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继母全部领走生父交通事故赔偿款,未成年女儿申请保险公司重新给付获支持

2018/10/29 22:41:37 查看1035次 来源:刘晨阳律师

  基本案情[i]

  2005年12月18日,孙某驾驶A轿车与行人李某发生交通事故,李某死亡。李某之妻田某(李某第二任妻子,前妻早亡)、李某之未成年女儿李某一,李某之父母李某君、谢某,诉至法院,与孙某、永安财保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主要约定永安财保公司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6.2万元。李某一自生母病故后,一直由祖父母李某君和谢某抚养。李某君、谢某、李某一于2007年1月12日向法院申请执行,请求永安财保公司支付赔偿款8万元。8月14日,法院以申请执行人执行标的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三申请人的执行申请。2010年1月20日,法院以驳回三申请人执行申请的理由不充分为由,撤销了原裁定,支持了三申请人的执行申请。同年2月2日,永安财保公司以已将全部赔偿款16.2万元支付给了田某,并且李某一未成年不具有独立请求执行资格为主要事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该裁定。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裁定维持原裁定,也即支持了三申请人的执行申请。

  律师点评

  针对交通事故赔偿金的多个权利人,如果保险公司仅给付一人全款后,该领款人(此人非诉讼程序中约定好的指定领款人)拒不对赔偿金进行分配,或者携款不知所踪的,其他权利人申请执行保险公司给付其份额的应当支持。未成年人享有申请执行权。受害人死亡的案件,赔偿权利人最好在诉讼程序中就约定好各自的赔偿份额,并将各自的银行账户提供给赔偿义务人,也可以在约定好的前提下指定一个账户接受赔偿款,事后再对赔偿款进行分配,以避免因赔偿款分配不公而导致家庭矛盾,使本就失去亲人的家庭雪上加霜。

  法官评析

  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有二:其一,交通事故赔偿款是共同债权还是可分债权;其二,李某一是否具有申请执行权。

  区分可分之债与不可分之债的本质条件在于给付行为是否可实现债权目的。可分债权必须满足可分给付的表征,且分别给付的行为可实现债权设立的目的的本质,否则应将其归类为共同债权。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多个债权人,虽基于同一事实,但由于赔偿对象、数额、责任划分与债权人身密切相关,故而各自享有相对独立的请求权,彼此不具有可替代性,这符合可分之债的表征。同时,若将其认定为共同债权,将一人受领视为全体受领,必然会对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带来危险,这不符合交通事故赔偿款设立的宗旨与目的,故可判断交通事故赔偿款应属可分之债。就本案而言,作为死者近亲属的田某、李某一、李某君、谢某,均有权向永安财保公司请求各自份额的赔偿款,而异议人也有按份分别给付的义务。同时,据听证庭审中异议人的陈述,其曾在诉讼过程中对各项赔偿份额进行详细划分,可见,异议人具有分别给付的能力和现实条件,调解书概括性给付的表述,不足以也不宜成为异议人分别给付赔偿款的法律或事实上的障碍。异议人将全额赔偿款16.2万元给付给田某一人的行为,确实存在瑕疵。

  判断李某一是否享有申请执行权,必须首先要明确申请执行权的性质。申请执行权是法律赋予债权人借助司法程序保障其合法债权实现的权利,其本质等同于诉权,是诉权在执行程序中的延伸,申请执行权与债权人是否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无关。对于未成年人如何行使诉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本案中,李某一之母早亡,其监护人应归于生父李某。李某一自幼由其祖父母李某君、谢某抚养,与继母田某并无事实上的抚养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父母死亡的未成年人,其祖父母、外祖父母可为监护人。李某一生父母已死亡,祖父母李某君、谢某为合法监护人,亦为法定代理人,李某君、谢某代为行使诉讼权利,于法有据。故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是正确的。

  [i]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2011年5月19日第六版《交通事故赔偿案保险公司执行异议的审查》,案号:(2010)九执异字第0002号,(2010)徐执复字第0034号。为叙述简洁,案情有些许改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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