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易习惯能否变更合同内容之风险承担

2018/11/03 15:26:44 查看1246次 来源:肖云崇律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新疆的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2016)兵04民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基本案情】

  原告(宏伟公司)与被告(南岗公司)系两家长期合作公司。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定化工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自行提货。但在2014年6月至8月双方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均认可实际履行过程中由被告根据原告需求办理托运手续,由第三承运人将货物运输给原告,原告收到货物后向承运人支付费用,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货物交接手续。后原告主张少收到货物76吨,引发矛盾,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因货物而签订的欠款协议书,认为协议书是在重大误解下,即在以为会收到货物的情况下签订。

  【争议焦点】

  1.原被告之间实际履行时的第三方托运模式的交易习惯是否能改变合同约定?

  2.货物风险由谁承担?

  【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宏伟公司与南岗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合法有效。宏伟公司主张协议是在南岗公司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对还款协议的内容存在重大误解,但其既未提交证据证实有胁迫情形,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买卖PVC材料的吨数、价款,无法证实宏伟公司签订还款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宏伟公司要求撤销还款协议的请求,不予支持。

  伊宁垦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宏伟公司的诉讼请求。

  宏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宏伟公司是否因重大误解与南岗公司签订2015年8月19日还款协议书,该协议应否撤销。宏伟公司主张其并没有收到2014年6月18日、2014年8月3日提货单载明的76吨货物,仅收到1145吨,而不是南岗公司主张的1221吨,其对结算的货物数量产生误解。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货物由宏伟公司自提,但南岗公司提交的提货单证明该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分别于2014年6月18日、2014年8月3日将这两批货物交给了承运人,且双方已经对总价款进行了结算,应当认定南岗公司已经完成了证明其履行交付货物义务的举证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货交承运人后的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应当由宏伟公司承担。现宏伟公司否认其收到这两批货物,其举证责任应当前移至货交承运人阶段,但宏伟公司并没有提供反证否定南岗公司的证据,故宏伟公司提出其对结算货物的数量存在重大误解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宏伟公司还提出,根据还款协议书中的总价款推算出的单价与南岗公司和宏伟公司主张的单价均不符,经查,还款协议书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结算后宏伟公司又对价格提出不同意见,显然不属于重大误解。

  【律师看法】

  本案的核心焦点其实还是在于货物风险的承担,即原告所主张的未收到货物是否能作为抗辩的理由。本案中,双方合同中约定货物由原告自提。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的交易习惯由被告将货物根据原告需要交给第三承运人。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在本案中原被告以实际行动的方式变更了货物交付方式,应当予以认可其效力。但不论是原告自提还是依据原告要求将货物交第三承运人,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此时的货物风险都将由原告承担。既然货物风险由原告承担,那么被告的交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此时举证责任就落在原告身上,即原告要提出确实的证据证明被告确实没有足额交付。但依据原被告之间的货物交付方式,这种举证显然是非常困难几乎难以完成的。

  在实际生活中,往往需方是购销合同中强势地位一方,可以要求“送货上门”的方式,在货物上门后再行核对质量、数量,结算价款,这样可以有效避免货物在途风险。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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