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保险中投保人的权益保护

2022/07/11 11:25:28 查看1037次 来源:党金娥律师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耿振英 贺洁

 

  互联网及移动平台的蓬勃发展给各行各业带来商机,面对这种商机,保险行业也随之推出了网上各种投保业务,互联网保险业务逐渐在保险行业中崭露头角,改变了我们对保险的认识,原来保险也能像网购其他东西一样,在互联网上任意选购。因互联网保险具有小额化、定制化、期限短购买便捷迅速等特点,受到了众多消费者的青睐,例如支付宝推出的“互相保”、“好医保”等;此次突如其来的新型冠状病毒,更是让保险公司嗅到了商机,各大保险公司也纷纷在网上推出了针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多种保险种或者免费的疫情险等。

  互联网保险与传统的保险合同相比,给投保人带来极大的便利,但同时也隐藏着许多道德风险、法律风险。笔者在实践中就遇到过这样一个案例,张某通过互联网购买了一份保险,保险事故发生后,在理赔过程中,投保人与保险企业就是否能适用免责条款发生了争议。保险企业认为在网上购买保险之前,系统会提示投保人阅读相关条款,能够确保引起投保人的注意。投保人阅读了该条款并点击了确定选项,可以认为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自己的说明义务,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自然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而张某则认为保险公司未能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在投保声明栏当中没有关于义务内容的说明,保险公司仅是提供了保险合同条款,需要投保人自行阅读,但是这种阅读行为并不能代表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自身的说明义务,投保人点击确定按钮,只是为了完成整个投保的环节,以确保保险合同的成立。双方各执一词,就是否能进行保险理赔发生了极大争议。

  笔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据此,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应该主动向投保人强制性展示,即不能被动地等待投保人点击链接。因为这个明确说明义务是保险公司的主动义务、强制义务,并不是可有可无,并不是被动等待投保人的选择而决定履行或者不履行。尤其是在互联网保险当中,合同当中的相关内容是以数据电文的方式进行记录。虽然从效力上来说,无论是在纸上订立合同还是通过网络订立合同并不会影响合同的效力,但是合同内容的真实性与可靠性却比面对面方式更难以保障,通过电子数据保存的合同容易被篡改而且往往难以识别,因此保险公司对于是否履行说明义务需要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关于免责条款的规定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并且强制投保人进行了阅读,否则相应的保险合同可能会被认定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提示与说明义务,相应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生效。

  当前,互联网保险在我国还是一种较为新型的保险类型,互联网保险的监管方式与现有的传统保险监管体系并不能很好的兼容,虽然保监会对互联网保险有一些管理办法和实施方案,但是相对比较笼统,不够细化,操作上存在局限性。我国也未设立专门的互联网保险纠纷解决机构,投保人在利益受到损害时,会出现投诉无门或者保险公司推诿扯皮的现象,尤其互联网保险领域突破了营业网点的限制,维权可能需要付出高昂的诉讼成本,因此投保人对于维权采取消极的态度,长此以往会损害互联网保险的优势,影响投保人对产品的信任度和购买热情。对此,笔者建议应从我国互联网保险发展的现状出发,提出有效的解决思路,设置详细统一的规则,保护投保人的利益,促进互联网保险的健康发展。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不良信息举报 >>

Copyright©2004-2021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