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 外遇与家庭暴力的认定标准及子女抚养权的确定原则

2018/11/08 20:22:56 查看1120次 来源:刘晨阳律师

  【案件解码】

  1、在对外遇的认定上,由于牵涉夫妻之外的第三人,而且基于社会道德因素,因此应当采取较为严格的认定标准,必须在当事人有十分确凿的证据的前提下才能予以认定。

  2、婚姻家庭类案件,尤其是针对家庭暴力的案件,其举证责任与一般的民事案件并不完全相同,家庭暴力的案件中受害人只需证明在其与施害人共同生活期间其有遭受侵害的事实即可,而施害人则需对受害人所受伤害与其无关联承担举证责任。

  3、法院在确定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时,不仅应考虑到未成年子女的年龄、性别、生活与教育环境等各种客观因素,而且还要考虑到他们的心理需求、精神需求、自身意愿即情感等各种主观因素,以有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成长为出发点,去实现他们的最大利益。一般来说,不宜判决由有家暴及家暴倾向的一方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

  【案情简介】

  2008年10月,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通过网络相识、相恋,2009年7月7日原、被告未婚生育儿子陈甲,并于2009年8月17日在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原、被告共同居住在登记在被告父亲名下但实际上由原、被告管理的饲料店里。婚后,原告因怀疑被告与被告雇请的一名女雇工存在暧昧关系,导致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原告间中亦有在外工作了一段时间。原告称被告不但有第三者,而且存在家庭暴力的情况。被告也承认原、被告曾有争吵,但否认其与女雇工之间存在暧昧关系,亦否认其存在家庭暴力的情况。2014年3月,原、被告开始分居,儿子陈甲亦由原告带回娘家生活,被告称儿子陈甲是由原告擅自带走的。原告称其现在深圳打工,儿子亦跟随其在深圳生活,原告自称其每月收入3000多月。被告目前经营饲料店,自称每月收入7000元-8000元,原告称被告每月收入5000元-6000元。

  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陈甲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直至陈甲成长到18周岁;3、赔偿原告因遭受家庭暴力而造成的损害8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遭受家庭暴力的事实,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遭被告家庭暴力殴打录音、录像,拟证明原告遭被告家庭暴力殴打;

  2、原告遭被告家庭暴力殴打录音的文字笔录,拟证明原告遭被告家庭暴力殴打;

  3、原告遭被告家庭暴力殴打身体受伤照片,拟证明原告遭被告家庭暴力殴打,身体多处收到伤害;

  4、2011年7月5日原告遭被告毒打医院检查门诊病历及医疗费收据,拟证明原告遭被告家庭暴力殴打,身体多处收到伤害,到医院检查身体;

  5、2012年1月10日原告遭被告毒打医院检查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用收据,拟证明原告遭被告家庭暴力殴打,身体多处收到伤害,到医院检查身体。

  原告为证明其具有抚养孩子的能力,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珠海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记录,拟证明原告一直有购买社会保险,有居安思危意识,具有照顾、抚养好儿子陈甲的能力;

  2、借记卡-账户历史证明细查询,拟证明原告勤于工作,工资收入情况,具有照顾、抚养好儿子陈甲的能力;

  3、儿子陈甲幼儿园就读的缴费收据、奖状、作业,拟证明儿子由原告抚养并且上学。

  原告为证明被告有外遇,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彭某某与原、被告一起生活的录音录像、录音笔录,拟证明彭某某与原被告一起生活。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幼儿园证明,拟证明婚生儿子陈甲在上学期间均由被告接送、照顾;

  2、收款收据(2014年3月2日的收款收据中显示退钱2个月,是原告擅自小孩带走,没有办理退学手续),拟证明原告擅自带走小孩,没有顾及小孩的学习生活,是一种自私的行为;其他的票据均证明儿子的费用均由被告支付。

  原告称被告家庭暴力时其曾报警处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依法前往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派出所调取有关本案家庭暴力的案卷,但法院前往派出所调取时,该派出所并未有相关案卷的记载,另原告称当时由派出所辅警黎文杰做了询问笔录,但黎文杰却称当时并未做笔录,只是原、被告二人之间闹矛盾由派出所做了调解,调解和好后原、被告便自行离开,且黎文杰本人也不愿意协作法院做笔录。

  原告亦申请法院前往斗门区某居委会调查被告雇用的女职员与原、被告一同居住的事实,但在法院向某居委会了解有关情况时,该居委会称由于原、被告的户籍均不在其辖区内,对原、被告之间的事情居委会并不了解。

  【法院认为】

  (一)关于被告陈某某是否存在外遇及家庭暴力的问题

  对被告陈某某是否存在外遇的问题。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彭某某与原、被告一起生活的录音录像、录音笔录予以证明。法院认为,在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中,被告陈某某与原告所称的被告的外遇对象并未承认上述事实,在笔录中只有原告本人控诉被告对婚姻不忠,由于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诉称被告陈某某存在外遇法院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陈某某是否存在家庭暴力的问题。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录音、录像,录音的文字记录、原告受伤的照片、医院病历予以证明。法院认为,婚姻家庭类案件,尤其是针对家庭暴力的案件,其举证责任与一般的民事案件并不完全相同,家庭暴力的案件中受害人只需证明在其与施害人共同生活期间其有遭受侵害的事实即可,而施害人则需对受害人所受伤害与其无关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照片显示,原告本人身体多次受伤,原告向法院提交的病历亦有“被人用拳头打上头部”、“右眼组织多处组织挫伤”的记载,由此可见原告已承担了相应的举证责任,而被告仅称其并不知道原告所受伤害是何人造成的,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所受伤害与其无关联,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更何况五山派出所虽未有相关案件的记载,但考虑到原、被告确实由该派出所做过调解可见,若是一般的夫妻争吵又何必闹到派出所,故综合考虑被告存在家庭暴力的盖然性更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家庭暴力的事实法院予以认定。

  (二)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

  法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录音显示,原、被告在生活中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亦有家庭暴力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之规定,现原告以此为由主张夫妻感情破裂,并起诉离婚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准许。

  (三)关于原告主张损害赔偿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三)实施家庭暴力的;…”之规定,现原告作为无过错方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因遭受家庭暴力而造成的损害,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但对赔偿数额,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认错态度、经济能力,法院酌定为10000元。

  (四)关于儿子陈甲的抚养问题

  由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的情形,若儿子陈甲跟随其生活亦不利于其身心健康,而且无论原因如何,近段以来儿子陈甲的确是跟随原告生活,从尊重小孩的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的角度考虑,儿子陈甲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故原告诉请儿子陈甲由其抚养法院予以准许。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婚姻关系;

  二、儿子陈甲由原告苏某某抚养,被告陈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陈甲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

  三、被告陈某某可于每月的周末时间探视儿子陈甲两次,具体的探视方式可由双方自由协商确定;

  四、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苏某某10000元。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案号:(2014)珠斗法民一初字第3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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