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承诺还款,落款担保人就一定是担保吗?

2018/10/16 21:55:21 查看1611次 来源:彭熙律师

  最近一个民间借贷案件,债务人借款后不还,第三人在借条上书面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清,但落款为担保人。这个第三人的法律关系是保证吗?这几天刚接到法院的判决明确了不是保证,而是我们作为原告方一直强调的债务加入。

  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这一概念的使用,可溯的条文表述首现于江苏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苏高发审委[2005]16号)第十七条:“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除此之外,目前暂无其他司法文件对债务加入做出明确表述。

  为什么我们作为原告方一直强调债务加入呢?因为作为保证的话,保证期间早就过了。不过本案的争议就是第三人一边表示承诺还款,另一方面又以担保人自居来落款。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到底是什么?

  从字面意思来还原,第三人的表述是“此款于某某日前还清,担保人某某”,表面来看有署名为担保人,担保的意味似乎更浓一些。但我试着还原本案当时第三人签字时的情况,又鉴于第三人与债务人的父子关系,我更倾向于第三人是带着承诺还款的意思表示的。

  以上只是从文字表述方式来判断法律关系的定性。但法院能够支持原告方债务加入的主张,原因却在于第三人作出意思表示时该借款是不是已经到期。

  下面请看关于这点的法院认为:“从本案看,被告在作出承诺时,该借款已经到期,已为实际发生的债务,被告为此作出还清此款的承诺,实际上时对到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承诺,而非一般意义上的提供担保,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可以认定被告的债务加入。”

  通过检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北京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中国机床总公司、中国轻工业集团公司、北京正一机电技术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中的指导意见,债务到期后保证人提供担保的性质不应认定为保证,实际上是对到期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承诺,应以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不涉及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有无行使权利而导致保证人是否免责的问题。

  由此可见,只要是在债务到期后,就算作出的是担保的意思表示,也应认定为债务加入。但如果债务没到期,第三人出现本案这种模棱两可的表述,那也就没有一个明确的判断标准,那也就很有可能出现一个相反的裁判结果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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