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名下房屋老人去世后部分子女主张由其出资起诉要求过户纠纷

2022/09/20 20:30:57 查看124次 来源: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赵某文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依据当年购买事实,认定赵某文拥有现居住的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的100%房屋所有权;3.请求认定赵某文继承北京市朝阳区二号房产的40%房屋所有权;4.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赵某聪、赵某兰承担。

事实和理由:1.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于1992年底由单位公租房变为私有产权房的成因:一是父母以工龄抵扣方式;二是赵某文支付了全额购房款,二者缺一不可。赵某文于1992年底支付了全部房款,又于1993年应父母要求补偿购房时父母的工龄补偿款。之所以有以上事件,是当时父母的意思是百年之后此房产归赵某文所有。此事实决定了该房产不能判定为父母遗产。2.基于上述事实,赵某文及其妻子、女儿三人的户籍也一直登记在该房名下从未变更过,这也是赵某文一家的唯一住房并居住至今,一审法庭在查明赵某文支付了全额购房款和给予父母工龄抵扣现金补偿的两项事实下,不认定赵某文履约后的合法权利,损害了赵某文的合法财产权益。剥夺了赵某文的合法权益和父亲依约处置自己财产的法定权利。

3.在北京市朝阳区二号第二套房改房中,父母当时的意愿是一号房屋由赵某文出资并所有,二号房屋由赵某聪出资并所有,但赵某聪一直拒绝出资,不得以赵某文投入2万元与父母共同出资并装修了此住房。一审确认了赵某文支付全额装修款的事实,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此事实判定赵某文继承此房产40%的份额。对方提供的证据中父亲称赵某文从家里拿走26万元,这既不是事实也不合常理。赵某文从父亲那取走3000元都会打借条更何况是26万元,再者父亲因向赵某文讨要户口本、身份证曾将赵某文告上法院,不可能给赵某文26万元。

 

被告辩称

赵某聪辩称,一号房屋和二号房屋均属房改性质,在购房主体上有特定的身份要求,且在购房款优惠上正是考虑了被继承人父母双方的教师资格和超过六十五年的工作年限,享受了国家政策上的红利。因此子女的款项出资与房屋权利归属并无关联,如果是子女的善意资助可视为对父母的赠予,并作为对父母赡养义务的体现和考量。1992年底购房时父亲57岁、母亲53岁,正值英年,父母双职工教师身份,两人的年收入一万两千元,完全可以支付购房款项。从赵某聪工作的第一天起,就将工资全额上交给父母。1998年赵某聪拿出4万元作为父母购置二号房屋的预付款。

如果按照赵某文的算法,那赵某聪得先切出份额,剩下的再由其他继承人分配。因此子女的款项出资与房屋权利归属并无关联,如果是子女的善意资助可视为对父母的赠予,并作为对父母赡养义务的体现和考量。一号房屋不是赵某文的唯一住房。赵某文在1998年购置三号房屋作为婚房,家庭成员都知晓。不管一号房屋是否是赵某文唯一住处,还是其户口挂靠于此,都不能成为处置一号房屋的障碍。赵某文陈述拿走3000元都会打借条,也不符合事实,从父亲处拿走26万元没有打借条。综上所述,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赵某兰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赵某文的上诉请求。1.一号和二号的房子是父母以工龄折扣的房子在婚内购买,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赵某峰名下,所以涉案的两套房子属于父母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2.赵某文提供赵某峰书写的房改房购买情况的说明证明其份额,但在2015年9月13日书写时母亲已经去世,该承诺并未征得其他继承人的同意。赵某聪、赵某兰均不认可。且从书写之日到父亲去世三年期间,也没有进行过相应的产权变更,所以上述情况说明是无效的,两套房子的份额应按法定继承处理。

赵某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依法继承父亲赵某峰名下位于一号与二号两处房产,其中赵某聪继承份额50%,赵某文继承份额20%,赵某兰继承份额30%。

 

法院查明

赵某峰与孙某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二子赵某聪、赵某文,一女赵某兰。孙某于2015年8月19日去世,赵某峰于2018年11月9日去世。

关于一号房屋,1998年3月4日,赵某峰与单位提交《购房前夫妇工龄和超过65年改办成本价变更产权申请》载明,“购房以前夫妇工龄和超过65年的职工,可不补交房价款,视同成本价购房。”现职工本人提出申请,我单位审核同意变更为成本价产权。双方同意共同遵守有关成本价产权的政策规定。1992年12月30日,单位(甲方)与赵某峰(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就下列房屋的买卖订立本契约,共同遵守。一、甲方将坐落于朝阳区一号单元房出售给乙方。三、甲、乙双方议定乙方分一次付清房价款。房屋实际售价壹万壹仟捌佰捌拾叁元正。《北京市房屋登记表》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赵某峰,《不动产权证书》载明,权利人为赵某峰,共有情况为房屋单独所有。

关于二号房屋,2001年1月4日,单位(甲方)与赵某峰(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载明。一、甲方将坐落在朝阳区二号,总建筑面积59.08平方米的房屋,核准按成本价每建筑平方米1450元出售,房价款为捌万捌仟叁佰陆拾柒元整。二、甲方根据上述文件规定,同意乙方在本人住房面积标准内享受以下折扣。1.工龄折扣(含夫妇双方);2.单(双)方教师优惠5%(10%)。《北京市房屋登记表》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赵某峰。

庭审过程中,关于房产权属,赵某文称一号房屋是其与父母共有,提交了赵某峰手书《当年房改房购买情况说明》《证明》《赵某文的第二方面贡献》等作为证据,证明其拥有一号房屋的21.87%份额,赵某聪不予认可,称笔迹是真的,由其父亲代签,但认为是在受胁迫下签订的,赵某兰不予认可,称父母在世时不止一次说赵某文恶意扣留父母的房产证、户口本、身份证,而且赵某文侵吞父母积蓄二十五万余元。手书与父母口述不符。

关于赡养情况,赵某聪称其尽了赡养义务,提交了住院记录、信用卡对账单、支出票据等作为证据,并认为赵某文未尽赡养义务,侵吞父母积蓄二十五万余元,侵占父母住房长达十八年,赵某兰亦未尽到赡养义务,在父母病重时未尽探视和陪护义务,认可赵某兰借钱6万给我父母买房。赵某文称其尽了赡养义务,是家庭经济主要贡献者,提交了赵某峰手书、短信截图、微信截图等作为证据,并认为赵某聪对其诬告,父亲的工资一直由赵某聪把持,认为赵某兰对父母的照顾比赵某聪强,。

赵某兰称其尽了赡养义务,提交照片、视频等作为证据,称父母在购买二号房屋时向其借款6万元,父母陆续还清本金,认为其三人尽了均等赡养义务。关于继承份额,赵某聪、赵某文、赵某兰均要求房产份额,赵某文认为诉争两套房产是其和父母共同购买的房改房,要求一号房屋份额不低于99.3%,二号房屋份额10%。

关于诉争房屋的占有使用情况,一号房屋由赵某文占有使用,二号房屋原由父母居住使用,目前无人使用。关于房屋价值,赵某聪称一号房屋400万左右,二号房屋350万左右,赵某兰表示认可,赵某文表示没有概念。关于分割方式,赵某聪、赵某文、赵某兰均表示要份额。

另查,赵某峰曾以返还原物纠纷为由将赵某文诉至朝阳区人民法院,诉求及理由为“被告是我的儿子,我原住在北京市朝阳区一号(以下简称一号房屋),我的户口本、身份证、房产证都放在一号房屋。上述证件被被告占有,且不予返还。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我的身份证、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二号和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两套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我的户口本。”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了判决书,原告可另行主张损失。如原、被告发现户口本确已丢失的,应及时到相关登记挂失,并按照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补办”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一号房屋和二号房屋系赵某峰以工龄折扣方式购买,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赵某峰名下,故涉案房屋属于赵某峰和孙某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赵某文所持的一号房屋屋为其与父母共同所有的主张,其虽然提供了部分出资的证据及2015年9月13日赵某峰书写的《当年房改房购买情况说明》,证明承诺其占有21.87%份额,但2015年9月13日书写时孙某已经去世,该承诺并未征求其他继承人同意,庭审中赵某聪、赵某兰对此均不认可,且从书写之日至赵某峰去世近三年时间内亦未进行相应的产权变更登记,故对该主张,法院不予采纳。现赵某峰、孙某均已去世且生前没有订立遗嘱,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对于涉案诉争遗产的份额,双方当事人对此持有不同意见,赵某聪、赵某文、赵某兰均主张要求房产份额,赵某聪在被继承人生活和生病期间照料较多,赵某文在被继承人购买房屋时提供了经济帮助,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庭审提交的证据、当事人意见、占有使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各方继承份额。

二审中,赵某文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2份新证据,赵某聪、赵某兰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赵某文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为光盘1张,包括两段视频,证明目的为购买一号房屋屋时全额购房款1万元和工龄补偿款都是赵某文出的,该出资不是赠与,赵某文拥有房屋所有权,父亲书写证明时是自愿的,不是赵某文胁迫的;证据2为2015年1月24日声明1份,证明目的为一号房屋子折了父母的工龄,赵某文有偿给父母2.9万元作为一号房屋子的购房工龄补偿,加上之前的1万元,赵某文对一号房屋子有所有权。

赵某聪针对赵某文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认可,视频中是父亲,但视频在晃,是赵某文偷录的,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视频定格是2015年1月24日,证明是2015年1月12日书写;对证据2中父亲签字的真实性认可,但父亲是被胁迫的,母亲的签字是代签的,父母工龄不止2.9万元,父亲在2015年9月15日写过材料,2.9万元与购房无关。

赵某兰针对赵某文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构成二审新证据,对真实性不认可,是偷录的,不是父亲自愿录的,是赵某文强迫的,证明内容是父亲代签的,当时母亲还在,父亲是无权处分;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与赵某聪一致,母亲的签字是代签的应为无效,当时母亲还健在。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

一、被继承人赵某峰名下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二号中百分之七十八的份额由赵某聪继承,百分之二十二的份额由赵某兰继承,赵某聪、赵某兰、赵某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相互配合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二、被继承人赵某峰名下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中百分之六十五的份额由赵某文继承,百分之三十五的份额由赵某兰继承,赵某聪、赵某文、赵某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相互配合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三、驳回赵某聪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办理,无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诉讼中,赵某文主张一号房屋屋为其与父母共同所有,其虽然提供了部分出资的证据及赵某峰书写的《当年房改房购买情况说明》,证明承诺其占有21.87%份额,但2015年9月13日书写时孙某已经去世,此后亦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该承诺并未征求其他继承人同意,庭审中赵某聪、赵某兰对此均不认可,故赵某文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本案中,一号房屋和二号房屋购买于赵某峰和孙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赵某峰以工龄折扣方式购买,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赵某峰名下,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属于赵某峰和孙某夫妻共同财产,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现赵某峰、孙某均已去世且未留有遗嘱,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关于涉案的两套房产,赵某聪、赵某文、赵某兰均主张要求房产份额,法院根据对被继承人的赡养情况、购买房屋情形、房屋占有使用状况,综合本案相关证据和当事人陈述,酌情确定各方的继承份额并无不当,赵某文上诉主张一号房屋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不属于父母遗产,二号房屋系其与父母共同出资并装修,应继承此房产40%的份额,并提交光盘、2015年1月24日声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赵某聪、赵某兰对此不予认可,赵某文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依法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份额之情形,赵某文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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