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何种标准补偿?应以房屋的实际用途为准

2022/08/18 14:48:53 查看1094次 来源:吕秋香律师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因素。

 

房屋征收评估的时候要考虑被征收房屋的用途,这也就意味着,房屋用途不同,被征收房屋价值就不同,被征收人能拿到的征收补偿款也就不同。

那么,如何认定房屋的实际用途呢?

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发布的一个典型案例——霍女士诉上海市某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我们来具体分析:

上海市某某路二层统间系原告霍女士租赁的公有房屋,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用途为居住,居住面积11.9平方米,折合建筑面积18.33平方米。该户在册户口4人。因旧城区改建需要,2012年6月2日,被告上海市某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原告户居住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因原告户认为其户经营公司,被告应当对其给予非居住房屋补偿,致征收双方未能在签约期限内达成征收补偿协议。后,被告经审查核实相关证据材料,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原告户被征收房屋为居住房屋,决定:

一、房屋征收部门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公有房屋承租人霍女士户,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上海市徐汇区某某路1XX弄X号XXX室,霍女士户支付房屋征收部门差价款476706.84元;

二、房屋征收部门给予霍女士户各项补贴、奖励费等共计492,15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签约搬迁奖励费按搬迁日期结算;

三、霍女士户应在收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搬迁至上述产权调换房屋地址,将被征收房屋腾空。

原告不服该征收补偿决定,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诉征收补偿决定。

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具有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未损害原告户的合法权益。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原告户的被征收房屋性质应认定为居住房屋还是非居住房屋。经查,原告户孙女士为法定代表人的某投资有限公司、某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为上海市金山区,虽经营地址登记为被征收房屋,但两公司的营业期限自2003年12月至2008年12月止,且原告承租公房的性质为居住。原告要求被告就孙女士经营公司给予补偿缺乏法律依据,征收补偿方案亦无此规定,被诉征收补偿决定对其以居住房屋进行补偿于法有据。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通过这则典型案例,我们可以分析得出:“按什么标准补偿”的前提是房屋是什么性质和什么用途。在法律实务中,认定性质和用途,通常是依据房产登记证件所载明的用途认定房屋性质,但如果载明用途与被征收人的主张不一致,需要其提供营业执照和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才有可能酌定不同补偿标准。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房屋系经营使用,故,法院最终并没有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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