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案件公证保全证据效力问题

2022/08/21 11:51:13 查看36173次 来源:黄利蕊律师


由于知识产权案件的特殊性、取证难度、取证要求的时效性,公证成为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一项重要的证据保全手段。

实务中,由于公证书所载明的证据保全过程直接涉及到能否认定侵权方存在实施侵权行为的基础事实,因此,公证书效力问题成为知识产权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笔者根据所办理的知识产权案件、裁判文书网关于该类案件审理过程中涉及公证书的争议问题予以归纳,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一、公证申请人与公证事项无利害关系二、跨执业区域公证出具的公证书效力三、出具公证书的时间超过法定期限四、公证过程的真实性存疑。



一、

公证申请人与公证事项无利害关系



依据《公证程序规则》【司法部令第145号】第九条之规定公证当事人是指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并以自己的名义向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在公证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务中,关于公证申请人通常为“XXX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或“XXX律师事务所”或“原告”,由于《公证程序规则》【司法部令第145号】第九条的规定,知识产权案件诉讼中涉及公证申请人非原告时,作为被告通常会对公证申请主体资格提出异议。笔者通过查阅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公证,但遗嘱、生存、收养关系等应当由本人办理公证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2号】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权利人为发现或者证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普通购买者的名义向被诉侵权人购买侵权物品所取得的实物、票据等可以作为起诉被诉侵权人侵权的证据。”一方面,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六条已明确规定不得委托办理公证的范围;另一方面由于《公证程序规则》【司法部令第145号】第九条系管理性规定,因此,涉及知识产权诉讼公证保全时,申请人非原告,不影响公证的效力。



二、

跨执业区域公证出具的公证书效力



实务中,由于公证机构之间业务范围、服务水平,以及公证人员的业务能力有所差别等因素影响,导致知识产权权利人在维权时主动寻求异地公证。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公证机构跨执业区域公证出具的公证书效力均会提出相关的异议并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程序规则》【司法部令第145号】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事项,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受理;”规定。

笔者认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条文原意来看,由于公证法并未规定当事人若向本区域外的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会导致何种后果,也未明确规定公证机构只能在执业区域内受理公证业务,异地公证不影响公证效力。另笔者通过裁判文书网查询相关案例,关于跨执业区域公证出具的公证书效力究竟如何,司法判例的观点如下:

判例1: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417号:宜都市万家都喜超市、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裁判观点:法院认为,公证机构跨核定地域受理公证业务是否存在程序瑕疵,与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所记载的事实是否客观真实,属于两个不同范畴的问题。万家超市所援引的规定属于行政管理性质的规定,并不涉及公证机构跨区域执业所出具的公证书的法律效力问题。在现行法律未对异地公证行为作出明确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即使存在公证机构违反相关行政管理性规定跨核定地域受理公证业务的情形,亦不足以影响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与证明力。

判例2: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62号:武汉市武昌区宝岛文具店、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裁判观点:法院认为,是否跨区域公证不影响公证书所证明事实的客观真实性,也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涉案公证书的证据效力应予确认。综上,从公证行为本身以及立法目的来看,《公证程序规则》【司法部令第145号】第十四条系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公证机构异地办理公证应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进行监督检查,但并不必然导致公证书无效。



三、

出具公证书的时间超过法定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公证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提供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充分,申请公证的事项真实、合法的,应当自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但是,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公证程序规则》【司法部令第145号】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公证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公证的事项符合《公证法》、本规则及有关办证规则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

实务中,由于侵权方数量众多,一次取证可能多达成百上千件,公证机构需要对涉嫌侵权的商户信息、取证地点、侵权产品,逐一审查、核实,并根据待公证事项的实际情况合理调配相关公证人员予以公证保全,因此,笔者认为不能仅以出具的公证书超过法定期限认定公证不具备法律效力,应结合公证事项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具备合理事由,能否作出合理说明予以综合审查、认定。


四、

公证过程的真实性存疑



由于知识产权维权数量大、一次取证在同一县或镇涉及数量比较多,因此,对于公证机构能否在同一天完成公证保全工作成为该类案件争议焦点的一大问题。实务中,作为被告应当着重关注公证购买的时间、款项支付时间、购物小票注明时间,以及同一县或镇商家之间的距离,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公证保全工作正常情况下能否完成。



附:

公证效力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三条之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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