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中违反公序良俗的观点不应被支持

2018/10/13 17:35:13 查看1356次 来源:李丽律师

  基本案情

  原告乔某某母亲姚某某与洪某某有一段婚外情。2013年2月,姚某某生育乔某某,由姚某某照料。后双方发生矛盾,,2014年初,双方达成协议,协议载明洪某某一次性支付姚某某一切损失费用50000元,并明确约定姚某某今后不得以任何名义与洪某某再生争议。根据协议,洪某某向姚某某支付了50000元。姚某某出具了收条,并在收条中注明“姚某某从此负责将争议的女孩(未取名)抚养至18周岁成人”。2014年7月,乔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洪某某每年给付抚养费100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

  诉讼期间,洪某某向法院提出申请进行亲子鉴定,鉴定意见为:依据DNA分析结果,极强力支持被鉴定人乔某某与洪某某、姚某某之间有亲生血缘关系。洪某某支付鉴定费2500元。

  案件焦点

  洪某某前期给付姚某某的50000元是否应当认定为子女抚养费?

  法院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一份协议,分析如下:(一)四名证人均系洪某某与姚某某协议达成时的见证人,应当了解双方协议达成的初衷,而证人均陈述该笔费用系子女抚养费;(二)从收条上姚某某备注的内容理解,如果是感情纠纷的赔偿,无需备注争议女孩(即乔某某)的抚养问题;(三)姚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在孩子出生之前双方并无矛盾,发生矛盾是在2014年年初,洪某某对孩子开始不闻不问之后;(四)姚某某和洪某某发生婚外情是双方自愿,若按姚某某陈述的50000元是对其与洪某某感情纠纷的赔偿,如果仅是发生婚外情就应由一方给予另一方赔偿,该协议违背了公序良俗。综上,认定协议中的50000元费用系洪某某给付乔某某的抚养费较为合理。

  由于非婚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能独立生活为止,故本案中乔某某要求洪某某给付抚养费直至独立生活为止,应当予以支持。

  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洪某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原告乔某某独立生活止,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乔某某抚养费7200元,被告洪某某已给付的50000元抚养费,在原告乔某某六周岁至十五周岁期间,每年抵扣5000元;

  二、驳回原告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后语

  本案争议焦点为洪某某前期给付姚某某的50000元是否应当认定为子女抚养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 :“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从此法条内容不难看出,善良风俗是以道德要求为核心的,公序良俗原则具有填补法律漏洞的功效。一旦人民法院在司法审判实践中,遇到立法当时未能预见的一些扰乱社会秩序、有违社会公德的行为,而又缺乏相应的禁止性规定时,可直接适用公序良俗原则认定该行为无效。

  本案中姚某某与洪某某两人在各自都有家庭的情况下同居,双方都违背了婚姻法中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规定,对各自的配偶都造成了感情上的伤害。姚某某与洪某某之间前期自愿达成了一份协议,从形式上看两人自愿,但如果将这份协议中约定的50000元认定为洪某某对姚某某之间因婚外情的补偿,是对婚姻不忠行为的认可,势必违背公序良俗,也与相关的法律原则相抵触。因此,法院做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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