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注册资金偿还所欠股东债务,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2018/10/30 16:39:18 查看1226次 来源:李树英律师

  认定抽逃注册资金要件有两个,一个是形式要件,包括“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等《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的各种具体情形。另一个是实质要件,即“损害公司权益”。若仅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但不符合“损害公司权益”这一实质要件,不应认定该行为构成抽逃出资。

  【案情简介】

  一、2004年,A公司通过债权受让的方式,取得对于B公司的2545万元债权。

  二、2006年3月,B公司与A公司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书》,约定B公司向A公司定向增发股本2545万元,在增资扩股的同时,偿付A公司债务2545万元。

  三、2006年6月9日,A公司向验资账户注入资金2545万元后,又于6月12日将上述2545万元资金转到A公司账户。

  四、因B公司到期未清偿C公司货款及利息,C公司请求A公司在抽逃出资(2545万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A公司上诉称已对B公司合法出资,B公司偿还债务的行为不构成抽逃出资。本案历经潍坊市中院、山东省高院、最高人民法院判决:A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抽逃出资。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A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本案中,在A公司成为B公司股东之前,A公司已通过债权受让的方式,取得对于B公司的2545万元债权,后A公司通过增资扩股的方式成为B公司的股东。A公司将2545万元注册资本汇至验资账户后,在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前,又作为债权人,接受B公司以该注册资金偿还在先债务。B公司的债务人以该行为系抽逃出资为由,要求A公司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最高法院判决认定,A公司的行为虽然符合抽逃出资的形式要件,但是不符合实质要件,即该债务已经预先存在,以注册资本偿还债务的行为并未损害公司权益,不构成抽逃出资。

  【法律分析】

  一、股东与公司在进行资金往来的过程中,应当规范地使用交易账户,保存好相关交易记录,有关债权债务证明等,避免因交易外观类似于法律所列举的抽逃出资的行为,而被误认为抽逃出资,从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债务,若公司以股东注入的注册资本、增资扩股款项等偿还该在先债务,哪怕是在验资之后就立即转出的,也不认定其构成抽逃出资。因为该行为并未损害公司的实际利益,股东不承担抽逃出资的责任。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A公司不构成抽逃出资。主要理由如下:第一,A公司对B公司存在合法的在先债权。抽逃出资一般是指不存在合法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将出资转出的行为。而本案中,对于A公司在2004年即通过债权受让的方式取得对于B公司债权的事实,山东两级法院与各方当事人并无分歧。

  第二,未损害B公司及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法律之所以禁止抽逃出资行为,是因为该行为非法减少了公司的责任财产,降低了公司的偿债能力,不仅损害了公司与其他股东的权益,更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等相关权利人的权益。而本案并不存在这种情况,A公司对于B公司享有债权在先,投入注册资金在后。在整个增资扩股并偿还债务过程中,A公司除了把自己的债权变成了投资权益之外,没有从B公司拿走任何财产,也未变更B公司的责任财产与偿债能力。

  第三,不违反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山东两级法院认定A公司构成抽逃出资适用的司法解释有两个,一是《执行规定》第80条,二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执行规定》第80条只是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抽逃注册资金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但是并未规定构成抽逃注册资金的构成要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具体规定了抽逃出资的构成要件,可以作为执行程序中认定是否构成抽逃注册资金的参照。该条文规定的要件有两个,一个是形式要件,具体表现为该条罗列的“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等各种具体情形。另一个是实质要件,即“损害公司权益”。本案虽然符合了该法条规定的形式要件,但是如上所述,实质要件难以认定。所以无法按照上述两个条文的规定认定A公司构成抽逃注册资金,在执行程序中追加A公司为被执行人证据不足。

  本文由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李树英律师友情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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