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09/20 20:32:44 查看212次 来源: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赵某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赵某君、赵某勇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内搬离并将房屋交还我;2、请求判令赵某君、赵某勇给付我自2020年4月10日起至实际搬离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月租金6000元标准计算;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赵某君、赵某勇承担。
赵某君、赵某勇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赵某涛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赵某涛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对涉案房屋来源未予查明。涉案房屋系双方当事人父亲赵某洲单位分配给全家居住且使用父亲一人工龄购买的,母亲孙某兰无权将涉案房屋处置到赵某涛名下。赵某涛一人办理了全部购房手续,赵某君、赵某勇对此不知情,请赵某涛出示涉案房屋由父亲名下转至母亲名下的全部手续。
被告辩称
赵某涛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结果,不同意赵某君、赵某勇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法院查明
赵某洲与孙某兰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子,名赵某君、赵某勇、赵某涛,三女名赵某霞、赵某菲、赵某丽。1988年5月赵某洲去世。2020年2月14日,孙某兰去世。
2007年11月27日,孙某兰(买方、乙方)与Y公司(卖方、甲方)签订《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甲方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一套出售给乙方,房价款,合计47508元。购买涉案房屋使用了男方33年工龄,住房实际售价为45506.48元。2008年1月8日,涉案房屋登记至孙某兰名下,2010年11月29日,孙某兰与赵某涛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孙某兰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赵某涛。
2010年11月29日,涉案房屋登记至赵某涛名下,赵某君、赵某勇主张购买涉案房屋使用了父亲赵某洲的工龄,其亦有出资,认为母亲孙某兰无权处置涉案房屋,对孙某兰将涉案房屋过户至赵某涛名下的行为不予认可,赵某君、赵某勇就二人对房屋出资的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赵某涛提交收条、发票,表示其依据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向孙某兰支付5万元购房款。赵某君对此不认可,表示其2020年4月才知道房屋过户给赵某涛。赵某勇对此不认可,表示其2015年知道房屋过户给赵某涛。
审理中,赵某涛表示其与母亲孙某兰、赵某勇在涉案房屋居住,2002年其与母亲孙某兰搬离涉案房屋,期间经常回来住,赵某勇在此居住至今,赵某君于2020年4月10日也搬进涉案房屋居住。赵某勇表示其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赵某君表示其无法在外继续租房,2020年4月10日搬到涉案房屋居住至今。
法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赵某涛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取得了不动产权证书,其依法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请求权。现赵某涛要求房屋占有使用人赵某君、赵某勇搬离并交还涉案房屋,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赵某君、赵某勇在明知涉案房屋已经过户至赵某涛名下的情况下仍拒不搬出,因此赵某涛主张自2020年4月10日至实际搬离之日的房屋使用费,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具体数额由法院考虑涉案房屋来源、房屋居住使用情况、同地段房屋出租价格酌情判定赵某君、赵某勇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向赵某涛支付房屋使用费。赵某君、赵某勇提出涉案房屋使用父亲的工龄,相关权利人可就该财产性权益另行主张,但不能作为拒不搬出房屋的理由。赵某君、赵某勇提出二人对购买涉案房屋进行了出资,未提交证据,法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一、赵某君、赵某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自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搬离并交还给赵某涛;二、赵某君、赵某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给付赵某涛自2020年4月10日至搬离上述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三、驳回赵某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涉案房屋于2010年11月29日登记至赵某涛名下,赵某涛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其有权要求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赵某君、赵某勇返还涉案房屋并给付其占有期间的房屋使用费,法院据此支持赵某涛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关于涉案房屋其他财产性权益纠纷,相关权利人可另行解决,赵某君、赵某勇以涉案房屋系父亲单位分配给全家居住,使用了父亲一人工龄,母亲无权处置为由拒不搬离涉案房屋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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