽律师

  基本案情

  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母亲孙某与被告陈乙于2007年8月10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24日生有一子陈甲,即本案原告。2011年1月7日起,被告因家庭矛盾与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告随母亲及外祖母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其出生一年后,被告便从家中搬出,原告母亲独自一人照顾原告的衣食住行及教育。被告一直未给付过抚养费,经原告母亲曾多次催要,被告亦未给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补付2010年4月至2013年8月的抚养费共计18万元,并自2013年9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4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法院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母亲与被告尚处婚姻存续期间,对此被告认可。

  对于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答辩称原告出生后,其一直尽己所能帮忙打理家务和照顾孩子。2011年1月7日离开家也是因为与原告母亲及外祖母发生冲突被迫离开,之后也曾回去看望过孩子,但因与原告母亲及外祖母进一步发生纠纷,门锁被更换,被迫没能继续看望孩子。离开家后,被告虽然没有给付过陈甲抚养费,但是原告及其母、外祖母现在所住的房子是被告父母出了大部分钱购买的;且分居前房内各项费用都是被告支出,被告离开家之前与原告母亲有存款40余万,且存折在原告母亲处,此存款足以折抵孩子的生活等费用。同时被告认为其经济和家庭条件都比原告母亲好,愿意直接抚养孩子,不强求对方给付抚养费,故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为证明答辩内容,被告向本院提交工资卡存折明细单十页,用于证明其收入情况,对此原告表示认可;提交基金申购材料五页,用于证明其与原告母亲有15万元共同存款在原告母亲名下,可供抚养孩子,原告对此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提供租赁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其分居后租房住,需要支付房租,原告对此真实性和关联性皆不认可。

  另法院查得分居期间,被告曾两次起诉原告母亲要求离婚,皆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抚养费给付问题。具体包括三个方面:其一,婚内是否存在抚养费给付;其二,给付抚养费的时间段如何确定;其三,给付抚养费的具体数额如何确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被告作为原告之父,在原告法定代理人分居后,未与原告共同生活,且未给付抚养费,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补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具体数额,本院将结合分居期间、被告收入情况酌情处理。对于被告所提愿意抚养孩子,因此不同意给付抚养费的辩论意见,因抚养费的给付是基于被告未与原告共同生活,且在分居期间未支付抚养费的客观事实,故本院对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另,被告从分居至今有稳定的工作及收入,应依法依照收入的一定比例给付抚养费,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间共同财产的存在及多少并不影响其履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且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婚姻关系尚在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并未分割,故对于被告所称与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共同财产可用于抚养原告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今后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其在2013年9月至11月诉讼期间,因分居及子女抚养状态仍然持续,对此部分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其中2013年12月及以后的诉请部分,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2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甲2011年1月至2013年8月间抚养费102400元。

  二、被告陈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甲2013年9月至2013年11月间的抚养费,每月3200元,共计9600元。

  三、驳回原告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陈乙以原审判决其承担抚养费偏高为由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孙某、陈乙分居及离婚诉讼期间,陈甲由孙某抚养,陈乙应给付陈甲抚养费。抚养费的给付,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综合确定。陈乙所提一审判决抚养费数额过高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考虑陈甲的实际需要,陈乙的收入情况,判决陈乙给付陈甲抚养费的数额适当,应予维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后语

  对应本案争议焦点,首先,婚内是否存在抚养费给付。随着婚内分居的增多及公民维权意识的增强,近几年索要婚内抚养费的案件逐年增多。根据我国《婚姻法》第21条规定,只要出现了“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情形,子女就可以行使权利,离婚并不是子女主张抚养费的前提条件,婚姻关系存续时子女也可以主张抚养费。

  其次,给付抚养费的时间段如何确定。因为婚姻关系还存在,加之每个家庭中各成员分工不尽相同,所以很难从生活琐事上判断孩子父亲或母亲哪一方尽的抚养义务多,哪一方尽的抚养义务少或没有尽抚养义务。审判实践中多以分居时间作为关键节点来判断是否给付抚养费,即子女可以向未与自己共同生活的一方父或母主张父母分居期间的抚养费。

  本案可具体区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2011年1月即分居起始月至2013年8月,此阶段处于原告主张的补付抚养费部分,因分居事实存在,原告由母亲抚养,一审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第二阶段,2013年9月至2013年11月即本案一审诉讼期间,因分居及子女抚养状态仍然持续,故一审对此部分抚养费予以亦支持。第三阶段:原告主张2013年12月及以后的抚养费,因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婚姻关系尚且存在,分居只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特殊状态,不能推定其必然存续,同时缺乏事实依据,因此不予支持。

  第三,如何确定抚养费的具体的数额。分居作为一种准离婚状态,期间的抚养费给付数额可以参考离婚时抚养费的计算方式,即我国《婚姻法》第3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的规定。抚养费的给付在一定时间内具有持续性,因此作为抚养费计算基数的月总收入也应当具有一定的持续性。

  结合本案,被告每月的工资、福利、津贴,及每年相对固定时间能够获得的季度奖、年终奖、过节费等收入都计入月总收入。需要指出,公积金亦属每月可以持续获得的收入,通常情况下也应计入月总收入之中,但结合本案具体情形,被告提取的公积金的目的是偿还房贷,而此房屋正是由原告及其母亲居住使用,考虑到原告已经享受被告所得公积金带来的意义利益,不应在索要抚养费中重复评价于被告,故承办人在确定被告月总收入时,并未将公积金收入计算在内。同时,对于被告所提与原告母亲有共同财产,可以用来给付抚养费的答辩意见,承办人认为被告与原告母亲的婚姻关系尚且存续,共同财产并未分割,因此该共同财产的存在及多少并不影响被告履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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