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具有特定人身属性的奖品属一方的个人财产,离婚时不予分割

2018/10/29 22:22:06 查看1190次 来源:刘晨阳律师

  案件解码

  一方在运动会上获得的奖牌等具有荣誉象征的奖品,因其具有特定的人身属性,与获奖者个人密不可分,故该类财物属于获奖者一方的个人财产,离婚时不予分割。获奖者因此而得到的政府的奖金、捐赠和广告收入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分割时要综合考虑双方对该收入的贡献大小、经济现状、未来收入能力等因素公平分割。

  基本案情[1]

  原告刘某因与被告郑某离婚及财产分割一案,向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郑某婚后性格不合,彼此对理想、事业、志趣均有所不同,结婚13年始终没有培养和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参加一些社会必要活动、残疾身体的治疗,横加干涉。1984年以后,原告克服了常人难以想象的困难,曾在全国首届残疾人运动会上夺取3枚金牌。这些荣誉使其心理反差增大,进而粗暴地干涉原告参加比赛,将原告打伤住院。原告与被告自1992年5月分居至今,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郑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婚姻基础好,在原告失去双腿的时候,是被告主动与其结婚。婚后家务活、带孩子以及原告的生活起居等都由被告承担。原告能在国际国内残疾人运动会上多次获奖牌,是与被告对其支持和照顾分不开的。如果原告实在坚持离婚,但孩子要由被告抚养,原告必须每月给付抚养费150元,房子由被告居住,奖牌17块被告应分一半,奖金29万元,被告要19万元,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郑某在同一单位工作,于1979年初自由恋爱,同年6月10日登记结婚,次年生一男孩郑洋。由于双方性格、志趣各不相同,在处理一些家庭事务上互不协商,常因一些琐事吵架,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破裂,1992年5月双方分居。1993年1月29日,双方发生口角,在撕打中郑某将刘某左眼打伤住院治疗,双方关系进一步恶化。1993年2月16日,刘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多次调解无效。刘某坚持离婚,郑某不同意离婚。婚生子郑洋某,现年14岁,表示愿随母亲刘某生活。现住二室一厨楼房为重型机械厂所有。家庭共同财产有:金戒指1枚、金项链1条,各式轮椅(车)3辆,自行车1辆,洗衣机、电冰箱、彩电、游戏机、录音机、录放机各1台,组合家俱、角式沙发、3人沙发各1套,单人及双人床各1张,写字台1张,地毯2块,等等。刘玉坤参加历次国际国内残疾人运动会获奖牌17块(其中金牌16块、铜牌1块),获奖金59012元。奖金用于在天津长亭假肢公司做假肢一副22000元,治病、旅游等项费用38612.83元。

  以上事实,有中国残联、国家体委、黑龙江省体委、省残联,齐齐哈尔市体委、市残联,广州市体委及天津市长亭假肢公司出具的材料及有关物品单据证实。

  裁判要旨

  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刘某、被告郑某虽结婚多年,并生有一子,但是在共同生活中不能互谅互让,分居达一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婚生子郑洋某表示愿随母亲刘某生活,应尊重子女的意愿。承租的楼房为重型机械厂自管房屋,应由产权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按照“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进行调整。奖牌系刘某个人取得的荣誉象征,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已查实的奖金59012元,已用于刘玉坤做假肢、治病、旅游等,现已无存款。郑某所诉刘玉坤有奖金29万元,查无实据,不予认定。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于1994年5月6日判决: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郑某离婚。

  二、婚生子郑洋某(14岁)由刘某抚养,郑某每月承担抚养费60元,至郑洋独立生活为止。

  三、共同财产:金戒指、金项链、轮椅、洗衣机、吸尘器等物品归刘玉坤所有;自行车、组合家俱、电冰箱、彩电、录音机等物品归郑宪秋所有。原、被告各人衣物归个人所有。

  四、奖牌17块归刘某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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