恋爱期间所支出的费用是否能认定为彩礼?

2018/10/27 12:19:25 查看1007次 来源:肖云崇律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7民初字第224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基本案情】

  原告管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于2015年9月下自在网上认识,同年10月开始交往。相识之初,被告表示同意和原告结婚,双方也曾商议拍结婚照并购置家具。后在10月至12月将近3个月的交往中,原告带被告到石家庄游玩一次,植牙3次,在京花费共1万余元,以交付现金2000元的形式为被告购置衣物若干,购置8500元电脑一台,12月下旬在石家庄做完最后一次植牙手术回京后,被告便不再见原告。后来被告还通过电话、短信让原告出钱为其租房、去台湾旅游等,原告提出双方共同负担以上货用,被告不同意,双方分手。原告提出既然不同意结婚就退还礼金,被告拒不接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烟法》“禁止借婚烟索取时物”的规定和民规民约,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订婚礼金2万元的70%即1.4万元。

  【案件焦点】

  原告与被告恋爱期间所支出的费用是否能认定为彩礼?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称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后曾基于婚约为被告购置物品或进行消费,现原告未对其为被告购置物品、进行消费的事实及双方存在婚约的事实进行举证,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无法认定,此外,彩礼是以结婚为条件的赠与,与在恋爱期间的男女朋友为促进情感、表达心意而赠送的一般性礼物有一定的区别,庭审中,原告认可电脑系因对方生日赠送的生日礼物,且其他旅游、购物消费的形式与风俗习惯中彩礼的形式差别较大,故法院认为,即使在双方恋爱期间原告曾为被告购置过物品或进行过消费,也不能认定为彩礼,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于支持。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烟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管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看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恋爱期间所支出的费用是否能认定为彩礼,该案是否属于婚约财产纠纷。

  所谓婚约,是指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关于人身关系的约定。但这种约定不同于合同法调整的商事行为,不存在违约责任及法律的强制约束力,即任何一方在结婚前都可以解除该婚约。因此,婚约在性质上不是民事法律行为,而只是民事事实行为。2011年2月18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的第二部分婚烟家庭纠纷中的第三类案由,婚约财产纠纷,是指男女双方在婚约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特定原因而从对方处获得数额较大的财物,在双方不能缔结婚烟时,财产受损的一方请求对方返还对物而产生的纠纷。2004年颁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烟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具体到本案中,彩礼是以结婚为条件的赠与,与在恋爱期间的男女朋友为促进情感、表达心意而赠送的一般性礼物有一定的区别。故法院认为,即使在双方恋爱期间原告曾为被告购置过物品或进行过消费,且双方并未提供实际共同生活的证据证明存在事实婚烟,因此不能将原告在恋爱期所支出的费用认定为彩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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