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中合理检验期间的认定

2018/11/09 13:36:29 查看1374次 来源:肖云崇律师

  【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4069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2013年3月15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由A公司向B公司采购6台55寸超窄边液晶拼接屏以及立地支架,总金额为117800元。合同约定外观瑕疵的检验期限为收到货物后三日内。后A公司因外观瑕疵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退款退货。

  【案件焦点】

  买卖合同纠纷中如何认定检验期间。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合同约定收货方自收到产品之日起3内对外观实行检验,A公司主张的信号拖尾、重影、失真等质量问题属于显性瑕疵,A公司亦认可属于外观检验的范畴,并不属于隐蔽性瑕疵,故可适用上述约定检验期间,现无证据证明A公司在约定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也无证据证明A公司所述更换设备事宜,应视为产品外观质量验收合格。即使上述质量问题并不属于外观检验,或认定上述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考虑到双方交易的标的物为液晶拼接屏,用途为第三方客户的项目,A公司在收货后可以通过试用、试看、调试、第三方客户反馈等方式及时发现所述的信号拖尾、重影、失真等问题,检验方法并不具有过高难度,也无须特殊专业技能,故确定检验期间的合理期限也不宜过长,综合考虑交易性质、交易方式、标的物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等合理因素,合理期限也应以六个月为宜,该合理期限的确定与约定的质保期限并不矛盾,现到货时间为2013年3月24日,而A公司所称的质量异议函件时间为2013年10月14日,已经超过六个月期限,A公司在质量异议的提出上也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综上,无论是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间,还是结合各种因素确定的合理期间,A公司所提质量异议均已超期,其主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据此提出解约、退货退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所提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同意。B公司的相应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六百一十四元,由原告A公司负担(已交纳)。

  【律师看法】

  本案的核心焦点在于是属于显性瑕疵还是隐性瑕疵,据此认定是否超过了检验期间。

  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上述法条规定的原则是,检验期间以当事人约定为准;没有约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间内;另最长期间为收到标的物的两年;有质量保证的适用质量保证。

  但在实务中,很多时候货物瑕疵并不是一眼就看得到的,但是当事人却约定了一个比较短的检验期间,这就造成了不公平,对货物购买方较为不利,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7月1日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其中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该条文的意思是:合理期间的认定,法官具有裁量权,可以由法官酌情认定。

  回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了该瑕疵属于显性瑕疵,也就是说应当适用合同约定的3日检验期。但法官从另一方面又认定,即便该瑕疵不属于显性瑕疵,6个月的检验期间也已足够,据此认定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最终做出驳回原告诉请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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