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当事人达成和解撤诉后,发包人持和解协议重新起诉情形下举证责任的分担

2018/10/29 22:44:11 查看1473次 来源:刘晨阳律师

  案件解码

  在承包方索要工程欠款纠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分期付款的和解协议而撤诉后,在发包方拒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形下,承包方持《和解协议》又重新起诉的,虽然《和解协议》对工程项目的总决算价、发包方已支付工程款、尚拖欠工程款进行了确认,但承包方仍有责任证明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分包合同》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也即对基础法律关系的证明责任不因签订《和解协议》而免除。若基础法律关系不存在或者不合法,承包方索赔就会缺乏请求权基础。同时,《和解协议》中所确定的内容属于证据法上的自认,除非一方能证明签订该协议时有欺诈、胁迫或者计算、核算确实错误的情形,否则该《和解协议》即为有效,法院可以据以作出裁判。

  原告诉称

  原告(承包方):扬州华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发包方):仪征市刘集镇惠民农贸市场有限公司。

  2011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一次性交纳300万元履约保证金给被告参与投标,后原告于同年10月9日中标。根据中标通知书的要求,原、被告在同年10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交招标办备案。此后,原告为被告建筑了营业用房以及附属设施。2013年1月16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给被告。双方通过工程结算审定,工程款为41621039.34元。因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因被告承诺在春节前付款,双方于2013年12月22日达成《还款协议书》。该协议确认,被告应付款为41621039.34元,已付1567.2万元,欠付24149039.34元,并商定还款时间。同时,协议约定,被告如有一次未按期按量付款,原告按全部欠款数额向法院起诉,诉讼费、代理费均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撤诉。之后,被告仅支付180万元及原告为其垫付的利息80万元,其余款项未能按约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24149039.34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2日起,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法院查明

  2011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仪征市刘集镇惠民农贸市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仪征市刘集镇惠民农贸市场工程,合同价款暂定3000万元,签订合同后,经被告核对和审计后确定合同价款,作为付款依据。合同第七条约定,竣工结算必须经被告及被告委托的具有审计资质的单位二次以上审计。

  2011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刘集镇惠民农贸市场1-7#楼工程评标结束,通知原告中标,中标价为3534.9143万元。招标代理机构为江苏省鼎诚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

  2011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刘集镇惠民农贸市场1-7#楼的桩基、土建及安装施工,开工日期2011年10月16日,竣工日期2012年6月30日,合同价款为35349143元。合同专用条款第23条约定,合同采用固定价格,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为施工现场条件、施工期间各类建材的市场风险等;风险范围外合同价款调整办法:中标价±变更量×中标综合单价。第26条约定,被告方按形象进度付款。合同生效五日内付备料款20%,施工至±0.00,付进度款20%,主体结束付进度款20%,粉刷结束进度款20%,余款待竣工验收合格后扣除3%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后予以结清。该份合同在仪征市建设工程招投标办公室备案。

  2013年1月16日,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共同确认,刘集镇惠民农贸市场1-7#楼竣工验收合格。

  2013年2月1日,黄国进代表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因开工至竣工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现本人郑重承诺:1、刘集镇农贸市场工程款约4000万元人民币;2、按合同如今应付工程款贰仟肆佰万元人民币,本人承诺2013年2月1日先支付400万元,2013年2月5日前再支付600万元。确保农民工工资的支付;3、如到期不支付上述工程款,同意施工单位有权处理刘集镇农贸市场所有房产……”

  2013年8月30日,因被告未能如期付款,原告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对被告财产予以查封。后经仪征市刘集镇人民政府参与协调,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22日达成《还款协议书》,约定:因甲方(被告)拖欠乙方(原告)工程款事宜,甲乙双方现经仪征市刘集镇人民政府王勤镇长主持协调,订立本协议。一、甲方确保乙方在撤诉之前,全力配合乙方对农贸市场工程的决算总价审计报告签字确认。二、甲方同意对乙方决算中提出的人工费按国家政策性调整,人工费用调整为壹佰万元支付给乙方。三、因甲方借贷220万元,乙方滕玉林通知担保,其中,220万元为滕玉林同志所用(实际只付210万元,付款时已扣利息10万元),由甲方在2014年1月10日前还清,同时向乙方交还担保的房产证。甲方付清此款本息后,将210万元计入工程款,在总工程款中扣除,否则,因此造成的乙方损失由甲方承担。四、双方确认:乙方承建的工程总价为4162.103934万元,已付1567.2万元,尚拖欠工程款2594.9039348万元。此款由甲方在2014年1月12日前支付乙方600万元,同时支付给乙方工程款以外由甲方委托乙方贷款600万元而垫付的利息80万元,计支付680万元,确保乙方及时发放农民工工资;2014年4月底前偿还乙方工程款500万元,12月底还500万元;2015年4月底前还500万元,余款494.903934万元在同年12月底前全部还清。五、甲方如有一次未按上列时间和数额还款,乙方则按全部欠款数额一并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同时,甲方将农贸市场的2号楼以3500元/㎡的价格折抵给乙方。如引发诉讼,诉讼费用及乙方的诉讼代理费用由甲方承担。六、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刘集镇人民政府见证,并由乙方申请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诉,解除对仪征惠民农贸市场名下的所有查封的房产、土地的保全后生效。

  2013年12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仪征市刘集惠民农贸市场工程结算有关问题协调意见》。同年12月23日,双方在由江苏省鼎诚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签字,确认在送审价49423442.63元的基础上,核减7802403.29元,工程审定价为41621039.34元。同日,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并申请解除对被告财产的查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扬民初字第007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扬州华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并作出(2013)扬民初字第0071-2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被告名下银行存款的冻结或解除对其财产的查封。

  因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并委托扬州市志诚法律事务所代理,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24149039.34元及相应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149039.34元及相应利息。理由:

  1、原、被告双方经招投标程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将合同进行备案,该合同合法有效。后原告依约施工建成了刘集镇惠民农贸市场1-7#楼,且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2、因被告拖欠工程款,原告曾于2013年8月30日诉至法院,后因与被告达成《还款协议书》而撤诉。根据《还款协议书》和工程结算审定单,双方确认工程总价为41621039.34元,该工程造价也得到了被告委托的审计机构江苏省鼎诚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的确认。

  3、对于被告已付工程款数额,被告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自认在《还款协议书》中明确已付款1567.2万元之外,被告又支付了180万元,对原告的陈述,被告未提出异议,亦未举证予以反驳,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已付款为1747.2万元。

  4、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工程早于2013年1月13日即竣工验收合格,现原告主张利息自《还款协议书》约定的第一笔款项应付日期即2014年1月12日起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对工程总价款已进行结算,被告应按约向原告给付工程欠款24149039.34元以及相应利息。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对涉案工程的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仪征市刘集镇惠民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华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24149039.34元及相应利息(以24149039.3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12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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