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与保险诈骗罪适用研究(十六)

2022/08/17 10:52:19 查看1078次 来源:刘先宇律师

3.行为人编造保险事故型保险诈骗的着手认定

编造保险事故型保险诈骗案,行为人的犯罪故意可以发生在保险合同签订前也可以发生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此类案件有两种情形,其一是根本不存在保险事故,例如行为人为自己的名贵手镯投保了损失险,后将手镯卖予他人却谎称被盗,借此向保险公司索赔;其二是存在保险事故,但编造了保险事故的发生时间,例如财产保险中双方约定了保险生效的期限,但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却不在保险期限内,行为人便编造事实将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顺移至保险期限内以骗取保险金。此类保险诈骗案行为人的隐瞒欺诈行为也包含在骗取保险金行为中,因此在行为人向保险公司索赔时就可以视为犯罪着手。

4.行为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型保险诈骗的着手认定

此类保险诈骗案中行为人的隐瞒欺诈行为和骗取保险金行为各自独立,相互的联系不是非常紧密,因此对犯罪着手的认定最为疑难。笔者认为在此类型保险诈骗案中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隐瞒欺诈行为和索取保险金的骗取行为都只是犯罪的手段,不能说少了骗取保险金行为就不构成保险诈骗罪,只要行为人持有保险诈骗罪的犯罪故意并实施了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行为就可以认定为保险诈骗罪的犯罪着手。举例说明,甲在乙的教唆下要火烧自己的练歌房骗取保险金,在丙帮助下购买了汽油,甲刚将练歌房点着便遭群众举报,被警方抓获。此案中虽然客观上甲的放火行为构成放火罪,但主观上甲持有保险诈骗罪的直接犯罪故意,因此放火行为就应该视为保险诈骗罪的犯罪着手,后续的骗取保险金行为不影响对甲放火行为的定性,此时甲的行为成立保险诈骗罪的犯罪未遂和放火罪的犯罪既遂。

有的观点认为将甲的放火行为视为保险诈骗罪的犯罪着手会造成对甲行为的重复评价,这种问题会存在,但不会造成司法上的疑难,司法最重要的是定罪量刑,保持公平正义,实践中行为人的一个行为有时就会同时触犯两种罪名,但在定罪量刑时可以按照其中一种罪名处置。具体到此案中甲故意放火造成财产损失的行为触犯了放火罪和保险诈骗罪,视情节轻重,可以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对甲数罪并罚,也可以比照放火罪与保险诈骗罪的量刑幅度,择其一处置达到罪刑均衡。有的观点认为,甲的放火行为没有造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不应该成立保险诈骗罪,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忽略了甲的行为对保险公司财产的潜在危险性,与虚构保险标的的行为不同,虚构保险标的签订合同虽然也是隐瞒欺诈行为但本质上还是平和的商业合同行为,只要行为人不借此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经济秩序就不会遭到现实紧迫的危险,而此案中甲的毁坏财物的行为更为激烈,从保险公司的角度出发不管行为人是否索赔,保险公司是否知晓,保险标的的灭失就等同于保险公司产生了潜在的赔付责任,此时对保险公司财产与保险经济秩序均造成了现实紧迫的危险。就如同砸车盗窃行为,犯罪分子刚刚砸破车窗就被警方抓获,此时不能说行为人没有将手伸进车内盗窃就不构成盗窃罪的着手,因为砸破车窗就等同于车内财物有被盗的潜在危险,砸车窗就是盗窃罪的着手行为。

故意造成财产损失型保险诈骗案中,将隐瞒欺诈行为视为犯罪着手可以解决教唆犯和帮助犯的问题,上例中甲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的犯罪着手,那么乙就成立保险诈骗罪教唆犯,丙成立保险诈骗罪帮助犯,反之若甲的行为不认定为保险诈骗罪的犯罪着手,此时在缺乏实行行为的情形下对乙的教唆行为和丙的帮助行为就无法定性。

行为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型保险诈骗与故意造成财产损失型保险诈骗有着相同的着手认定,行为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都是保险诈骗罪的犯罪手段,行为人是否向保险公司索赔不影响对犯罪手段的定性,行为人的隐瞒欺诈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的犯罪着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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