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执行异议被驳回后的不同救济路径

2022/07/12 17:55:53 查看10644次 来源:何淑清律师

谈执行异议被驳回后的不同救济路径

执行程序是整个民事诉讼法中极其重要的环节,也是公民提出民事诉讼之后的结果和后续程序,执行结果的实现有利于保障当事人合法正当的权益,是当事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救济路径。执行异议是避免法院执行出现不公不合理的漏洞或者错误,因此也可以说是民事诉讼法中的一种纠错程序。我们国家设立的执行异议具体可以分为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两类,但是此二者的适用主体、执行标的、救济程序和救济途径也各具特点、各有不同,因此可以做到相对全面地保障不同诉讼主体对于不同诉讼结果的执行权益不被侵犯,执行异议在执行程序乃至于整个民事诉讼法都有些不可或缺的关键地位!执行异议的救济路径是指执行救济制度,是指当事人和案件的利害关系人对法院实施的执行行为提出质疑,有理由相信自身的合法权益会因此受到侵害时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请求救济,或者是案件执行程序以外的案外人对于标的物的合法权益主张权利的一种保护制度。在此情况之下设立一种制度去予以纠正和补救就显得十分必要,此制度即执行异议制度。本文将从执行异议制度在民事诉讼当中的定义、地位、意义、现况以及弊端,以及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的各自不同的救济方式等两大层面上详述并分析执行异议制度如何对当事人被驳回执行异议后进行救济。

在我国,广义的执行异议具体包括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两类,因此执行异议在被驳回后也就具有着不同的救济途径,二者的救济方式具有明显的异同,其各具特色、各有不同。目前而言,除案件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以外,案外人以及与案件相关债权人均十分重视诉讼结果的落实工作,在面对负责执行行为的法院在处理时有可能侵害到自身利益之时都会积极得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相应的请求予以救济,正因此执行异议制度在民事诉讼当中的地位日渐提高,执行异议被驳回后的救济路径就成为了执行异议制度十分受重视的保障手段,对于我国执行异议制度的完善也日益被广大学者和法律工作者所重视,因此我们十分有必要祥细剖析这两种执行异议的救济路径,从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被驳回后可采取的不同救济路径、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在救济路径上的异同之处、对于我国执行异议制度的完善等方面对此两种不同的救济路径进行详述。

(一) 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被驳回后可采取的不同救济路径

1、简述执行行为异议以及执行标的异议的定义、适用条件及裁定方式。

执行行为异议

1、 定义:指当事人、案件的利害关系人质疑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出现违法或不当的情形下,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停止执行行为,是执行异议的一项重要的救济措施,它对于维护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现今的《民事诉讼法》的执行程序中明文确立了这一制度,并赋予了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权利。

2、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条件有三:

1)必须要向负责执行的管辖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2)必须要书面(口头无效)提出异议;

3)必须要以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为由提出异议。

3、 书面异议提出后,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裁定,针对不同情况作出的裁定:若异议不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异议;若异议成立的,应当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若异议部分成立的,应当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若异议成立或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应当裁定异议成立或部分异议成立。

执行标的异议

1、 定义:指在执行法院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案件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对执行标的主张自己享有全部或部分权利所提出的不同意见,以此排除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从而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

2、 异议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如果书面提出确有困难的,也可以以口头的方式提出,并说明理由和提供证据)。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审查方式为实质审查。审查期间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但是不得处分财产。经审查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在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15日内,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2、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被驳回后可采取的不同救济路径由图表的形式展现:

执行行为异议被驳回后的救济路径

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如果对裁定不服,还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行管辖异议/执行行为异议)。对复议的审查程序,根据最新司法解释规定,上一级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均不停止执行。如果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管辖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针对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以达到切实维护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执行标的异议被驳回后的救济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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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为两种情况

如果对法院作出的执行标的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处理:

Ⅰ、当事人对法院作出的执行标的异议成立的裁定不服的,由当事人申请再审。

Ⅱ、案外人对法院作出的执行标的异议不成立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申请再审。(因案外人申请法院裁定再审的,法院经审理认为案外人应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人,此时如果是按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再审,则应追加案外人为当事人,作出新判决;如果是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再审,则可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时应追加该案外人为当事人。案外人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的,法院仅审理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对其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内容。经审理,再审请求成立的,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再审请求不成立的,维持原判决、裁定、调解书。)

如果对法院作出的执行标的异议裁定不服,认为与原判决、裁定的正确性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两种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以及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

Ⅰ、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又称许可执行之诉。当异议成立时,由申请执行人向法院起诉,此时申请执行人为原告,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法院对执行标的裁定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解除对该执行标的采取的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对中止执行裁定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法院应当告知其另行起诉。

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则是指在异议不成立的前提下,由案外人向法院起诉,案外人为原告,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若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不论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还是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在任何情况下均由案外人承担证明责任

3、除案外人可主动对案件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外,执行法院的执行员在执行本院或上级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时,若是发现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报请本院院长审查处理或经院长批准,函请上级法院批准停止执行,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按照再审程序进行审理。

(二)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在救济路径上的异同之处

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归属于广义的执行异议,无论是执行行为异议或是执行标的异议,其目的都是保护案件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利于纠正法院不合程序的执行行为和保障裁判标的的正确性。但是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在救济路径上也存在着异同之处,第一,其相同之处有:首先二者的前提条件都一致,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案外人对法院关于异议的裁定不服时才可提出救济;其次二者都须向负责执行或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一般情况下应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案外人有异议的,在执行过程中向该执行人民法院提出,不得向别的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如果此时案件还未进入执行程序阶段或者此时法院的执行工作已经完成,案件已经终结的情况下,案外人只能通过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新的诉讼处理解决。3】第二,其不同之处在于救济方式不同,正如上文所言,执行行为异议的救济机制为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可以对法院的执行行为异议和法院的执行管辖异议两种情况不服的情形下,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异议裁定的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因此经上一级法院作出复议决定后即为终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也就不可能再通过诉讼的途径重复进行救济了。而执行标的异议的救济机制则适用因地制宜地分为两种情况:第一,若对法院作出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程序)处理:Ⅰ、当事人对法院作出的裁定不服的,由当事人申请再审。Ⅱ、案外人对法院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申请再审;第二,若如果对法院作出的裁定不服,认为与原判决(裁定)的正确性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两种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以及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由此可见,二者的救济路径最大的不同就在于执行行为异议的救济机制是通过复议的方式,而执行标的异议的救济机制是通过诉讼的方式。

(三)、对于我国执行异议制度的完善

参见李召亮学者和王锐学者的观点,对现行执行异议制度的修订或完善,目前而言也无异于具有两种意见,其一是保持现状,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对具体适用程序问题进行补救;其二是在法律条件成熟之际,以立法的方式重新建构执行异议救济体系。

第一、要保持现状,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对具体适用程序问题进行补救,首先要明文确立案外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则,人民法院不得再行负担调查取证义务,只得负责审核证据,而由案外人提供证人、书证,并且要自行承担异议产生的费用,于此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质证,被执行人则不论同意申请人还是案外人的主张与否的请况下都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其次、要明确区分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对强制执行措施提出的异议,力求达到正确受理、处理异议的高度。因此,在受理上,若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标的存有异议的,在全部执行程序终结前任何阶段都可以提出;在处理上,异议成立时应交审判监督程序,按再审程序裁定中止执行。再次,要明确执行法院加强对案件执行标的的审查制度,这是避免出现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的第一关口。最后,设立执行异议担保制度,受理执行异议的执行法院可以命令案外人在提出异议时必须提供财物进行质押或提供保证人进行担保,为此一方面方便法院可以在审查期间停止执行,另一方面也可以有力地制裁恶意异议人,减少恶意诉讼。4】

第二,至于对执行异议制度的立法重新建构,鉴于现价段我国目前的民事诉讼法律体系,乃至于整个民事法律体系建立较晚,体系框架都不甚成熟,并未能具备成熟的条件对现行的执行异议制度体系予以立法重构,所以重构执行异议制度的理念在我国大陆地区还有待探讨。日后待条件成熟之际,我国大陆地区倒是可以参照借鉴日德等国、我国台湾地区的强制执行立法的相关规定,从而完善我国的执行异议体系。 

目前执行异议制度已被规定在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当中,且在2007年、2012年以及2017年的《民事诉讼法》的三次修改中都在不断完善和更新其相关法律条文。在相关的法律理论和实务操作上,一直以来都有学者以及法律工作者不断地致力于改善其理论性和加强其适用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下达的指示,强调我国各级人民法院要积极运用执行异议制度,增强法院执行者的法律专业素养,提高法院的执行效率,力求做到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各阶段都能确实维护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甚至执行程序以外的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但现阶段,我国大陆地区的执行异议制度确切存在运用性少、实用性低、理论性弱的缺点,但是我们坚决得相信在我国广大学者和法律工作者不断探究和改进其法律理论基础之上,能够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及案外人拓宽对于执行异议被法院驳回后的救济路径,弥补现行执行异议制度现有的缺漏,以便更全面有效地保障案件各方权利人的权益,进一步更新和完善我国司法救济制度,尽早建立我国大陆地区健全的司法救济制度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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