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当事人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症是否应认定婚姻无效

2018/10/09 16:32:28 查看1149次 来源:李丽律师

  基本案情

  林某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林某清与罗某玲的离婚纠纷;二、本案诉讼费由罗某玲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日,林某清经本村委的谢某溢与罗某玲的父亲罗某昌介绍认识罗某玲,当时谢某溢与罗某昌均称罗某玲没有精神病,只是皮肤病,谢某溢收下了3500元的介绍费,罗某昌收下了6800元礼金,并催促林某清马上与罗某玲结婚。2014年6月5日,谢某溢、罗某昌、罗某玲、林某清等一起来到郁南县民政局(罗某玲持失效的身份证),林某清与罗某玲登记结婚,2015年7月15日将罗某玲的户口迁到林某清的家庭。罗某玲婚后不久,皮肤病治好后,不断的无故离家出走,每次都是在罗某昌家里或者去其家的途中路旁找到。林某清发现罗某玲表现疑似精神病,即追问罗某昌,仍隐瞒。发展到2016年11月中旬,罗某玲把家里东西打,并手持锄头追打邻居。

  2016年11月21日,林某清到罗定市第三人民医院调查,确定罗某玲是精神病患者,林某清认为婚后只有夫妻之名,没有夫妻之实,婚姻生活非常痛苦,并没有生育,毫无感情可言,没有任何的共同财产。综上所述,林某清与罗某玲的婚姻可以说是无效婚姻,根本没有夫妻感情。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林某清在2016年11月29日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婚姻无效。2016年12月26日,按法院建议撤回起诉,与罗某玲进行协议离婚后,林某清曾到罗某玲原村委会找到罗某玲及法定代理人协议,然而多方努力仍未达成共识,现在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林某清与罗某玲离婚。

  本院依职权向罗定市第三人民医院医务科工作人员制作询问笔录一份。

  经审理查明,林某清与罗某玲于2014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双方于2014年6月5日在郁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纠纷,婚后罗某玲出现精神异常行为,林某清没有带罗某玲到医院就医。2016年11月21日,林某清到罗定市第三人民医院调查,确定罗某玲是精神病患者。另经查,罗某玲因患精神疾病,曾于2011年10月至2014年5月到罗定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现罗某林的精神疾病尚未治愈。林某清曾于2016年11月29日以婚姻无效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宣告原被告的婚姻无效,后于2016年12月26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2016)粤5322民初14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林某清撤回起诉。

  案件焦点

  鉴于罗某玲在婚前已经长期患有精神分裂证的事实,本案究竟是应直接宣告婚姻无效,还是判决离婚。

  法院裁判要旨

  罗某玲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症,与林某清结婚期间尚未治愈,现林某清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参照《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若干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应认定林某清、罗某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林某清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应准予离婚。并从保护妇女权益出发,即考虑到罗某玲现在经济及身体健康状况,同时结合林某清的经济情况,本院酌定林某清须一次性支付生活帮助款12000元给罗某玲。

  综上,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二款、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林某清与罗某玲离婚。

  二、林某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12000元生活补助款给罗某玲。

  律师后语

  在本案中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适用法律上,鉴于罗某玲在婚前已经长期患有精神,分裂症本案究竟是应直接宣告婚姻无效,还是判决离婚。

  第一种意见认为:鉴于林某清举证证明罗某玲2011年10月已经患有精神分裂症,而精神分裂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九条认定的应当暂缓结婚的精神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三项“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规定的情形,应依法宣告婚姻无效。应告知林某清变更诉讼请求或驳回林某清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林某清与罗某玲已经结婚长达两年多,即使林某清婚前不知道,婚后也应该知道罗某玲患有精神分裂症。故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若干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的规定,判决林某清与罗某玲离婚。考虑到林某清与罗某玲双方居住在邻镇,林某清有多种渠道知悉罗某玲的真实情况。同时林某清与罗某玲结婚已经长达两年多,故林某清不存在被隐瞒的可能。相反,他在知道被告患有精神分裂并发症的情况下,并没有及时带其到医院就医,明显侵害其合法权益。故综合案件事实、法律规定、公序良俗及保护妇女权益角度等因素,判决双方离婚,并由林某清支付12000元生活帮助款给罗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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