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案件中彩礼如何返还?

2018/10/28 21:44:38 查看1078次 来源:肖云崇律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2016)黑0229民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基本案情】

  2016年2月,原告与被告尹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2016年2月28日原告给付被告尹某某彩礼20000元。原、被告相处一段时间后因性格不合分手,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18000元,被告认为是见面礼不同意返还,双方因协商未果发生纠纷。

  【案件焦点】

  双方订立婚约后给付的现金性质是什么,能否返还及返还的额度。

  【法院裁判要旨】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婚约时给付被告20000元,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分手,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应予以返还。原、被告就该款项的性质存有异议,原告主张其为彩礼,被告主张为见面礼,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应认为原告给付的20000元性质是彩礼,且原告对其中部分数额由被告给原告家买礼物子以扣除,其主张符合常理。被告虽辩称该款系见面礼,且已被消费,但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抗辩理由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不予采纳。原告虽主张由二被告返还,但接收彩礼的系被告尹某某,故被告尹某甲不应承担返还责任。结合原告兰某某、被告尹某某双方相处四月有余,且双方有互相来往的支出,全部返还不合情理,故酌情认定部分返还,综合本案的实际,法院酌情认为返还13000元为宜。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烟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松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相不利后果。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兰某某彩礼13000元;

  二、被告尹某甲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该案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现判决已生效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如下

  1.双方订立婚约时给付的资金未约定性质怎样认定?目前在实际生活中,男女双方订立婚约后,按照民俗男方会给付女方一定数的彩礼,尤其在农村数额有越来越多的趋势,甚至多达几十万元,给男方造成了严重的经济负担,双方一旦婚烟关系出现问题,因为彩礼问题也会发生极大争议。给付彩礼这种现象虽不为法律提倡,但在民间还有存在的空间,因此而出现的民事案件常有发生,甚至因此演化为刑事案件,有必要引起足够的重视。本案中双方订立婚约时原告主张在被告索要彩礼后给付了2万元,但双方未按农村习俗书面约定款项的性质,被告抗辩是见面礼且已被消费,不同意返还。从原告给付款项的数额及证据情况可认为是彩札,双方相处四月有余被告主张全部消费不合情理,数额也不符合见面礼赠予的条件,被告的异议理由无证据证明,不应得到支持。

  2.彩礼的返还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烟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从法条的规定上看,彩礼在法律上不提倡,但确实有存在的空间,短期内也无法杜绝,尤其在农村较为普遍,实践中彩礼的数额已达30万元,许多父母为子女婚事背上了沉重的负担,也带来了一系列不容小觑的社会问题。彩礼的性质是基于婚烟关系建立的给付,但其性质不能视为对女方的赠与,也不能演变为夫妻共同财产,这一点从法条规定予以返还上就可以看出,但返还的具体额度原则上没有规定。个人认为,彩礼应予返还是根本原则,现在实际给付的数额较大,在司法实践中应把握以下几方面,是否已履行订立婚烟关系的目的;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是否已生育子女;款项由谁实际掌握;结婚时的合理花费及共同生活期问是否用于共同生活支出,综合以上因素后确定举证责任由彩礼接受方予以证明并酌情予以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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