忠诚协议是否有效

2022/06/28 16:42:41 查看1028次 来源:易丽律师

忠诚协议是否有效

一、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四十三条 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八十六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七条 承担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八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一)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二)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十条 夫妻双方均有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

“夫妻之间签订忠诚协议,应由当事人本着诚信原则自觉自愿履行,法律并不禁止夫妻之间签订此类协议,但也不赋予此类协议强制执行力,从整体社会效果考虑,法院对夫妻之间的忠诚协议纠纷以不受理为宜。理由如下:

如果法院受理此类忠诚协议纠纷,主张按忠诚协议赔偿的一方当事人,既要证明协议内容是真实的,没有欺诈、胁迫的情形,又要证明对方具有违反忠诚协议的行为,可能导致为了举证而去捉奸,为获取证据窃听电话、私拆信件,甚至对个人隐私权更为恶劣的侵犯情形都可能发生,夫妻之间的感情纠葛可能演变为刑事犯罪案件,其负面效应不可低估。

第二、赋予忠诚协议法律强制力的后果之一,就是鼓励当事人在婚前签订一个可以“拴住”对方的忠诚协议,这不仅会加大婚姻成本,而且也会使建立在双方情感和信任基础上的婚姻关系变质。

第三、忠诚协议实质上属于情感、道德范畴,当事人自觉自愿履行当然极好,如违反忠诚协议一方心甘情愿净身出户或赔偿若干金钱,为自己的出轨行为付出经济上的代价。但是如果一方不愿履行,不应强迫其履行忠诚协议。

   二、 案例检索摘要

12019年度江苏法院婚姻家庭十大典型案例——李某与马某离婚纠纷案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与马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上述协议中,关于子女的抚养约定因涉及身份关系,应属无效;关于财产分割及经济补偿的约定,系忠诚协议,不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情形,马某主张按照婚内协议处理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无法律依据,但考虑到李某在婚姻中的明显过错等因素,应对无过错的马某酌情予以照顾。综合考虑孩子的成长经历、双方收入水平、家庭财产来源等情况,判决女儿随马某共同生活,并由马某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的70%。一审判决后,李某、马某均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林某、麦某1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53民终885

裁判日期:2019.09.30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双方于20161230日签订的《夫妻婚前财产协议书》第五条“如婚后两人出现感情破裂而离婚甲方所有财产变卖所得归乙方……”是否有效,继而引申为麦某1是否需要移交639000元售楼款以及2万元售车款给林某。从上述第五条约定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双方一旦离婚,麦某1的个人所有财产变卖折价归林某所有,该条款突出的“是一方所有财产归另一方全部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该款显然并未赋予缔结婚姻男女双方可以通过约定将一方所有的财产赠与另一方的法律权利,因此双方当事人双方无权作出上述第五条的权利,该约定应视为无效约定。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夫妻婚前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如婚后两人出现感情破裂而离婚甲方所有财产变卖所得归乙方……”。从该约定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一旦离婚,则麦某1的所有个人财产变卖折价款归林某所有,所突出的是“一方所有财产全部归另一方所有”。该约定显然限制了婚姻自由原则中的离婚自由,并且这份协议的内容是不对等的,也违反了男女平等原则,因此该约定应视为无效约定。其次,考虑到基于诚实信用原则麦某1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以及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判令麦某1支付250000元给林某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3、朱某与郭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8)0605民初21884

裁判日期:2019.02.28

法院观点:

朱某与郭某1《离婚前协议书》约定:朱某与郭某1双方是假离婚;离婚期间,郭某1不得出轨或做对不起妻子的事情,否则须赔偿100万给朱某作为精神补偿;本次离婚是不得已以假离婚的方式暂时避难,若事情得到解决应马上复婚,最长期限不能超过2年。

关于郭某1应否向朱某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20万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因朱某未能提供证据佐证郭某1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故朱某主张郭某1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2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

 

4、陈某某、杨某某离婚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20民再15

裁判日期:2016.12.30

法院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关于杨某某与陈某某于200632日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200632日杨某某与陈某某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陈某某和杨某某双方共同协议如下:从今天起如果任何一方在外面有婚外情行为而引起双方离婚,那么家庭所有财产归另一方所有(包括房、车、现金、银行存款和流动资金),子女也由另一方抚养。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一审庭审过程中,陈某某抗辩主张该《协议》为杨某某逼迫其所签订,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并诉求撤销该《协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杨某某对其主张亦不予确认,故对陈某某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杨某某与陈某某于200632日签订的上述《协议》实为夫妻忠诚协议,本质上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适用民法通则中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以下三个要件方产生法律效力: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杨某某与陈某某均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签订夫妻忠诚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且夫妻忠诚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并且约定的责任承担方式具有可操作性,因此杨某某与陈某某于200632日签订的《协议》应当有效。陈某某上诉认为婚姻法第四条所规定的忠实义务,是一种道德义务,而不是法律义务,然而,即使婚姻法第四条所规定的夫妻忠实义务并非权利义务规范,而是一种倡导性规范,也不妨碍夫妻双方为赋予忠实义务以法律强制力而自愿以民事协议的形式将此道德义务转化为法律义务,只要此种协议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法律就应当承认其效力。至于陈某某上诉认为200632日的《协议》违背宪法第三十七条关于人身自由的规定。宪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是指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强行限制,任何人不得强制限制或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但并不意味着公民不能对其人身自由进行必要的处分或利用。事实上,公民对自己的身体享有支配权和处分权,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在法律许可的限度内自由处分自己的人身自由。夫妻忠诚协议正是已婚公民对自己的性自由进行自愿限制和约束的体现,这种限制完全是夫妻双方合意的结果,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符合婚姻法关于忠实义务的规定,符合社会公序良俗,只要缔约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该协议就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再审法院认为:陈某某和杨某某于200632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因此《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陈某某主张该《协议》系杨某某逼迫其签订的,但并未举证证明。

 

5、黄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08民终45

裁判日期:2016.04.06

法院观点:

关于李某在第一次庭审中答辩要求黄某甲按照其签订的《夫妻忠诚协议书》赔偿50万元的问题,虽然黄某甲认可《夫妻忠诚协议书》的真实性,但根据《夫妻忠诚协议书》中第五条“本协议签字之日起,如果黄某甲再次与婚外他人发生性行为,或婚外连续、稳定其他异性在外居住、提供生活费用等不忠于婚姻情形的,均视为存在严重过错,黄某甲给李某忠诚补偿费人民币30万元作为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费。……”的内容,黄某甲认为其没有实施过不忠于婚姻的行为,李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黄某甲在签订协议书(201143日)后实施过协议书中所罗列的不忠于婚姻的行为,故原审法院对李某的请求不予支持。

三、忠诚协议具有一定的法律价值

1、签署了该协议,有助于一方约束自己的行为,表明自己忠诚于配偶和婚姻的决定。

2、签署该协议,有时需把一方过错的事实作为前提陈述,对方对该事实予以认可,该文书可以作为将来离婚官司时的过错证据使用。

3、将来如果发生离婚,对方未必需要对簿公堂,一方如果愿意遵守契约精神,履行协议的约定,未尝不可。

4、即便对簿公堂,有不被认定和支持的可能,但法官毕竟有自由裁量权,无论法官支持与否,对无过错方并无任何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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