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与保险诈骗罪适用研究(十三)

2022/08/17 10:50:34 查看1086次 来源:刘先宇律师

着手行为的本质就是行为人开始侵犯法益的行为,它是犯罪行为开始的标志,代表着犯罪预备行为的终结,笔者认为保险诈骗罪的犯罪着手要具备三个特性:法定性危险性及故意性。法定性指着手行为必须在刑法分则已经列明的表现行为之中,而且要将隐瞒欺诈行为与骗取保险金行为共同涵盖进来,着手行为是一个“点”的概念,保险诈骗罪叙明罪状中的任何一点都有可能是保险诈骗罪的犯罪着手。危险性不仅指着手行为已经给法益造成破坏,还包括着手行为必然会给法益带来的紧迫危险。由于保险合同的特殊性,保险合同签订后保险人就需要在保险期间内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在合法的状态下,产生保险事故的瞬间就代表保险人势必会在未来要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这种义务不因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索赔而改变,当行为人实施保险诈骗着手行为时,保险公司在司法机关案件定性前都会承担这种赔付义务的,但这种赔付义务从合法的角度出发是不应该存在的,行为人保险诈骗着手行为给保险公司带了本不应该存在的保险负担,这就是对保险诈骗罪保护法益带来的紧迫危险。故意性指行为人实施隐瞒欺诈行为在主观上的唯一指向是骗取保险公司财产,这种故意倾向必须在隐瞒欺诈行为前产生,否则刑法分则叙明的保险诈骗罪五种表现行为都不能作为犯罪着手行为,当行为人完成这些行为时就只能构成故意诈骗罪、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等他罪。如果行为人以保险诈骗罪的故意实施故意毁坏财物、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和疾病等保险欺诈行为时,此欺诈行为就可以认定为犯罪着手,司法实践中就可以对犯罪分子数罪并罚。如果行为人保险诈骗罪的犯罪故意产生于故意毁坏财物、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和疾病等行为后,此类行为就不能成为保险诈骗罪的欺诈行为,此时行为人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金赔付的索赔行为才构成保险诈骗罪的犯罪着手。举例说明,第一种情形,姜立春杀妻骗保案中,姜立春一开始就持有保险诈骗罪的犯罪故意,此时杀害妻子的行为就是保险诈骗罪的隐瞒欺诈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的犯罪着手;第二种情形,甲为妻子乙购买了人身保险,某日甲乙因琐事争吵,甲一怒之下杀死妻子乙,后甲想起之前为乙购买的人身保险便向保险公司索赔,因为甲是以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故意杀害了妻子乙,所以甲的杀人行为就不能成为保险诈骗罪的隐瞒欺诈行为,后甲产生了保险诈骗罪的犯罪故意,利用了之前故意杀人罪的犯罪结果向保险公司索赔,就保险诈骗罪而言甲的隐瞒欺诈行为包含于骗取保险金行为之中,此时甲的索赔行为才构成保险诈骗罪的犯罪着手,若甲在索赔前被警方抓获,则仅构成故意杀人罪一罪。


律师资料

该律师其他文集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不良信息举报 >>

Copyright©2004-2021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