祖父母是否可替代离异一方父母的监护权

2018/10/16 10:53:37 查看1221次 来源:李丽律师

  基本案情

  原告金某诉称:2005年3月原告金某与两被告林某明、张某之子林某华登记结婚,2004年5月3日婚前同居期间即生育一女取名林某怡。2008年10月10日因林某华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告与林某华协议离婚,但原告仍然与林某华以及小孩生活在一起。2012年6月,林某华在X市修铁路时意外死亡,承包方支付本案原告死亡赔偿金300000元、小孩抚养费150000元、两被告抚养费150000元以及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工资等总计700000多元。此后,原告离开家乡外出务工,小孩暂由两被告抚养,林某怡应得的抚养费以及遗产均由两被告代管。经过两年的努力,原告在务工所在地有了稳定的住所和收入,生活日趋稳定。现小孩林某怡在小学读书,原告与被告协商,要求将女儿带至身边,行使监护抚养权,但两被告均予以拒绝,甚至未经原告和小孩的同意,将代管的抚养费、遗产私自挪用侵占,侵犯了原告对女儿的监护权。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林某怡由原告监护抚养,判令两被告将代管的250000元财产转交原告管理。

  被告林某明、张某口头辩称:1、原告要求判令女儿林某怡由其监护,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但为了小孩的成长,监护权还是应由林某怡的爷爷奶奶承担比较合适;2、原告的诉状明确了原告与两被告之子林某华2005年3月结婚,2004年5月未婚先孕,2008年10月10日与林某华离婚,因此说明2004年到2008年小孩一直由爷爷奶奶抚养;3、原告诉称赔偿款总计700000多元,但其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据了解,原告现在的丈夫已有两个小孩,且原告自身也已怀孕,应当没有足够精力抚养林某怡。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林某怡由其爷爷奶奶监护抚养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某与被告林某明、张某之子林某华原系夫妻,双方于2004年5月3日生育一女儿,取名林某怡。2008年10月10日,原告金某与林某华协议离婚,女儿林某怡由林某华抚养。2012年6月,林某华因故死亡。

  另查明,林某怡出生后一直跟随被告林某明、张某共同生活至今。2016年2月3日,林某怡曾书面表示:“我叫林某怡,我想跟妈妈一起生活,在妈妈的身边成长。”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林某怡要求由两被告抚养。

  案件焦点

  1、未成年人的父母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义务是否因父母离婚而消灭?2、被监护人的祖父母能否优先于其已经离婚的父母一方取得对监护人的监护权?3、被监护人林某怡的财产代管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认定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由此可见,未成年人的父母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是一种法定义务,不会因父母离婚而消灭。只有在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情况下,祖父母、外祖父母才具备监护资格,承担未成年人的监护责任。因此,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第一顺位监护人,祖父母、外祖父母是第二顺位监护人。本案中,林某怡的母亲金某仍健在,作为林某怡的第一顺位监护人,主张对其的监护权,符合法律规定。再婚、再育等事实不足以否定原告的监护能力,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无监护能力,所以原告金某对林某怡享有监护权。

  关于被监护人林某怡的财产代管问题,原告诉请两被告将代管的250000元财产转交原告管理,但仅提供了一份视听资料(录音)和两份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这三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理由是:(一)原告不能证明通话人的声音是否是被告林某明;(二)原告不能证明录音的来源是否合法;(三)证人陈某龙只能证明“赔偿金大概有几十万”、证人邓某华只能证明“总共大概70多万,具体金额我也不是很清楚”。因此,林某华死亡后的赔偿金具体数额不能明确,对被监护人的财产状况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原告金某依法享有对林某怡的监护权,但其要求被告返还代管的250000元诉讼请求没有确凿证据予以证明,且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故不予支持。

  律师后语

  未成年人的父母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是一种法定义务,该义务不会因为父母离婚而消灭。只有在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情况下,祖父母、外祖父母才具备监护资格,承担未成年人的监护责任。因此,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第一顺位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是第二顺位监护人。即使被监护人一直跟随其祖父母、外祖父母一同生活,但在其父母未丧失监护能力的情况下,被监护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只能对其父母的监护权进行监督,而不能替代其行使监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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